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1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6156E。
法定代表人:刁望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路北24号院(市汽运二分公司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83944532。
法定代表人:张端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林,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公司)因与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及被上诉人***、张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水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水总公司与国基公司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水总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水总公司与***既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签订结算书。***到涉案工地施工未与水总公司联系,***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也不是水总公司所支付,故一审判决水总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中“朱清敏”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朱清敏无权对***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涉案工地具体施工事宜由国基公司组织实施,朱清敏不是水总公司工地负责人,该汇总表中没有加盖水总公司项目部印章,故“朱清敏”签字无论是否真实,均不能成为判决水总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张海林的签字行为代表涉案工程项目部,并由此判决水总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张海林所有的签字均没有加盖水总公司及项目部印章,水总公司项目部也没有向张海林出具授权委托书,且涉案工程先后有张艳明、李杰、周延民、张海林等签字,上述人员均不是水总公司职工,也不是水总公司聘请的人员,不能因为水总公司与国基公司存在联营关系,就认定上述人员的签字行为由水总公司承担责任。张海林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责任。3.应查明本案工程欠款是否属实。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张海林的认可就判决水总公司承担责任不当。
国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基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海林、水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国基公司不应当向***支付劳务费。与***签订合同的是水总公司郏县工程项目部,并不是国基公司,***所诉劳务款与国基公司无关。2.国基公司并未认可周延民是项目负责人。国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不确定周延民签名是否真实,即使其签名是真实的,但周延民并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授权代表,无权签字。一审认定水总公司和国基公司均认可周延民是项目负责人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对劳务费金额认定错误,水总公司只需再向***支付劳务费63458.08元。***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工程量汇总表,按该工程量汇总表计算,欠付劳务费金额是63458.08元。一审法院将劳务分包合同上载明的其他费用及未经过三方签字认可的费用认定为***劳务费的依据是一审庭审中张海林的陈述,其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针对水总公司、国基公司的上诉分别辩称,一、对水总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为:1.水总公司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成为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芝河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人,水总公司又与国基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与国基公司联营施工。水总公司派朱清敏为该项目负责人,国基公司派张海林、周延民为该项目负责人。故一审判决水总公司与国基公司对所欠***的劳务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张海林、周延民系国基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由张海林代表项目方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国基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认可***作为劳务分包的施工人身份。3.一审认定的***劳务费用是根据国基公司、水总公司派驻项目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汇总表、增加工程量的证明、劳务分包合同计算的。国基公司已经向***支付311340元,剩余款项为124098.08元。***有权诉请水总公司和国基公司共同承担剩余劳务费。二、对国基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为:1.水总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承包人,无论其与国基公司是联营施工还是出借资质,国基公司都应对其项目负责人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也从国基公司收到了部分劳务费用,国基公司与水总公司都应对剩余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2.根据国基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向***支付劳务费用的收据,大部分收据都有国基公司工作人员周延民的签字,足以证明周延民是涉案工程项目国基公司的工作人员。3.关于欠付劳务费用的金额,有劳务分包合同、经国基公司和水总公司派驻项目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汇总表以及增加工程量的相关证明,结合国基公司已付劳务费的证据,一审认定欠付劳务费124098.08元事实清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总公司、国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海林针对水总公司、国基公司的上诉分别辩称,一、对水总公司上诉的陈述意见为:1.