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某政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民终6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湛河区***(干部学校东1000米)。注册号:410491604005886(1-1)。
经营者:姜万政,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一审被告:***,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一审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一号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7822456853。
法定代表人:曹全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万政租赁站)及一审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政租赁站的经营者**政,一审被告***、亚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万政租赁站对***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万政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与万政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全面履行,万政租赁站一审提供租赁物清单中的租赁物***并未收到和使用过,万政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和运费与***没有关联性。***虽然授权***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但实质上后来合同并没有全面履行,万政租赁站并没有将租赁物全部送到黄士银处用于施工建设,***不应承担未使用租赁物的租赁费及运费的支付义务。二、万政租赁站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单方结算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具体租赁费数额以及运费数额的依据,事实上***己支付万政租赁站租赁费10000元。对本案涉及的租赁物租赁费,一审法院己在(2017)豫0411民初992号、990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万政租赁站的主张系重复计算行为。万政租赁站出具的大部分证据均为单方说明性结算意见,其中除***与***存在委托关系外,其他在租赁单上签字的人***均不认识,特别是租赁单不仅存在严重的涂抹、修改、伪造签名的情况,而且万政租赁站在起诉***的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992号、990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该租赁单己经作为证明租赁费数额的单方证据,重复使用。三、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逾期付款并不需要支付利息,结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性质,万政租赁站依据租赁合同出租租赁物时己经获得收益,判决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万政租赁站答辩称:***是***的委托代理人,**是***的叔,二人都是租赁事项经办人,在租赁单上都有签名经手,其二人出具的结算单是具有真实性的。关于1万元借据问题,在本案所涉结算单出具时就已经扣除。因为***违约,不及时支付租赁费,给万政租赁站造成损失,该损失就是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述称:***对此事不太清楚,一审关于***的处理适当。
亚坤公司述称:本案与亚坤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万政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亚坤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730099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查明,2014年2月16日,***向***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我的宝丰县人民路亚坤弘基工程项目,由于不能亲自处理相关事宜,特委托***处理工地项目所有问题,包括代签合同、工地现场管理,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2月23日,万政租赁站为出租方、**明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为宝丰亚坤项目部,出租物资名称、单价分别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5元,顶丝每天每根0.04元,炮弹头每天每个0.01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以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月租金,如承租方所租物资丢失,按市场价赔付给出租方。发生纠纷在出租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诉讼解决。该协议由万政租赁站盖章、姜万政签名、***签字生效。现***承认***系受其委托签订的该合同,但否认该合同已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万政租赁站依约向***施工的宝丰亚坤小区工地供应建筑设备。2015年9月3日,姜万政向***出具借据,证实借到1万元。借据上方备注:亚坤钢管租赁。2015年12月18日,**、***向姜万政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老姜租赁费共计684412元。现万政租赁站提供租赁单40份,租赁单记载的租赁单位为宝丰工地,租赁单用户经办人有***、**签名。经万政租赁站核算,截止2017年2月,下欠租赁费数额为730099元,但该数额未经宋新明等人确认。
另查明,亚坤公司提交的《宝丰县亚坤弘基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宝丰县亚坤弘基商住楼的发包人为亚坤公司,承包人为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本案宋新明受黄士银委托与万政租赁站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委托人***承担。2015年12月18日,**、***向姜万政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欠万政租赁站租赁费共计684412元。***虽否认委托**明等进行结算,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租赁费的数额予以证实。至于***提交的1万元借据问题,该借据出具日期为2015年9月3日,且备注为亚坤钢管租赁,结合2015年12月18日***、**向万政租赁站出具上述证明,一审法院对万政租赁站关于该费用已在结算时扣除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至2015年12月18日欠万政租赁站租赁费684412元。同时,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并未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万政租赁站与***对租赁物清算及结算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对以上所欠的租赁费应向万政租赁站予以清偿。依照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应对租金每月结算支付,但***并未按此履行。现万政租赁站要求租赁费的利息。对此,一审法院确定***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中,宋新明系黄士银的委托人,不应承担本案债权债务的清偿责任。万政租赁站认为亚坤公司系***的被挂靠施工单位,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故应驳回万政租赁站对亚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宝路万政建筑设备租赁站清偿租金684412元,并自2015年12月19日起以6844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对***、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1元,由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456元,***负担1064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认可其与万政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否认合同已经履行。但万政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单、租赁费证明上有***的签名,可以证实万政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工地供应了相关租赁物。***作为委托人,应对***收取租赁物并证明租赁费结算数额的行为承担责任。***虽主张自己不认识**,且否认**签订的租赁单据对自己具有约束力,但因租赁单和证明条上均有**签名,且证明条上**签名在***之前,对**的签名的租赁单及证明条亦应予以认定。故一审认定***应向万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共计684412元并无不当。万政租赁站虽与***存在多起纠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万政租赁站在其他案件起诉请求与本案有重复情形,故对***上诉主张的重复计算情形不予认定。因本案所涉租赁费用系***长期拖欠,且债权债务数额早已明确,***应向万政租赁站赔偿相关逾期付款损失,一审确定利息计算起点超出万政租赁站一审主张期间范围,应予纠正,故本院酌定***应向万政租赁站自2017年7月12日(一审起诉之日)以6844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宝路万政建筑设备租赁站清偿租金684412元,并自2017年7月12日起以6844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宝路万政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1元,由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101元,***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9元,由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319元,***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1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
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