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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3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港园村康乐里一巷4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9343328K。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与***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只需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地上建筑物确实属于**建设,并享有所有权。1.**自行建设了该建筑物,**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之前自行办理规划、报建等行政手续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中诚公司,后***从中诚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系涉案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2.目前在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中,**是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权利理应得到司法保护。3.早在**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前,已经自行办理了规划许可和报建等行政审批手续。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才是目前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所有权人。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该建筑物是***、***委托***建设以及***、***是该建筑物产权人,是错误的。1.***和***、***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建设行为不应给予保护。3.**在一审中已提交从政府部门复印出来的规划、报建等材料,证实**才是整个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且**与中诚公司签订总的工程承包合同,***分包部分工程后,**又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一系列民事行为均可证明**才是该建筑物的产权人。4.***与***系父子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两人之间的口头**,且在**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系亲属之间的口头**的证明效力明显弱于书证。但一审法院仅凭该口头**就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证据规则。5.***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载明**与***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在产权依法转移后合同即刻无效,由此可见,截至目前产权仍未转移,故按该份证据材料的意思表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仍然有效。三、一审法院有意忽略关键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时尚未与***、***洽谈土地转让事宜,故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代为办理是错误的。2.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地上建筑物的建设流程包括立项、申请规划、报建、工程建设、验收、办证等法律程序,上述全部程序共同组成建设的整个流程。3.涉案合同签约主体是**和***,对此**、***均予以确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已查明***确实承建了部分工程,却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了任何其他证据来证实**与***、***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或合意,来确定**是受***、***的委托或代理,亦或者如一审法院认定只是出借名义给其他当事人进行形式流程。该事实除***和***的庭审**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诉求是确认合同有效,但一审法院就判项之外的内容作出裁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随便找个理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滥用司法裁判权。五、***、***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六、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遵循登记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进行认定,违反物权法。法院是司法机关,代行不动产行政机关的职权是不合法的。七、根据相关规定,不动产规划、报建、验收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并没有履行任何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程序。八、本案转让标的是土地使用权,根据相关规定,目前禁止空地使用权的交易,**与***、***的空地交易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理应无效。 ***二审辩称:一、**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承包人的***是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涉案合同无效。二、无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涉案建筑物均与**无关。1.**称涉案建筑物是其建设,但其没有向***和中诚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却请求法院判决只需要向***支付10000元工程款。涉案四千多平方米的建筑物不可能凭空建起。2.**以其签订在土地转让合同前办理过规划、报建等作为涉案建筑物归其所有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因涉案土地尚未过户,拟建设的建筑物只能以**名义报建。涉案土地是在**已办理报建手续后才转让给***、***的,但土地交付后***、***已支付了**前期报建费用,**也将所有材料交给了***、***。***、***接手后对建筑物各方面都按自己意图做了修改。**声称其办理过规划报建手续,但却拿不出材料原件,原因就是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建筑物由***、***建设,和建筑物有关事项全部由***、***负责。3.目前不动产登记在**名下,只能证明**的违约事实。按照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本来就是以**的名义建设,不动产当然是登记在其名下,但合同还约定,在能办理房地产过户时,**在接到***、***办理过户手续通知后3天内必须到中山市国土房管部门,办理过户交易手续。**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为办理房地产过户设置障碍,其诉求没有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本案并不涉及物权,**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四、本案建筑物物权已经登记在**名下,其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并不涉及物权归属。五、一审法院并没有就建筑物的物权归属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证据认为合同无效,建筑物的建设是***、***付出了成本和劳动建成的,另案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转让土地和建筑物。六、**根据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在报建和验收中履行了相关手续。七、合同无效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土地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该合同是有效的。因空地不能过户,故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在空地上建设,相关手续由**协助办理。**的目的是延缓土地和建筑物的转让手续。 ***二审述称其同意***的答辩意见。 ***、中诚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于2018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一审诉讼中,**增加2项诉讼请求:1.***与**对中山市××镇南文村“墩下”**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2.**只需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 一审认定事实:1.位于中山市××镇南文村“墩下”的**办公楼工程即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4月6日,**作为发包人与中诚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工程规模为4363.3㎡,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建筑总承包、桩基础、水电安装、工建工程;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拟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2017年10月15日竣工完成。