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市聚烽生物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诉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11民初1815号
原告:**市聚烽生物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市。
法定代表人:丛培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兆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孙元,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聚烽生物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烽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培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兆丽、被告丰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牛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丰焱公司给付欠聚烽公司货款72981.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为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聚烽公司与丰焱公司签订生物质颗粒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聚烽公司向丰焱公司供应稻壳颗粒,每吨490元。合同签订后,聚烽公司向丰焱公司提供1725.98吨,货款合计845730.2元,丰焱公司已给付聚烽公司货款772749.00元,尚欠聚烽公司货款72981.20元,聚烽公司多次向丰焱公司索要货款,丰焱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为此,聚烽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丰焱公司给付聚烽公司货款,以维护聚烽公司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聚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丰焱公司给付货款66260.2元,并支付利息。
丰焱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聚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聚烽公司与丰焱公司货款已经全部结清。1、聚烽公司与丰焱公司签订的《生物质颗粒销售合同》中约定,产品数量以丰焱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向聚烽公司发出的订单为准,以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货物数量结算。2、本案中,丰焱公司订货1633.16吨,货款共计800249元,经聚烽公司确认,已全部支付。3、根据《生物质颗粒销售合同》第二条2.3、第五条5.1条款,若聚烽公司认为丰焱公司尚需支付其货款,应提供相应的订货单、交接单,交接单上应有聚烽公司签字盖章。二、聚烽公司尚拖欠丰焱公司运费73005元未支付。1、根据《生物质颗粒销售合同》第三条3.1.1,产品单价中包含运费,即运费应由聚烽公司支付。2、本案中,所有供货运费聚烽公司均未支付而是丰焱公司垫付给司机,此笔运费共计人民币73005元,聚烽公司应该给付丰焱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聚烽公司与丰焱公司签订《生物质颗粒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聚烽公司向丰焱公司供应稻壳颗粒,供货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产品订货数量经双方协商粗略定为12000吨,具体订货量以丰焱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间向聚烽公司发出的订货单为准。交易货款以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货物数量结算。产品单价为600元/吨,以上价格包含但不限于17%专用增值税和运输所需运费发票金额。2015年4月14日、4月27日,聚烽公司为丰焱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271139元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2015年10月22日,聚烽公司与丰焱公司签订《生物质颗粒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聚烽公司向丰焱公司供应稻壳颗粒,供货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产品订货数量经双方协商粗略定为1万吨,具体订货量以丰焱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间向聚烽公司发出的订货单为准。交易货款以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货物数量结算。产品单价为490元/吨包运输,以下价格包含17%专用增值税和运输所需运费发票金额。聚烽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至丰焱公司指定地点。丰焱公司在收到够100吨后给聚烽公司结算货款,聚烽公司在丰焱公司支付货款前,应将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开具给丰焱公司,以便丰焱公司办理入账付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丰焱公司向聚烽公司累计付款800249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聚烽公司累计向丰焱公司开具供货数量为1679.94吨、价税合计839820元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聚烽公司向丰焱公司总计供应稻壳颗粒1763.76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生物质颗粒销售合同》两份、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聚烽公司检斤出库单、当事人的陈述等。
根据聚烽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丰焱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应当查明问题为:1、丰焱公司是否尚欠聚烽公司货款66260.2元,应否承担给付义务;2、聚烽公司的诉请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聚烽公司与丰焱公司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具体订货量以丰焱公司向聚烽公司发出的订货单为准,但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聚烽公司并未向丰焱公司发出订货单,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丰焱公司或者聚烽公司为丰焱公司找司机到聚烽公司提货,然后送至丰焱公司的指定地点即吉林市青山滑雪场,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运输费用也是由丰焱公司支付的。虽然丰焱公司抗辩称490元/吨包运输,但双方于2015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单价为600元/吨,以上价格包含但不限于17%专用增值税和运输所需运费发票金额,且在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12月22日合同的约定,由聚烽公司负责运费的支付。如果按照丰焱公司的抗辩490元包运输,那么聚烽公司应当在司机提货时向司机支付运费,即便由丰焱公司垫付,丰焱公司完全可以在给付货款时扣除已经垫付的运费,丰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单位向聚烽公司主张过返还运费的权利。故对于丰焱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在2015年10月22日的合同中约定聚烽公司在丰焱公司支付货款前,应将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开具给丰焱公司,聚烽公司已向丰焱公司开具了数量为2172.92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聚烽公司又提供了由司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聚烽公司与丰焱公司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交易习惯改变了双方合同的部分约定,故经计算,聚烽公司实际向丰焱公司供货42次实际供货量为1763.36吨,按照490元/吨计算,总货款为864242.4元,扣除聚烽公司已支付的货款800249元,故丰焱公司尚欠聚烽公司货款63993.4元未予给付,其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虽然聚烽公司主张2016年12月7日供货37.78吨应当按照550元/吨进行计算货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聚烽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丰焱公司即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丰焱公司长期不予给付聚烽公司剩余货款的行为损害了聚烽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聚烽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丰焱公司即应于聚烽公司供应货物后履行给付全部付款义务,即应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赔偿聚烽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丰焱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赔偿聚烽公司的利息损失。对于聚烽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并自2016年1月1日至全部货款给付为止进行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市聚烽生物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货款63993.4元,并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赔偿**市聚烽生物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市聚烽生物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市聚烽生物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瑛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