张海林受国基公司原董事长魏建冬的聘任担任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是实际的项目经理。张海林从事涉案项目全面管理工作一年时间,与水总公司、国基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一同工作,张海林在涉案项目中所从事的工作是职务行为,是为水总公司、国基公司组建的项目部服务的,所以张海林不应对***承担责任。2.水总公司凭借自己的资质与不具备资质的国基公司合作,违反招投标法,违反建筑法,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3.张海林在涉案项目部工作一年时间,项目部承诺的20万元年薪至今没有兑现。二、对国基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为:张海林受国基公司原董事长魏建冬的聘任到涉案项目部工作,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张海林签字,国基公司给***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足以证明国基公司认可其与***的合同关系,张海林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水总公司针对国基公司的上诉辩称,1.国基公司所提出的水总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水总公司不认可,***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与张海林签订的,并没有加盖水总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水总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国基公司所提出的水总公司只需再向***支付劳务费63458.08元的上诉理由,水总公司不认可,水总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
国基公司针对水总公司的上诉述称,1.与***签订合同的是水总公司郏县工程项目部,并不是国基公司,***所诉的劳务款项与国基公司无关,国基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2.国基公司认可水总公司所提出的应查明本案工程欠款是否属实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张海林的认可就判决国基公司和水总公司对***所诉劳务款项承担责任。二审应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总公司、国基公司、张海林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水总公司、国基公司、张海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4日,××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内容为:“合同编号:郏政采办[2013]185号-SG1签约地点:郏县水利局签约时间:2014年3月14日郏县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已接受水总公司(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施工一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发包人和承包人达成如下协议……”2014年7月30日水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国基公司签订“郏县蓝河天地庙、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一标段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中标合同总价为7140913.9元,甲方提取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2.5%作为企业管理费(不含税金)……甲方的权利义务:(1)工程施工中,甲方按发包人要求成立经理部,人员组成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负责人等,由双方人员共同组成。甲方派遣1-2名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对图章和资金的监管、负责检查和监督乙方工作……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承担甲方与发包方所签订合同中的施工单位所有责任与义务,服从甲方的管理,具体实施全部工程施工任务,保证按照发包人提出的进度、质量、安全要求完成施工任务。(2)在合同范围内,乙方对外必须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施工,服从甲方的检查监督指导……之后国基公司开始在郏县蓝河天地庙、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水总公司派朱清敏到该工程工地负责,国基公司派张海林在工程工地负责。2015年3月10日张海林代表国基公司,以水总公司郏县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1.2工程地点:郏县;1.3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所有钢筋、混凝土、模板工程(截止2015年春节前未完成部分)。1.4承包方式:包清工(含部分机机械和辅材)……第四条工程量计算方法、承包单价及工作内容4.1甲方验收合格后,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图纸(如有变更内容,变更部分工程量依实调整)。4.2钢筋翻样、制作绑扎900元/吨、混凝土浇筑30元/立方米、支拆模版62元/平方米(含搭拆脚手架及支撑架),模版支拆单价细分为支设70%,拆除30%。4.3一号铺盖返工部分处理费用:包干为14000元整。处理方法:按业主方要求从设计上皮标高向下凿掉10公分砼,清理和处理基面后再重新浇筑砼并收面、养护。其中包括凿除砼渣清理、边口上部支拆模板、钢筋整理二次绑扎、水泥浆结合层。4.4高支模部分费用补贴:一次性补贴18000元整。对应部位为:工作桥、交通桥、检修桥,排架梁柱,含下部支撑架、脚手架。4.5东岸一号翼墙前分包方没干完部分,钢筋按一半工作量给一乙方结算,砼和模板按实际发生量计算。4.6闸门轨道二次浇筑砼及支拆模板包干价10000元。4.7交通桥钢筋绑扎一次性补贴6500元。以上单价包括工作内容为:用甲方料场材料做成成品的一切工作内容(包括成品保护、砼覆盖养护及缺陷修补处理等)及完工清场(要求工完场清)、所用材料及现场余料按要求堆码到甲方指定位置。脚手架和支撑架材料要求用完后管、扣分离。机械挖土部分坑槽底及边角土方人工配合清理。对拉螺栓PVC套管清理及堵孔。第五条材料设备供应5.1甲方供应部分:所有构成工程实体的主材及模板、木方、扎丝,铁丝、焊条、水泵、水管、砼覆盖物、配电箱、电线、电缆、照明用具、脚手架和支撑架材料、步步紧、对拉螺栓及对拉螺栓PC套、砼泵车、本工圆盘踞、钢筋加工机械。5.2乙方供应部分:除甲方供应部分的所有机械和工具,包括斗车及其他耗材。甲方提供的钢筋加工机械由乙方使用、管理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易损件更换。