同年8月23日,中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作为建设单位就涉案工程办理施工许可申请手续,并于2016年9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2016年11月28日,**(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名下位于中山市××镇南文村“墩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该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00平方米,独占面积为600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0年8月2日,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1)字第易2700044号;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实收)为980万元,涉及该地块的所有办证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规划、报建、过户等所有产权登记、变更、转让等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办理,合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办理规划、工程报建等手续的税费、建设工程款、设计费、办理产权登记、办理过户登记等一切手续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一期付款49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定金,第一期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为首先支付220万元至指定账户、乙方确认土地无抵押后支付270万元至指定账户;在甲方签署办理相关的房地产过户登记文书,并经国土部门收件认可,经甲、乙双方一同拿到房地产权证后,乙方应立即支付转让款490万元,乙方此前交付的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土地转让费用全部付清,房地产权成功过户后合同终止;甲方前期预缴报建费用于乙方拿到无抵押的土地证后即时付给甲方,前期预缴费用包括社保基金、新墙材专项基金、交易服务费、税金、印花税、工资保障金、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宗地映图费、交建委税金、银行业务费、设计费、审图费、勘查资料费共计687084.23元;鉴于该土地使用权现状为空地,根据中山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禁止空地直接转让或者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双方商定:在甲方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乙方支配后,则本合同涉及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切权利归属于乙方所有,与此有关的全部义务也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有权继续以甲方名义进行相关报建(含规划)审批手续,并以甲方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甲方应当提供相应的协助,在乙方支付第一期第二次款前与***签订一份本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在能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时,甲方在接到乙方办理过户手续通知后3天内必须到中山市国土房管部门,办理过户交易手续;乙方在签订合同后,1年内办理好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10日分别向**支付定金220万元、270万元,于2018年1月19日向**支付土地款100万元,于2018年6月7日向**转账支付土地款7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向**汇款290万元,前述款项共计950万元。 3.2017年1月10日,**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中诚公司施工,中诚公司将本工程委托给***组织施工班组施工,由***个人垫资施工项目自负盈亏;项目地点位于中山市××镇南文村“墩下”,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完成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办公楼项目中全部土建工程、消防、防雷、给水安装、电安装、桩基础、桩检测费、桩基检测、桩基础资料、税金、报建费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所有土建工程,室内排水工程,包竣工资料、包各种材料送检、包验收合格;承包单价为973.095元/㎡,办公楼土建施工总价为4245909.03元整,税金、报建费等政府部门所有收费项目总价为850709元;工程由***垫资建设,甲方须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立即付清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及税金、报建费等政府部门所有收费项目共5096618.23元;施工工期为日历天27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3天内,建设单位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3天内将工程交付建设单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4.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当天,**与***还签订了关于**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因**中府国用(2011)第易2700044号土地所有权目前未能转让至***名下,现**与***特签订**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拿到房产证并在该土地转让至***名下后**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即刻无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系***利用其对工程建设的信息优势要求**签订,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清楚**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是否清楚并知道协议书的内容,亦表示**未曾就此提出异议;**从未考虑将涉案工程所在的土地转让给***,***不是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主体,该协议书明确涉案工程取得不动产权证并转让至***、***名下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各方确认施工合同无效的条件尚未达成,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5.涉案工程现场的工程概况牌反映,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为中诚公司,工程总造价为349.064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 6.***辩称**只是名义上的建设方,实际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并提交了涉案工程以**为付款方、中诚公司为收款方、总造价为610.862万元的完税发票原件,以**为发包人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相关的消防水池土建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发票、税金的原件。 7.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但**以出差为由拒不到庭,且未能就其出差一事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第二次庭审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从中山市大涌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印的涉案工程的中山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标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等前期报建资料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有关手续不是***或***、***办理。前述证据中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人均注明为**,施工单位则注明为中诚公司;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反映***作为经办人申请变更了涉案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名并捺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持有前述补充证据的原件,但不知道原件放到哪里了,也没有找到涉案工程所涉及的标准施工合同、报建材料等原件;不清楚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事宜,不确认变更申请中**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标准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全部报建资料原件均由***、***持有;因对原**委托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设计不满意,***、***另行委托他人重新设计修改,故产生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事宜。 