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2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伊利花园**楼201A-7。
法定代表人:孙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聚烽生物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市平安镇房身村小更屯
法定代表人:丛培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平,**市农民法律援助协会秘书长。
上诉人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市聚烽生物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1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181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市聚烽生物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口头约定以合同签订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口头约定与书面约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聚烽生物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依据与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生物质颗粒销售合同》,起诉要求对方给付拖欠的货款,根据其诉请及本案初步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市聚烽生物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生物质颗粒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而甲方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志军
审 判 员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伊 娜
(此件共3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