5.3以上甲方供应部分的所有材料及物品由乙方限额登记领用并管理。非消耗性易损材料及物品损坏后以旧换新领用。非消耗性非易损材料及物品损坏照价赔偿。第六条甲方责任6.1施工用砼使用商品砼,泵送(砼量太小或有障碍不方便使用泵送的除外,单价已综合考虑在其他相关工程量单价中)。6.2施工用钢筋、模板负责卸车,乙方配合。6.3施工用钢模板负责组织吊车。6.4施工前向乙方进行安全生产、施工技术、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文明施工的交底工作。6.5及时传达上级主管部门和业主的有关指示及要求。6.6负责对乙方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技术标准的复核工作。第七条乙方责任7.1乙方应按照编制的施工方案严格组织施工。7.2乙方应制定安全措施,加强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教育,如发生一切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赔偿。乙方的机械设备自行看管,如有丢失或损坏与甲方无关。7.3乙方应合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按期完成。7.4乙方应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上报所需材料规格、数量。7.5乙方自行安排食宿并承担相关费用,要求必须确保安全。7.6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签署任何协议或赊欠任何物品。7.7乙方确保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全员持证上岗。第八条付款方式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包括上部工程在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报已完成工程量,经甲方签字认可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底前***带领工人完成的工作量为:钢筋109249.02千克、砼1880.31立方米、模板3549.43平方米。***、朱清敏、张海林在《***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名。一审庭审中,张海林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4.2、4.3、4.4、4.5、4.6、4.7项下的工程***已经全部干完。有两个施工难点额外增加的有费用也写到合同里面了。有几个不是***干的出现质量问题了需要返工,也写到合同里面了。
一审另查明:1.朱清敏系水总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张海林、周延民系国基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2.2015年3月18日张海林、王建全给***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以下事项:一、2015年3月15日、16日两天,东岸3#、4#翼墙内钢管扣件模板等物品因急于回填土,安排***工人清理倒运,商定包干费用陆佰元整(600元);二、东岸1#翼墙地板模板拆除(非***队施工),安排***工人拆除,商定包干叁佰元(300元)。证明人:张海林、王建全,2015.3.18”。3.2015年9月14日张海林、周延民给***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以下事项:一、***工人配合焊安闸门轨道、计焊工捌工日,每工日贰佰元整,计壹仟陆佰元整(1600元);二、***工人修补闸墩包干贰佰元整(200元);三、迎接检查***工人清理消防池杂物并上运包干贰佰元整(200元);四、因模板不够让***工人将已支好的交通桥模板局部拆下用于闸槽,约定补贴贰佰元整(200元);五、2号铺盖浇砼时因无泵车,让***自己安排解决泵运费20元/立方米,补给***共142方,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840元);六、西头桥头堡柱子搭架子(9米高),计两工日,肆佰元整(400元);七、交通桥预埋钢筋后处理计10工日,贰仟元整(2000元);八、西桥头堡柱子拆模、架子及转料计4工日,捌佰元整(800元);九、检修桥原插筋与新钢筋焊接包工贰佰元整(200元);十、搭设钢梯便道及挂防护网包干伍佰元整(500元);十一、我方没有租磨光机,***自购一台,约定补贴伍佰元整(500元)。以此证明作为结算依据。张海林(签名)、周延民(签名)、***(签名),2015.9.14”。4.国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国基公司已经支付给***311340元。5.***提供的费用情况说明为:一、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4.2约定:钢筋人工单价为900元/吨,混凝土浇筑人工单价为30元/立方米,支拆模板人工单价为62元/平方米。结合工程量汇总表得出:1.钢筋人工费为109.24902吨×900元/吨=98324.118元;2.混凝土人工费为:1880.3l立方米×30元/立方米=56409.3元;3.模板人工费为:3549.43立方米×62元/立方米=220064.66元。二、除钢筋、混凝土、模板人工费外,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4.3约定:一号铺盖返工部分处理费包干价为14000元;4.4约定:高支模费用补贴18000元;4.6约定:闸门轨道二次浇筑砼及支拆模板包干价10000元;4.7约定:交通桥钢筋绑扎费6500元;以上合计48500元。三、依据2015年3月18日的证明,另计人工费900元。四、依据2015年9月14日的证明,另计人工费11240元。共计:98324.118元+56409.3元+220064.66元+48500元+900元+11240元=435438.078元。***已收到工程款305400元,下欠130038.078元,起诉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水总公司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成为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的合法施工承包人,水总公司又与国基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与国基公司联营施工,后水总公司派朱清敏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国基公司派张海林、周延民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水总公司、国基公司均认可。2015年3月10日张海林代表国基公司,以水总公司郏县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该施工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佐证。分包给***的工程量及工程量计算方法,《劳务分包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作量,有***、朱清敏、张海林签字的《***工程量汇总》表佐证,且有张海林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合同约定的4.2、4.3、4.4、4.5、4.6、4.7项下的工程***已经全部干完。