8.关于各方当事人关系以及合同签订、施工过程。**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下:(1)**认识中诚公司和***、***,但不清楚中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代理人对**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与涉案工程无关。(2)代理人只能****于2015年9月28日取得规划许可证、2016年9月1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4月6日签订标准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23日提交施工许可申请表,其他情况不清楚。(3)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前中诚公司已进场施工,具体开工时间不清楚,施工过程中有监理单位在场,**未派人到施工现场。涉案工程完工日期大概是在2017年11月,中诚公司口头通知**完工,竣工手续由中诚公司负责,**不记得是否在竣工资料上签字,如果**有签字则表明有参与竣工验收。(4)施工过程中,**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没有与***或者中诚公司进行过结算,***或中诚公司也没有向**追讨过涉案工程款。对于**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参与的环节,**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将工程发包给中诚公司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委托了监理单位,参与了工程前期工作。 *****:(1)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前,**已与中诚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不清楚**委***公司办理报建手续的事宜,中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2)后因**将涉案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而该土地使用权须有地上建筑物才可以过户,故***、***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建设建筑物。为保障***完全控制涉案工程故在土地转让合同中指定**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为保障**不必向***支付涉案工程款故由**与***签订协议书,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均是为了顺利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确保***、***控制涉案土地而防止他人介入。(3)考虑到**已与中诚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了部分税务备案手续,为便于处理报建、税费事宜,涉案工程以**作为名义上的建设方、中诚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方出面办理有关手续,实际由***统筹并支付费用、***管理及办理相关手续,而***、***系父子关系,二人对涉案工程工作内容的分工也不影响***就相关土地的买受人利益。(3)***于2017年1月6日组织施工、同年2月22日打桩完毕、同年10月底完工、同年11月至12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在2018年3月以**名义领取了涉案工程的房产证。**未向中诚公司或者***支付任何工程款,**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建设方,故没有付款义务。 ***对***的前述**予以确认,并表示涉案工程领取房产证后**至今未将相关土地、房屋过户至***、***名下,***、***已就与**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另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14409号。 9.**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诚公司出具的证明,前述证明载明:“建设单位**位于中山市××镇南文村‘墩下’的办公楼工程,是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给中诚公司,有关工程建设施工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竣工验收等均是由中诚公司完成,其中工程施工的部分内容是由中诚公司委托***个人负责,有关具体的工程建设内容,具体可参见建设单位**与***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作为承包人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确认建筑施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主张***与之结算、确认工程余款的诉求,实质上是**以建筑施工合同发包人的身份向***主张权利,故该部分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能否认定**系建筑施工合同的建设方或发包人。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土地转让合同载明为促使涉案土地达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的条件而进行涉案工程的建设,并指明**应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同时约定***、***有权以**的名义办理相关报建审批、产权登记手续,**负有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且涉案工程建设的一切费用由***、***负责,该合同内容表明涉案工程只是以**作为名义上的建设方办理有关报建施工手续,**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将涉案工程交由***承建,而是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方的协助义务。结合**与***签订的关于**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中有关涉案工程拿到房产证并转让至***名下后立刻无效的表述,***垫资施工以及***、***的关系,也可以佐证**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作为建设方参与涉案工程。 第二,**既不能具体**施工经过,也不能提供标准施工合同以及报建、施工等资料的原件,且据**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反映,**仅参与了前期报建备案工作,在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除工程报建、完税资料中建设单位一栏注明为“**”外,**实际并未参与具体的工程建设环节,甚至无法明确**是否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如**为实际发包人则明显于常理不合。同时,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基本义务,涉案工程造价高达几百万,**至今未向中诚公司或***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中诚公司、***也未向其追讨过任何工程款,如**为实际发包人,该工程款支付情况明显有违建筑行业的一般交易习惯。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各方并非依照建筑施工合同进行建造施工,**仅以其是建筑施工合同上注明的发包人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第三,***对合同签订及施工过程的**,土地转让合同的内容,涉案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持有工程税费发票、报建、办证资料和有关施工合同原件的情况,都与***有关***、***系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的辩解意见相互印证。**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实际参与施工建造或履行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在***不予认可其主张的事实并提供了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应就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其系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及建设方的事实不予认可。 由于前述已论证**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及建设方,**依据建筑施工合同主张***与之结算并确认只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的诉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46元(**已预交53846元),由**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诉[一审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14409号,二审案号为(2019)粤20民终3485号],请求:1.**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将位于中山市××镇南文村“墩下”、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1)字第易270004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立即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以***、***已经花费的费用17265704.2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名下之日止);3.