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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20执复9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工业大道13号奕豪园南1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934332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执行人:***,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2022)粤2071执异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诚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粤2071执18899号]中,***对执行法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不动产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粤2071执异86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关于中诚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2020)粤2071民初6378号、(2020)粤20民终7658号],依据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返还492059.38元及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516.3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1917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653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14.02元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中诚公司。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2071执18899号。执行中,执行法院以562964.03元为限冻结***、***、***的银行存款、财付通支付账号存款,根据回执反馈,实际冻结***金额约3552元,实际冻结***金额约251元,实际冻结***金额约302092元,上述***被冻结存款已划扣293311元至执行法院执行款专户;以(2021)粤2071执18899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中山市××镇××路××号××街××幢××幢××号××、中山市××镇××路××号××街××幢××幢××号××、中山市××镇××路××号××号××街××幢××房的房地产。后***向执行法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根据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中山市××镇××路××号××街××幢××幢××号××,权利人:***,不动产权证号:粤(××)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8号,房屋建筑面积:31.36平方米。2021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中诚公司(2021)粤2071执18899号为第一**。 中山市××镇××路××号××街××幢××幢××号××,权利人:***,不动产权证号:国(××)易××、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号,房屋建筑面积:31.36平方米。2021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中诚公司(2021)粤2071执18899号为第一**。 中山市××镇××路××号××号××街××幢××房,权利人:***,不动产权证号:国(××)易××、粤房地字证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18.06平方米。2013年1月6日,登记最高额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8万元。2021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中诚公司(2021)粤2071执18899号为第一**。 再查,***的债权人林金润、***分别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关于林金润诉***、***、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2020)粤2071民初73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享有到期债权3705974.81元。***主张对上述款项享有1/3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号为(2022)粤2071执异100号,后***撤回该案执行异议申请。 ***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20民终765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案号为(2021)粤民申12174号。 又查,***提交的银行账户信息显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1********为个人银行账户,非专用账户。 执行法院认为,关于***主张对生效判决已申请再审而请求中止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的规定,尚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并不影响案件的执行。***以上述理由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案范围,执行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主张(2021)粤2071执18899号案存在超标的额**、冻结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情况,***已撤回(2022)粤2071执异100号执行异议申请,***主张享有执行款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对**财产的价额作出了限制,以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上述规定“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适当从宽掌握,并根据执行效率原则和执行成本原则推进执行,优先处置不存在执行障碍的财产,具体到案件执行,执行中实际冻结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额清偿本案债务,而被**的不动产尚未进入评估,不动产的价值尚未确定,加之评估拍卖变现过程受标的物情况及市场行情的影响会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不动产能否实现变价尚不确定。从目前实际执行情况及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该案债务,也不足以证明现阶段该案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执行的情况。至于***主张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1********用于结算工人工资,但上述为个人银行账户,非专用账户,非不得冻结的财产,其银行存款属于***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综上,***请求解除对涉案不动产及银行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理据不足,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存在超额冻结、**的情况,请求暂停划扣***名下的银行存款或解封***名下的不动产。中诚公司根据(2020)粤2071民初6378号、(2020)粤20民终7658号判决内容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2071执18899号],执行过程中,法院以562964.03元为限,冻结了***部分存款,冻结***银行存款302092元,并*****名下位于中山市××镇××路××号××号××街××幢××房的房屋及两个地下车库。***在执行法院除了(2021)粤2071执18899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外,并无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而且,本执行案件冻结、*****名下财产的均为第一**。***认为,其被冻结、**的财产远远超过(2021)粤2071执18899号的总债务,仅仅一处房产就足以付清本执行案件的所有债务。因此,本执行案存在严重超标的**情况。为此,请求暂停划扣复议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解封申请名下的不动产。二、***被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_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1********的银行存款是中山市堡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堡垒公司)股东***给***后,***需要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为此,请求本院对需要支付给工人的工资30万银行存款予以解封或暂缓支付给中诚公司。***和其他工人一起在堡垒公司处做建筑工程,堡垒公司股东**于2021年4月2日、7月30日、9月11日分别转了10万元至***名下的银行卡,共计30万元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是用于结算其他工人的工资,在***尚未发放工资给工人时法院就冻结了***的银行存款,导致***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虽然该银行卡是属于***个人名下的,但该银行卡中的款项确实是工人工资,为了防止因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发生群体性事件,请求本院对上述银行卡中的存款予以解封或暂缓支付给中诚公司。三、本案存在极大的争议,牵扯到众多案外人,***、***因对本案二审判决不服,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已立案受理。案件从一审驳回了中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到二审改判要求***、***、******公司返还款项,再到***、***申请再审,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可以反映出案件原本就存在很大的争议,不同层级法院在审查时有不同的观点。而且,本案可能涉及的不是一个案件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到2013年的案件及与***、中诚公司、***、***等人有关的其他众多案件。***认为,本案在省高院未作出具体的裁决时,应中止本案的执行,因为本案存在极大的争议,省高院的审理结果将可能导致执行回转,为了避免执行回转,增加诉累,法院应当对(2021)粤2071执18899号中止执行。为此,请求撤销(2022)粤2071执异8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21)粤2071执18899号案的执行,中止划扣***名下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或解封***名下被**的不动产。(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_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开户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6214********。不动产:中山市××镇××路××号××街××幢××幢××号××、170号小车位;中山市××镇××路××号××号××街××幢××房。) 申请执行人中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执行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2年1月21日,***在执行法院所作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对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没有意见,但请求暂时不要拍卖其房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其已就本案二审判决[案号:(2020)粤20民终7658号]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请求中止执行明显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复议主张本案存在超标的额冻结、**,请求中止划扣***名下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或解封***名下被**的不动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法院**、冻结、划拨作为被执行人的***名下银行存款或不动产均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扣押、冻结”,即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的范围是足以清偿执行案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本案中,执行法院冻结***存款251元、冻结***存款302092元,已扣划293311元。该金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执行法院另外还**了***名下位于中山市××镇××路××号××街××幢××幢××号××、中山市××镇××路××号××街××幢××幢××号××、中山市××镇××路××号××号××街××幢××房的房地产。对于该三宗房地产尚未进行价值评估,且房地产价格随时在变动,处置房地产的具体时间及处置时的市场价格均不确定,客观上无法提前精确预知日后实际变现的价款,故***主张执行法院超标的额**依据不足。 至于***主张其名下被冻结存款中的30万元需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问题,执行法院冻结的***名下银行账户均非法律规定豁免执行的专项资金账户,且***在2022年1月21日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同意执行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复议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执异8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