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水总有限公司、郏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25民初4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路北24号院(市汽运二分公司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83944532(1-1)。
法定代表人:张端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6156E。
法定代表人:刁望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水利局,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5005492446H。
主要负责人:王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总公司)、郏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山东水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山东水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山东水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郏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吕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国基公司返还714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自2018年1月份起以7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保证金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系郏县水利局的二级机构),约定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是施工及设备安装(施工一标段)工程由山东水总公司施工。2014年7月30日,国基公司与山东水总公司签订郏县蓝河天地庙、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一标段联营施工协议书,由双方对该工程联合施工。郏县水利局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714000元,2014年3月12日,国基公司将该款汇入山东水总公司账户,由山东水总公司将该款转给郏县水利局。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后,保证金返还给国基公司。现在工程已经于2017年年底完工,国基公司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
山东水总公司辩称,国基公司施工期间,发生了工亡事故,山东水总公司、国基公司的代表、受害者家属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国基公司向山东水总公司出具了收据,山东水总公司将850000元给付了受害者家属,所以国基公司汇入山东水总公司的714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进行了支付,不存在单独返还的问题。
郏县水利局辩称,1.郏县水利局与国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郏县水利局与国基公司未签订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的任何合同,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施工一标段)项目的承包人为山东水总公司(原名称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且该工程在招投标时明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2条款)。国基公司和山东水总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郏县水利局对此不知情。即使国基公司和山东水总公司签订了该协议书,该协议书也违反了郏县水利局与山东水总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对郏县水利局不具有约束力。2.国基公司要求郏县水利局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郏县水利局与国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情况下,郏县水利局从未收到过国基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郏县水利局于2017年将714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了山东水总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国基公司对郏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山东水总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国基公司给付山东水总公司工程款388035.4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全部由国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山东水总公司中标郏县蓝河天地庙、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一标段,××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合同签约价款柒佰壹拾肆万零玖佰壹拾叁园玖角整(小写:¥7140913.90元),计划工期8个月,其后山东水总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郏县蓝河天地庙、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一标段联营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山东水总公司将中标工程全部交由国基公司施工。山东水总公司提取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2.5%作为企业管理费(不含税金),付款方式《合同协议书》约定按发包方合同,发包方支付的每笔款项必须先拨付到山东水总公司账户,由山东水总公司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及其他应扣除(留)的费用(项目经理和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财务往来所发生的手续费、往来人员差旅费等)后五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国基公司,国基公司按发包方及山东水总公司的要求设置相关的安全设施,承包范围内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均由国基公司独自承担责任,若因质量、安全事故导致山东水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不管山东水总公司是否已付清合同项下款项,国基公司必须在山东水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三日内向山东水总公司支付等额的款项,如国基公司不按时支付,山东水总公司享有追偿权,也可直接从国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不允许再分包或转包,若因国基公司私自分包、转包、或雇用人员欠款导致山东水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国基公司须在山东水总公司承担责任后三日内支付山东水总公司同等数额款项,逾期不能支付的,山东水总公司可向国基公司追偿,并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国基公司组织了施工,但由于国基公司内部之间存在合伙、分包等纠纷,导致工程进度严重超期,为了促使工程顺利进行,2015年9月1日山东水总公司与发包方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进度付款执行按月结算支付,每次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发包方按完成签约合同工程价款的90%向山东水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签约合同价款的9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通过财政评审后,支付到财政部门、发包人、承包人共同认定的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90%,最后留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缺陷时一次性无息付清。原支付进度款不足90%部分,自本合同签订后支付时一次性补支到90%。