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某政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411民初991号
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姜万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全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明,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对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