**赔偿***、***律师费290718元。后在该案一审诉讼中,***、***明确撤回诉讼请求第2、3项;明确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将位于中山市××镇南文村“墩下”不动产权证为粤2018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054373号的土地和房屋过户至***、***名下。在该案件一审第一次庭审的答辩过程中,**称:***、***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房产的义务,但是本案实际情况是**承建商负责建设,房产的工程建设合同确实是由**和承建商签订的,由此可以证实房产是**委托承建商建设好的,该房产所有权所以归属**所有,但对于工程款的款项是由***、***支付。该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针对***、***一方提交的工程款发票称:发票很明确证实了房产的建筑付款单位是**,收款人是中诚公司,该笔款项就是**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围绕**的上诉,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作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作为承包人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合同有效的主张明确不能成立。 其次,**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该诉求实质系要求确认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 第一,***、***与**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向**支付转让价款(实收)980万元;鉴于该土地使用权现状为空地,根据中山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禁止空地直接转让或者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商定在**将土地使用权交付**支配后,本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权的一切权利归属于***、***所有,与此有关的全部义务也由***、***负责承担,***、***有权继续以**名义进行相关报建(含规划)审批手续,并以**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当提供相应的协助。上述合同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上述条款内容清晰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即:因**与***、***签订涉案合同时涉案土地上并不存在房产,未满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条件,故为实现土地转让的合同目的,双方于涉案合同中约定了房产转让的交易方式,即约定由***、***先投资建设房产,待投资开发达到法定的交易条件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主张其系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因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相一致,故应举证证实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此作了变更约定。但**本案中未能提供标准施工合同以及报建、施工等资料原件等拟证实其主张,且经查,涉案工程相关工程税费发票、报建、办证资料和有关施工合同原件等***、***持有。 第二,**称涉案地上建筑物由其建设、归其所有。但经查:1.前期预缴报建费用实际由***、***负担。虽然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工程在**与***、***签订涉案合同前已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双方于土地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前期预缴报建费用687084.23元(包括社保基金、税金、印花税等)于***、***拿到无抵押的土地证后即时付给**,而实际上***、***也已依据该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向**支付了前期预缴报建费用(包括社保基金、税金等)687084元。故虽然签订合同前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工程的前期规划、报建等手续由**一方负责办理,但该部分费用最终系由土地的受让方***、***负担。2.工程款实际由***、***支付。**称涉案地上建筑物由其自行建设,但在本院(2019)粤20民终3485号案件的一审第一次庭审答辩时,**自认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相关工程款是由***、***支付,而在该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又称***、***一方提交的工程款发票明确证实涉案房产的建筑付款单位是**,该笔款项就是由**支付。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称:施工过程中***是带资建设,**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没有向**追讨过任何工程款。**的主张明显前后矛盾,且除***、***提交的发票反映**为付款方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而相反,与涉案建筑物相关的工程税费发票、报建、办证资料和有关施工合同原件等均系由***、***一方提交。***作为土地转让合同中指定的施工方,一审时**称**仅为名义上的建设方,中诚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承包方出面办理有关手续,**未向中诚公司或者***支付任何工程款,实际由***统筹并支付全部建设费用,***管理及办理相关手续。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审庭审时**,施工过程中**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没有与***或中诚公司进行过结算,***或中诚公司也没有向**追讨过工程款。故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印证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工程款实际由持有工程税费发票、报建、办证资料和有关施工合同原件的***、***一方支付。3.**本案中不能具体**涉案工程施工经过,也不能提供标准施工合同以及报建、施工等资料原件。经一审法院释明,**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涉案交易及工程施工事实进行**。而根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反映,**仅参与了前期报建备案工作,在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除工程报建、完税资料中建设单位一栏注明为“**”外,**实际未参与具体的工程建设环节,甚至无法明确**是否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据此本院认为,虽然**以涉案工程首次规划、报建时尚未与***、***签订涉案合同以及涉案建筑物均以其名义规划、报建、办理物权登记等为由主张其为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实际发包人,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如**为实际发包人,则**从未实际参与具体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从未向施工方支付任何工程款,也从未保留与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等施工材料原件,既明显有违建筑行业的一般交易习惯,也明显与常理不符。相反,从***、***及***提交的证据与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足以反映,***、***是仅以**名义办理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报建、规划等审批手续,以及先由**名义办理地上建筑物的产权登记手续,但实际是由***、***两人实际投资建房,该两人实际参与涉案建筑物工程施工,且该两人持有与工程相关的工程税费发票、报建、办证资料和有关施工合同原件等,而***、***上述行为与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方式及内容基本吻合。 因此,本院认为,**明显并非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其称涉案建筑物工程由其建设、归其所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上述工程实际由***、***投资建设,由该两人享有该建筑物的相关合法权益。另外,虽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现登记于**名下,但该状态仅系双方于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的其中一个必经阶段,其目的在于通过先将地上建筑物登记于**名下后,由**再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并过户至***、***名下的方式以最终实现转让涉案土地至***、***名下的合同目的。故**以涉案地上建筑物由其建设、归其所有为由要求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主张其只需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6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