补充协议签订后,发包方按照补充协议将国基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按照90%全部进行了支付。工程价款5137066.91元、发包方支付的价款4623363元。在支付进度款90%的情况下,国基公司依然管理混乱,不能有效的组织施工。在发包方、山东水总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国基公司方断断续续施工,导致2016年5月国基公司组织施工过程中,一名施工工人工伤死亡。为了解决纠纷,使受害者家属获得赔偿,山东水总公司、国基公司代表人李杰、受害者家属签订《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山东水总公司向受害者家属一次性赔偿了850000元。为了使国基公司能继续组织施工,山东水总公司又给付了国基公司167000元,但国基公司依然不能有效的组织施工,期间零星施工的工程价款经计算94000元。故此国基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5231066.91元(计算:5137066.91+94000)。为了减少损失,2016年7月山东水总公司开始陆续组织施工队伍,9月份进场施工。现山东水总公司已经将工程顺利完工,但发包方未与山东水总公司竣工结算,也未进行工程验收,发包方又支付了山东水总公司796363.25元,现收到发包方工程款5419723.5元。(计算:4623363元+796363.25元)。山东水总公司已经向国基公司支付了各种款项等合计6199826.40元,还未计算国基公司拖欠正在诉讼的欠款,如判决山东水总公司与国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山东水总公司将另案起诉。扣除管理费用130776.6元(计算:5231066.91元X2.5%=130776.6元),国基公司应得款项5814290.31元,(计算:工程价款5231066.91+前期工程保证金714000-130776.6元),山东水总公司向国基公司多支付了385536.09元(计算:6199826.40-5814290.31),故山东水总公司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国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山东水总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已经向国基公司支付了6199826.40元的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国基公司目前为止收到山东水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只有4617000元。另外的850000元是因为工地上出了工亡事故,直接赔给了受害人家属。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资质借用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以该工亡赔偿费用不应由国基公司承担。2.该案涉案工程虽然合同约定的价款为7140913.9元,但是合同履行之前,首先老水闸工程需要拆除,该老水闸工程拆除的费用是合同价款以外的费用,所以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共同作出了签证单,确认了老闸拆除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为1083417.99元,并由国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其次因涉案工程施工,占用农户的土地,国基公司垫付农户土地补偿款及树木补偿款共计131555元。所以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实际上为8355886.89元(7140913.9元+1083417.99元+131555元)。山东水总公司只进行了扫尾工程,扫尾工程价款只有500000元左右,所以山东水总公司应向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7855886.89元(8355886.89元—500000元),现支付了4617000元,加上判决支付的冯新亮工程款359286元,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4976286元(4617000元+359286元),还剩余2879600.89元(7855886.89元—4976286元)工程款未支付。山东水总公司应向国基公司进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因为郏县水利局与山东水总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山东水总公司的反诉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国基公司和山东水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山东水总公司将郏县蓝河天地庙、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施工一标段)工程交由国基公司实际施工,但协议上并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协议同时约定国基公司对外以山东水总公司的名义施工,山东水总公司提取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2.5%作为管理费。双方的协议虽然名为联营协议,实际上是资质借用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证据2.转款凭证。证明国基公司向山东水总公司通过银行转款714000元。证据3.山东水总公司向国基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发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天地庙水闸履约保证金发票,金额为714000元。证据4.签证单5份及现场施工图、现场施工照片及工程预算书。证明在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之前,老闸工程需要拆除,该老闸工程拆除的费用是合同价款以外的费用,所以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共同作出了签证单,确认了老闸拆除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为1083417.99元,并由国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证据5.国基公司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及树木补偿款。证明在合同履行之初,因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需要占用农户的土地,国基公司支付农户土地补偿款及树木补偿款共计131555元。证据6.郏县法院(2018)豫0425民初266号判决书。证明因涉案工程施工向出租人史保庆租赁机械,法院当时以合同的相对性判决国基公司支付史保庆租赁费179000元及利息。该机械系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使用,最终应由山东水总公司从工程款中支付。前三组证据为本诉证据,后三组证据为反诉证据。
山东水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工地的一切发生的费用都应当由国基公司承担,但国基公司的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对证据2.3转款凭证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相对山东水总属于工程往来款,不属于保证金,山东水总公司与郏县水利局之间往来款,该款项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给付了国基公司,双方应当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根据山东水总公司的计算,山东水总公司不但将该款项支付了国基公司,还多支付了38万余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双方进行最终的结算,且双方并没有结算,水利局也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需要最终结算后予以确认。对证据5山东水总公司没有异议,但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款,还需要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并且山东水总公司接手后也支付了土地赔款及树木补偿款。对证据6无异议,该案件也将山东水总公司列为了被告,史保庆是与国基公司代表李杰签订的合同,所以没有判决山东水总公司支付。
郏县水利局质证意见:对本诉证据1.2.3,郏县水利局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因郏县水利局并未参与该三组证据的发生。请法院对该三组的证据进行确认。对反诉证据郏县水利局不是当事人,不发表意见。
