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411民初991号
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姜万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全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明,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对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