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桦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滨州市华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堰头某某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91民初367号 原告:滨州市华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镇*****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堰头***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滨州市华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堰头***委员会(以下简称堰头***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堰头***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941.3元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370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督单位为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街道办事处,工程名称为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街道办事处***委会道路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项目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494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被告堰头***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华海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堰头***会(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滨州经济开发区***道路工程,道路全长约350m,路面宽6m,约计2100㎡,本合同初估价284941.3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支付20万元,工程完工后,2016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执行,任何一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责任方承担。合同尾部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增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2016年10月20日,**增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在道路工程结算表中签名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4941.30元。被告堰头***会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和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和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94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华海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941.3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堰头***会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原告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堰头***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堰头***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华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41.3元并支付利息(以3494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堰头***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