山东雷德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雷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1445号
原告:山东雷德数控公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x4875715N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亭,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欧塑型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组织机构代码证:67416189-8。
法定代表人:尹加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全超,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山东雷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德数控公司)与被告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塑型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数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海、刘雪亭,被告欧塑型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德数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塑型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42286元;2、被告欧塑型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1490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欧塑型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被告欧塑型材公司自原告雷德数控公司处购买设备,总价款合计225.7万元。原告雷德数控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欧塑型材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货款124228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雷德数控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塑型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雷德数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意支付所欠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设备采购合同3份、设备签收单4份、设备调试合格确认书4份、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收据底联2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塑型材公司自原告雷德数控公司处购买设备,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9日分别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价款共计2257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雷德数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欧塑型材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欧塑型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2日向原告雷德数控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514714元。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雷德数控公司还被告欧塑型材公司货款20万元。被告欧塑型材公司尚欠原告雷德数控公司货款1242286元未支付。
庭审中,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均认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不再随银行利率浮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雷德数控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欧塑型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及时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欧塑型材公司对于欠款数额124228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利息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雷德数控公司要求被告欧塑型材公司支付货款1242286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息6%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欧塑型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雷德数控公司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42286元。
二、被告河北欧塑型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雷德数控公司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42286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河北欧塑型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1元,由被告河北欧塑型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