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奕豪园南1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2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5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诚公司无需向金田公司支付货款975750元及违约金(以975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6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中诚公司未与金田公司对供货金额进行核对。根据结算单约定,如对数量及金额核对无误,应当签名签章进行确认,但是金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是***签名,未经中诚公司核实。中诚公司在未核实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金田公司的送货金额,不能据此认定金田公司尚欠的金额为975750元。(二)从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结算单上均有***的签名,最后一张结算单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并没有在2018年7月5日在结算单上签名,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从2018年7月6日开始计算,与***的最后签名日期相悖。结算单显示郑淑真的最后签名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即金田公司认为***的签名不具有确认的效力,才会让郑淑真签名,且金田公司也通过结算单确认了郑淑真的签名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假设认定结算单对中诚公司发生确认的效力,则最后确认对账的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违约金应从2019年4月22日开始计算。(三)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金田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即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也没有事实依据,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亦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
金田公司辩称,根据《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最后一批送货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付款期限为2018年7月5日,故违约金应从2018年7月5日开始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诚公司立即向金田公司支付货款97575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金田公司(供方、乙方)与中诚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就甲方因承建广东省中山市********及排水工程委托乙方供应混凝土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约定如下:乙方定于每月25日为结算截止日期,在每月30日前提供结算单给甲方,甲方应在收到结算单后3天内核对完成,乙方只视指定结算单上人员的签名确认有效,应指定***或***核准结算和签订调价协议,如逾期未确认签名,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视甲方已默认结算单及协议上所列示方量及金额;按月结方式100%结算货款,次月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签订上述合同后,金田公司依约向中诚公司进行了供货。2017年12月6日,中诚公司员工***在结算单签字确认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合计货款为33745元(该单经办人处有中诚公司员工郑淑真于2017年12月6日的签字);2018年1月8日,中诚公司员工***在结算单签字确认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合计货款为33175元(该单经办人处有中诚公司员工郑淑真的签字);2018年4月26日,中诚公司员工***在结算单签字确认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合计货款为341095元(该单经办人处有中诚公司员工郑淑真于2019年4月22日的签字);2018年6月12日,中诚公司员工***在结算单签字确认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合计货款为575645元(该单经办人处有中诚公司员工郑淑真于2019年4月22日的签字);2018年7月11日,中诚公司员工***在结算单签字确认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合计货款为59010元(该单经办人处有中诚公司员工郑淑真于2019年4月22日的签字)。以上结算单载明,截至2018年6月25日止,金田公司向中诚公司供货货款共计1042670元,中诚公司已向金田公司支付货款66920元,尚欠货款975750元。此后,金田公司未向中诚公司再供货,因追款无果,遂于2019年6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一审诉讼中,根据金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中诚公司价值975750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金田公司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金田公司与中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中诚公司截至2018年6月25日尚欠货款975750元,有金田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明,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中诚公司辩称金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均无中诚公司***确认,但涉案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是中诚公司核准结算和签订调价协议的指定人员,且双方均确认***在涉案结算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故***在涉案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中诚公司对涉案结算单所载事项的确认。中诚公司该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涉案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按月结方式结算货款,次月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中诚公司拖欠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货款合计975750元,截至2018年7月5日仍未支付货款,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故金田公司要求中诚公司支付货款975750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金田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7月6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金田公司支付货款97575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75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7月6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金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2元,减半收取计7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26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诉讼中,中诚公司确认***、郑淑真为中诚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诚公司应否向金田公司支付货款975750元及违约金,若应当计收违约金,违约金应否按月利率2%从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经审查,(一)中诚公司(需方)与金田公司(供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落款处的需方有郑淑真签名,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定于每月25日为结算截止日期,在每月30日前提供结算单给甲方,甲方应在收到结算单后3天内核对完成,乙方只视指定结算单上人员的签名确认有效,应指定***或***核准结算和签订调价协议……”,金田公司提交的5份结算单均有***、郑淑真的签字确认,且中诚公司确认***、郑淑真均为中诚公司员工,本院依法确认该5份结算单的真实性。该5份结算单显示,金田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共向中诚公司供货1042670元,金田公司称截止2018年6月25日中诚公司已支付货款66920元,尚欠货款975750元,中诚公司并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二)根据《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按月结方式按月结方式100%结算货款,次月5日前付清”及第八条第六款“逾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中诚公司拖欠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货款975750元,已构成违约,除了应支付货款975750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最后一批送货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根据前述合同约定,上述货款最迟应于次月5日(即2018年7月5日)前付清,故违约金应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诚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自郑淑真在最后一份结算单上的最后签章日期(即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与前述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金田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仍然过高,金田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此金额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56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山市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5750元及违约金(以975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2元,减半收取计7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2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76元,被上诉人中山市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2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2元,被上诉人中山市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曾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