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2071执异16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工业大道**奕豪园南1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9343328K。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执行人:***,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2071执13909号]中,异议人***对本院未支付执行案款4631522元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2016)粤2071执13909号案执行中拍卖***、***、***位于中山市××镇南文村“葵朗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得款16881190元。同时该房地产已抵押给***,抵押债权17207764元。法院2019年10月28日执行通知书中也通知***可收取执行款17209164.38元。二、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人***以***、***在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非法占用中山市××镇南文村“葵朗坑”土地为由,向法院申请保留***、***非法占有上述土地期间的占用费4631522元。申请保留款项后,***未就土地占有费一事提起诉讼,更未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12月17日执行法官作出案款支付情况说明,采纳***要求扣留占用费4631522元的申请,并实际向***发放执行款12577642.38元,剩余4631522元予以扣留,未发放给***。对于***主张***、***占用费的问题,该占有费是否产生以及实际数额应当经法院实体裁判认定,在无裁判文书作为扣留依据的情况下,法院的扣款行为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的五种情形,且报经执行局局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后才能放执行款。本案延缓发放未经审批流程。综上,请求:纠正扣留剩余执行款4631522元的执行行为,将该款分配给异议人***。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执行情况告知书及执行通知书、***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案款支付情况说明作为证据。
被执行人中诚公司、***、***答辩称同意***的申请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与中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粤2071民初878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内容,中诚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前向***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对处分登记在***、***、***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大涌镇“葵朗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中府国用(2XX3)第易2XX71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处分后仍不足部分,由***、***、***、***、***、***与中诚公司连带清偿……”。因被执行人未按前述调解书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2071执13909号。执行中拍卖大涌镇“葵朗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及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除相关执行费用后余款17209164.38元。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向***支付12577642.38元,余款4631522元因涉其他争议暂缓支付。异议人***遂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2019年12月16日,执行实施部门在中山市看守所对***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并向***了解大涌镇“葵朗坑”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15年9月至2019年5月租金收取等问题,***明确同意法院暂时保留4631522元待处理,执行款12577642.38元汇入其银行帐户。
2020年3月25日,本院另案受理林润金与***、***之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2020)粤2071民初7303号],依据林金润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作出(2020)粤2071民初7303号民事裁定,暂停支付***在(2016)粤2071执13909号案件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执行款(金额以4631522元为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针对有争议部分款项在执行中已向***释明,并经征询***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同意法院暂时保留涉案执行款待处理。另一方面,所异议的执行款,在***提出本案异议之前已被本院另案作诉讼保全而暂停支付。如***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外,案款审批流程是法院的内部管理行为,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请求支付执行款463152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