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

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102民初190号

原告: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孙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祺,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轩(系被告**的父亲),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焱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张新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丰焱公司给付热费3500.64元;2.案件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丰焱公司是吉林市市政公用局许可经营供热的企业,在许可期限内,原告丰焱公司以青山热中心向在网面积13.6万平方米提供供热。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丰满区青山大街888号松花湖国际度假区是原告经营和实际供热区域,含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的王子酒店及附属设施、由度假区经营管理的商业网点以及已销售产权的别墅区一期、二期、住宅区和商业网点(含04地块二期、一期商业小镇、青山公寓二期、03号地块)等。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丰满区青山大街888号松花湖国际度假区-04地块二期(青山公寓二期项目)3#商业0004070号房屋出卖给被告**,并于2017年11月13日向房产备案登记。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已向被告**房屋实际供热,并向被告下发催缴通告,但被告**至今拖欠热费。按照吉林市物价、市政公用局吉市价发[2016]50号文件,供热经营性用房每平方米为33元,被告**房屋面积53.04平方米,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热费为每年1750.32元,拖欠热费合计3500.64元,被告**应向原告丰焱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供热费。

**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丰焱公司未向被告**实际提供供热。原告丰焱公司2017年购买案涉房屋,但自该房屋办理收房手续入住至今,被告**并未与任何热力公司签订过供热合同,原告丰焱公司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合同文本、收费标准、缴费账号及金额,未向被告**提供过供热服务。2.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被告房屋未实际享受过任何供热服务,被告**也没收到过催缴通知。入住至今没有任何热力企业工作人员上门开栓,不知悉所在小区提供供热服务的企业。虽然原告丰焱公司依据相关部门许可为被告**小区提供供热服务,但在实际上并未给被告**提供任何热力服务,全额收取被告**两年的热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丰焱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暂住人口详细信息》《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城镇供热经营企业许可证书》《吉林省松花湖国家度假区石油焦粉供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吉市价发[2016]50号《关于调整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1张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丰焱公司与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松花湖国家度假区石油焦粉供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由原告丰焱公司为王子酒店及附属设施、度假区商业网点、已销售产权的别墅区一、二期、住宅区和商业网点(含04号地块二期、一期商业小镇、青山公寓二期、02号地块、03号地块)提供供热。2017年9月原告与吉林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青山供热中心13.6万平方米的在网面积由原告丰焱公司供热,协议有效期三年。2017年11月13日,被告**购买松花湖国际度假区04地块二期(青山公寓二期项目)3#商业0004070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面积53.04平方米。自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一直未缴纳过供热费亦未办理过停供手续。

本院认为,2014年6月,原告丰焱公司与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林省松花湖国家度假区石油焦粉供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原告丰焱公司的供热范围包括被告**购买的案涉房屋,即使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已存在,双方之间供热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丰焱公司也已经实际履行了供热义务,且被告**未办理过停供手续,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全额供热费3500.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供暖费共计350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劲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丽君

书 记 员 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