有两个施工难点额外增加的有费用也写到合同里面了。有几个不是***干的出现质量问题了需要返工,也写到合同里面了”的陈述,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法计算,***完成《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应为423298.08元。***完成的其他工程量价款12140元,有张海林、王建全、周延民出具的证明佐证,应予以认定。上述***劳务费共计435438.08元。扣除国基公司已经支付给***311340元,国基公司还应支付给***124098.08元。由于张海林系国基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请求张海林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工程系水总公司与国基公司联营施工,故水总公司应与国基公司对所欠***的劳务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24098.08元,并从201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132元,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承包人为水总公司,监理人为平顶山市大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王建全系平顶山市大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2.朱清敏系水总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技术工作。3.周延民系国基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材料等工作。4.张海林代表涉案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系该项目负责人,在项目部工作一年。5.张海林、***均认可:张海林以水总公司郏县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甲方)代表人的身份与***(乙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绑扎交通桥钢筋时,由于钢筋型号多,施工难度大,双方协商补贴6500元,又重新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时间仍为2015年3月10日。6.水总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前期由国基公司负责施工。7.***已收到的311340元工程款的支付流程是: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水总公司,水总公司支付给国基公司,国基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一审中,国基公司提交的18份向***支付工程款的收据中,有14份系张海林作为单位负责人签字支付,有8份系周延民作为经办人签字。8.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于2016年更名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除此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水总公司、国基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124098.08元及利息。经查,××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又与国基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合同范围内,国基公司对外必须以水总公司的名义施工”。水总公司、国基公司、张海林、***均认可涉案工程是以水总公司名义施工,而张海林又系水总公司郏县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该项目部工作一年,负责项目全面工作。水总公司虽不认可张海林代表水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但其明确认可该工程前期由国基公司负责施工,而国基公司认可张海林系该公司与水总公司联营施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因此足以认定张海林系水总公司和国基公司联营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在双方联营施工的项目上,对外不仅能够代表水总公司,而且能够代表国基公司。故张海林以水总公司郏县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与***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水总公司和国基公司共同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因***所完成工程已被水总公司、国基公司所接受,水总公司、国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张海林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应视为水总公司和国基公司与***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水总公司和国基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并且***一审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系经***、张海林及水总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朱清敏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的证明(人工费900元)系经张海林及平顶山市大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王建全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的证明(人工费等11240元)系经***、张海林及国基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周延民签字,且该证明载明“以此证明作为结算依据”,而水总公司、国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汇总》表及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判决水总公司、国基公司支付***劳务费124098.08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水总公司、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山东水总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晓宏
审判员  樊为民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利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