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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6378号 原告: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工业大道13号奕豪园南1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934332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庭,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返还492059.38元及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516.3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435.3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1917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8548.8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653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法院2016年5月3日受理的案外人***(工商银行债权受让人)起诉中城建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2071民初8787号)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的《民事调解书》(案号:(2016)粤2071执13909号),法院依据上述法律文书拍卖***、***、***名下中山市“葵朗坑”的土地使用权后,对于不足履行判决义务的部分,分别于2018年6月1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0月17日强制扣划了中城建筑公司的款项492059.38元。但是,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三人。中城建筑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700万元,放款帐号均为***名下的银行帐号(中山市工商银行的帐号:2011××××7643)。另外,***于2018年7月24日在法院的执行笔录承认(2016)粤2071民初8787号案件的实际借款人是***、***、***。***于2018年7月25日在法院的执行笔录承认(2016)粤2071民初8787号案件的实际借款人是***、***、***。***在2018年7月24日在法院的执行笔录承认(2016)粤2071民初8787号案件是真实的。中城建筑公司认为,(2016)粤2071民初8787号《民事调解书》、(2016)粤2071执13909号案件的实际借款人是***、***、***,有银行放款帐号证明***收取贷款600万元、700万元,亦有***、***、***在执行笔录的自认事实为证。因此,***、***、***本应当向中城建筑公司支付被执行的款项。综上所述,中城建筑公司认为本次纠纷实际是***、***、***逾期还贷所引发的,***、***、***均应当支付涉案款项的本息给中城建筑公司。中城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城建筑公司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借据(借据)》、收贷款信息各2份;2.执行笔录3份;3.(2016)粤2071执13909号《执行通知书》1份。 ***辩称,1.本案前因是***、***、***为清偿债务,将其名下中山市“葵郎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2013年6月28日,***、***、***以160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中山市“葵郎坑”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产权人为***,由于当时手头资金不足,***、***、***准备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以购置上述土地。但因上述土地属于工业用地性质,***、***、***未能以个人名义进行贷款,***、***、***找到中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借用中城建筑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进行贷款。后***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9日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300万元。直至2015年8月19日,***因生意失败,无法按期向银行及***、***归还欠款,便与***、李卓坤商定将名下位于中山市“葵郎坑”的土地使用权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人,即***、***、***与中国工商银行的700万元债务及***欠***的300万元债务由***代为偿还。同时,***与案外人***的350万元债务相抵,***、***、***为此与案外人***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但由于上述土地被规控,***、***、***无法将土地所有权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上述协议签订后,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己不属于***、***、***。2.本案所涉中国工商银行发放的两笔贷款均是发放至他人的银行账户,***既非案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也未实际收到案涉借款,中城建筑公司主张***返还款项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9月21日,***不清楚是谁以中城建筑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300万元。根据中城建筑公司提供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借据(借据)》显示,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是中城建筑公司,借款账号也非***的账号。综上所述,***并非案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更未实际收到工商银行出借的600万元、700万元贷款,该两笔借款与***无关,中城建筑公司诉请***返还案涉款项本息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中城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债务清偿协议、土地交付使用确认书各1份。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称,其不清楚案件具体情况也不知道借了多少钱,钱没有打到***的账户。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日,案外人***因与中城建筑公司、***、***、***及案外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2071民初8787号)诉至本院,主张中城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并由***、***、***、***、***、***对中城建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诉求,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中城建筑公司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从至清偿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及从至清偿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9%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中城建筑公司于向***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付清上述利息(含罚息);三、***与***、***、***同意如中城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的上述债权对处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葵朗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700271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四、原告***的上述债权在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与被告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五、案件受理费105782元减半收取为52891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该案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1日、2019年1月28日依法扣划中城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516.34元、319170.04元,于2019年8月21日依法拍卖了***、***、***共有的位于中山市“葵朗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拍卖得款16881190元,后又于2019年10月17日依法扣划中城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5373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结案。中城建筑公司认为***、***、***才是前述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其代***、***、***清偿了492059.38元,***、***、***至今未归还前述款项,中城建筑公司催讨无果,遂于2020年3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主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粤2071民初8787号卷宗,并将该案的调解笔录、调解书的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出示给各方当事人查阅核对,***、***均确认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确认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虽然否认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称***系其儿子,系***代签的,但***确认曾授权***作为***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对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权限予以确认。***称其忘记了该案的具体调解过程,但其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后确认的条款并由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并未就(2016)粤2071民初8787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另查明,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借据(借据)》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元、700万元,借款人处载明中城建筑公司并盖有中城建筑公司的公章及中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中城建筑公司主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院依据中城建筑公司的主张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中城建筑公司与***及***、***、***等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中城建筑公司尚欠***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由中城建筑公司清偿前述款项,在中城建筑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前述债务时***可就***、***、***名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仍不足部分由中城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案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中城建筑公司系(2016)粤2071民初8787号案所涉债务的债务人,***、***、***等人仅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法院依法从中城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划扣款项清偿债务并无不当,中城建筑公司主张***、***、***返还其被法院依法划扣的款项并支付款项占用期间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中城建筑公司称***、***、***才是案涉债务的实际借款人,但中城建筑公司未能对其在(2016)粤2071民初8787号案调解笔录中签名确认其系案涉债务的债务人并自愿承担清偿责任作出合理解释,且在本案庭审中确认该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当庭协商确认的,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城建筑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借据(借据)》借款人处载明中城建筑公司并盖有中城建筑公司的公章及中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中城建筑公司称前述借据上载明的收款账号为***的账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城建筑公司称***、***在执行笔录中均承认了实际借款人系***、***、***,并提交了执行笔录为证,但这不足以推翻中城建筑公司在调解协议中关于中城建筑公司尚欠***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同意偿还前述债务的自认。综上,中城建筑公司的前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4.02元(原告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