山东水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联营施工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山东水总公司与国基公司联营施工,按照发包方与山东水总公司之间合同计算工程款,国基公司承担一切质量、安全事故及工程欠款等,如国基公司未能支付,山东水总公司支付后有权扣除并追偿。山东水总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用,安排项目经理及技术人员,国基公司负责支付项目经理及技术人员等现场人员的工资等。2.《补充合同书》证明目的:证明2015年9月1日山东水总公司与发包方签订《补充合同书》,按照90%的付款进度计算并支付了工程款。3.郏县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支付表、工程价款月付凭证、已经完成工程量汇总表。证明目的: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份,发包方支付了四次工程款,国基公司已经完成工程价款5137066.91元,发包方按照90%的工程进度支付山东水总公司4623363元工程进度款。2016年10月山东水总公司进场施工后,发包方第五次支付了山东水总公司796363.25万元,时至今日,山东水总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5419723.5元。4.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间国基公司断续零星施工的工程价款计算。证明目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国基公司断续零星施工,发包方未对该期间的少量工程进行单独统计,山东水总公司进行了统计,工程价款为94000元。故国基公司共计施工的工程款造价5137066.91+94000=5231066.91元。5.银行汇款凭证、国基公司收据。证明目的:山东水总公司直接向国基公司银行账号汇工程款4450000元,通过职工田胜利向国基公司银行账号汇款150000元,给付现金17000元,合计给付4617000元。6.证据名称:赔偿协议、收据、汇款凭证。证明目的:国基公司在施工期间发生工伤事件,三方签订协议后,国基公司向山东水总公司出具收据后,山东水总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850000元。7.朱清敏工资表及税费等。证明目的:证明国基公司应承担的工资,山东水总公司进行的支付,山东水总公司仅计算了部分51750元。8.山东水总公司与柿子园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证据名称:因国基公司施工期间,未支付村委会相关款项,山东水总公司接手工地后,向村委支付了277068.10元。9.冯新亮、郝战宏法律文书。证明目的:证明国基公司施工期间,拖欠了冯新亮等人工程款,法院判决山东水总公司与国基公司工程承担,山东水总公司进行了支付,合计380386元,其中冯新亮359286元,郝战宏21100元。以上款项合计:6199826.40元。10.山东水总公司与冯新亮、孔中建、徐建文等人的合同及收据等证明目的:证明山东水总公司2016年10月份接管工地后,又重新与孔中建、冯新亮等人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现在工地顺利完工。
国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虽然名为联营协议,实际是一份资质借用协议,国基公司借用山东水总公司的资质施工,并且对外以山东水总公司的名义施工,该协议根据审理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1国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是2015年达成的,现在工程早已完工,在2016年已经完工,距离完工已经三年,其他农民工所说并且国基公司也去现场去看,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工程款应当全额支付。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支付资金总额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从支付审批表上看,合同金额为7140913.9元,但实际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还另有其他工程量,并且经过了水利局委托的监理单位的确认。该支付审批表上的工程款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所有该表针对的工程量及进度是不准确的。对证据4只有一份汇总表,没有施工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无异议,国基公司确实收到了工程款4617000元。对证据6对山东水总公司支付的850000元的工亡赔偿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赔偿款是直接支付给了受害人家属。而且在收据上也写明的是天地庙水闸工程的赔偿款,该赔偿款与保证金没有任何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资质借用合同,作同出借资质的山东水总公司,对挂靠人应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不应只收取管理费而不承担管理责任。而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以该工亡赔偿费用不应由国基公司承担。对证据7对支付的朱清敏工资有异议,国基公司并未收到山东水总公司支付的该款项。对证据8有异议,对返修费及垫付赔偿款有异议,因为山东水总公司接手之前国基公司施工的工程并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国基公司也未接到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返修的通知书,对返修费不予认可。关于土地及树木的赔偿款,是在工程还没有施工之前出现的问题,山东水总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2018年2月9日才签订赔偿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实际上土地及树木的赔偿费用国基公司在合同履行之初已经进行了垫付。房租及其他费用国基公司全部进行了支付,并不存在拖欠该费用的情况。对证据9对水总公司履行法院判决向冯新亮支付359286元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关于郝战宏的21100元租赁费,国基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诉讼,对支付该款项不知情。对证据10有异议,对山东水总公司出具的接手之后冯新亮的收条及孔中建、徐建文、贺飞等其他人的合同、收条等均有异议。首先国基公司退场时剩余的工程量只是扫尾工程,山东水总公司与孔中建签订的合同中对这一事实也予以了认可,所以当时扫尾工程的工程量很小,工程价款只有500000元左右,现在山东水总公司出具的扫尾工程价款远远高于当时的剩余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而且出具的剩余的工程款的证据均没有工程量的核算,只是一份协议,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常理。国基公司对此不认可。通过孔中建于山东水总公司签订合同对工程扫尾工程的事实,也能印证山东水总公司接手后存在扫尾工程,不存在返修及工程土地赔偿款及林木赔偿款。扫尾工程量有屋面防水,坝上房子室内批墙没做,桥栏杆还有不到20%没有安装,管理房有少量没做。其他都已经完工了。
郏县水利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郏县水利局对联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郏县水利局没有参与,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4与本案的本诉无关,郏县水利局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7.8.10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与本诉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郏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合同协议书、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实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施工一标段)项目的承包人为山东水总公司(原名称: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且该工程在招投标时明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投标须知第1.4.2条款)。证据2.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郏县水利局已经将从山东水总公司处收到的714000元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了山东水总公司。
