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21民初35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高建民,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高建红,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晏家炳,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彭帮库,男,1969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刘小辉,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熊章炎,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王修武,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冯天义,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张敬民,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陈光付,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
诉讼代表人:晏家炳,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诉讼代表人:彭帮库,男,1969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许,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一号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7822456853。
法定代表人:曹延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升,系该公司员工,任法务一职。
原告***等12人与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原告***等12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等12人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正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明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