国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不知情,但是想说明一下,合同协议书的第10页4.2条款,关于履约担保的约定:发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28天将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该协议书约定了履约担保金的退还条件,是工程已经完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水利局已经将714000元的履约保证金退还了山东水总,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证明工程在2017年1月份已经完工。714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国基公司实际交的,山东水总公司也应当退还国基公司。从水利局的退款看,保证金与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因为郏县水利局和山东水总公司的工程款还没有最后结算。
山东水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保证金是退还山东水总公司的,并不属于退款国基公司的,国基公司无权根据山东水总公司与郏县水利局之间的合同要求该保证金,国基公司与山东水总公司之间的结算,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山东水总公司提供的证据3郏县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支付表、工程价款月付凭证、已经完成工程量汇总表,系复印件,且即使该表真实性得到确认,仅是对月结算金额的支付,并不能证明国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量和价款。2.对于山东水总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单方制作,无国基公司的确认,国基公司也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国基公司完成零星工程工程量和价款的证据。3.对山东水总提供的证据7、8、10的款项均未得到国基公司的确认,国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山东水总的以上证据以及国基公司提供的证据4签证单、现场施工图、工程预算书等并不能认定国基公司的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山东水总公司对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施工一标段)。合同4.2约定:“履约担保承包人应保证期履约担保在发包人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28天内将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2015年9月1日,××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进度付款:本工程进度付款执行按月结算支付,每次支付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方按完成签约合同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通过单位工程验收后支付到实际完成签约合同价款的9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经过财政评审后,支付按财政部门、发包人、承包人共同认定的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90%,最后留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责任无缺陷时一次性无息付清。”
郏县水利局提供的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7.3.1约定:“履约担保的形式:现金或包含,履约担保的金额:合同总价的10%,交纳时间及要求:中标人应在领取中标通知后、签订合同前将履约保证金交纳至招标人指定账户”。2014年3月12日,国基公司通过户名杨志账户向山东水总公司转账汇款714000元。山东水总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国基公司出具了发票,收款项目注明为天地庙水闸履约保证金。后由山东水总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郏县水利局。2017年5月24日,郏县水利局将履约保证金714000元退还给山东水总公司。
国基公司与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郏县兰河天地庙、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一标段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山东水总公司就郏县蓝河天地庙、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一标段交由国基公司实施。双方约定,山东水总公司提取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2.5%作为企业管理费(不含税金)。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履约保证金714000元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由国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5月因工地发生工伤事故,国基公司不再施工,由山东水总公司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庭审中,山东水总公司称国基公司完成工程量的70%-80%,国基公司称其完成工程量的90%。现工程已完工,山东水总公司与国基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山东水总公司与郏县水利局也未进行最终结算。
另查明,1.××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为郏县水利局申请,经郏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2.山东水总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如果需要返还,应当由哪方进行返还,返还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2.国基公司是否应向山东水总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果需要支付,支付的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对于第1个焦点,国基公司和山东水总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国基公司向山东水总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是基于山东水总公司和郏县水利局签订的合同而交纳,而山东水总公司和郏县水利局在合同中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中均约定发包人即郏县水利局应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将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即山东水总公司,并且郏县水利局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已在2017年5月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山东水总公司。山东水总公司和国基公司对该笔款也无特别约定,故山东水总公司应将该笔款退还给国基公司。关于国基公司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基公司对郏县水利局的请求,因国基公司并未与郏县水利局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且郏县水利局已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山东水总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国基公司和山东水总公司并未进行结算,而且山东水总公司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国基公司已完工程的总工程量和价款,故无法认定山东水总公司是否向国基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山东水总公司请求国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88035.49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714000元;
二、驳回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东水总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0元,反诉费7121元,共计18061元,由山东水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一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