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5民初31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帅堂,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6156E。
法定代表人:刁望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路北24号院(市汽运二分公司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83944532。
法定代表人:张端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林,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总公司)、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张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被告山东水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被告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被告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与张海林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依据合同,***带领工人对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的相关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13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以上工程的承包方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与山东水总公司为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三被告均有义务向***支付该笔款项。
***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于2015年3月10日承包了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务单价及部分劳务包干价(合同第四条);2.(2018)豫04民再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方为山东水总公司,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与山东水总公司为合伙关系,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证明两份,证明***的实际劳务施工总量及总劳务款为435438.078元。
山东水总公司辩称,1.山东水总公司与***无任何的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山东水总公司主张劳务费;2.涉案工程先后由李杰、张艳明、周延明对外签订所谓的合同,均主张由山东水总公司来承担所谓的责任,而在本案中又有所谓的张海林对外签订所谓的合同,要求山东水总公司支付所谓的款项,山东水总公司认为签字人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能代表山东水总公司,另外对合同项下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贵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有的驳回了对山东水总公司的请求,有的要求山东水总公司与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水总公司认为以前的判决无论如何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并不能因为山东水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任何所谓的欠款在山东水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山东水总公司承担责任。
山东水总公司未提供证据。
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辩称,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与***并没有签订合同,与***签订合同的是山东水总公司郏县工程项目部,***所诉的劳务费与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无关。且诉求的劳务费金额过高无法确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联营施工协议书,证明郏县蓝河天地庙芝河大张庄水闸出险加固工程,明为联营,实为以山东水总名义施工,给山东水总交管理费,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没有资质借用的山东水总的名义;2.收据,证明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已经付给***311340元。
张海林辩称,张海林受雇于2015年3月7日(农历正月十七)至2016年2月7日(农历除夕)在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中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为现场负责人(山东水利总公司和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两家在本工程中联合施工)。张海林到本工地工作是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原董事长魏建冬跟张海林联系的,我们是多年的朋友,他盛邀张海林从安阳回来从事本工程施工管理,约定的工资是年薪200000元。2015年底,张海林计划2016年不再从事本项目的管理工作并把这个想法提前告诉了魏建冬。随后,张海林跟魏建冬的妹夫张艳明、冯新亮和***三人说明此意,主张把冯新亮和***两人的合同换成张艳明的签名,三人均同意张海林的意见。随后,把冯新亮的合同换成了张艳明的签名。但在换***的合同时,魏建冬授意张艳明不让他签字更换合同。致使***的合同至今还是张海林的签名。张海林在与***合同事项中纯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任何责任。
张海林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水总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认为,(1)该合同并未有山东水总公司的印章,未有山东水总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名,所以该合同对山东水总公司不产生效力;(2)对该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在2016年10月份山东水总公司全面接管该工地时并未有任何人向山东水总公司出示过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对证据2,(1)对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对本案不产生任何的作用,因为该案件中所涉及的签字人是李杰与张艳明,并不是本案中合同的签字方张海林,张海林的任何签字行为均不代表山东水总公司;(2)在贵院处理的类似案件中有的驳回了对山东水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以每个案件是不一样的。对证据3,(1)对汇总表本身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汇总表无任何山东水总公司人员的签字;(2)该汇总表无论是否属实,并不能证明存在欠款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总表其主张的劳务费合计是430000多元,而本案中是130000元。其他的300000元是如何支付的,是谁来支付的,所以该汇总表并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山东水总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没有加盖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印章,合同的发包方是山东水总公司郏县工程项目部,所诉的劳务费与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2判决书,每个案件都不尽相同,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书不能适用于本案中;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工程量汇总表没有加盖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印章,工程量汇总表存在很大问题,严重与事实不符,随意性很大,对两份证明有异议,虽然是劳务合同但涉及工程合同,需要最终结算,并不是仅仅一个证明,这个只有一个证明没有工程量,不符合工程类的处理方式,无工程量的结算表,也无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人员参与结算工程量,对此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不认可。张海林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称:这两份证明张海林是以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原董事长聘请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身份写的,当时张海林过来的时候给说的是与山东水总联合施工的。结算表上,朱清敏是山东水总的工程师,周延民是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张海林是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和山东水总两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签字的,投标时项目经理不是张海林,但是张海林是实际上的项目经理。山东水总公司对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称:山东水总公司派出项目管理人员负责施工安全,施工由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负责,责任由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承担。给山东水总公司交管理费也对。***对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张海林对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称:山东水总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朱清敏不是只管安全的,也管技术。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4日,××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内容为:“合同编号:郏政采办[2013]185号-SG1签约地点:郏县水利局签约时间:2014年3月14日郏县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已接受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施工一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2014年7月30日山东水总公司作为甲方与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乙方)签订“郏县蓝河天地庙、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一标段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中标合同总价为7140913.9元,甲方提取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2.5%作为企业管理费(不含税金)。……。甲方的权利义务:(1)工程施工中,甲方按发包人要求成立经理部,人员组成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负责人等,由双方人员共同组成。甲方派遣1-2名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对图章和资金的监管、负责检查和监督乙方工作;……。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承担甲方与发包方所签订合同中的施工单位所有责任与义务,服从甲方的管理,具体实施全部工程施工过任务,保证按照发包人提出的进度、质量、安全要求完成施工任务。(2)在合同范围内,乙方对外必须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施工,服从甲方的检查监督指导。……。之后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开始在郏县蓝河天地庙、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山东水总公司派朱清敏到该工程工地负责,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派张海林在工程工地负责。2015年3月10日张海林代表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以山东水利总公司郏县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1.2工程地点:郏县;1.3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细筋、混凝土、模板工程(截止2015年春节前未完成部分)。1.4承包方式:包清工(含部分机机械和辅材)。……第四条,工程量计算方法、承包单价及工作内容:4.1甲方验收合格后,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图纸(如有变更内容,变更部分工程量依实调整)4.2钢筋翻样、制作绑扎900元/t、混凝土浇筑30元/m3、支拆模版62元/m2(含搭拆脚手架及支撑架),模版支拆单价细分为支设70%,拆除30%。4.3一号铺盖返工部分处理费用:包干为14000元整。处理方法:按业主方要求从设计上皮标高向下凿掉10公分砼,清理和处理基面后再重新浇筑砼并收面、养护。其中包括凿除砼渣清理、边口上部支拆模板、钢筋整理二次绑扎、水泥浆结合层。4.4、高支模部分费用补贴:一次性补贴18000元整。对应部位为:工作桥、交通桥、检修桥,排架梁柱,含下部支撑架、脚手架。4.5、东岸一号翼墙前分包方没干完部分,钢筋按一半工作量给一乙方结算,砼和模板按实际发生量计。4.6、闸门轨道二次浇筑砼及支拆模板包干价10000元。4.7、交通桥钢筋绑扎一次性补贴6500元。以上单价包括工作内容为:用甲方料场材料做成成品的一切工作内容(包括成品保护、砼覆盖养护及缺陷修补处理等)及完工清场(要求工完场清)、所用材料及现场余料按要求堆码到甲指定位置。脚手架和支撑架材料要求用完后管、扣分离。机械挖土部分坑槽底及边角土方人工配合清理。对拉螺栓PVC套管清理及堵孔。第五条、材料设备供应5.1甲方供应部分:所有构成工程实体的主材及模板、木方、扎丝,铁丝、焊条、水泵、水管、砼覆盖物、配电箱、电线、电缆、照明用具,脚手架和支撑架材料、步步紧、对拉螺栓及对拉螺栓PC套、砼泵车、本工圆盘踞、钢筋加工机械;5.2乙方供应部分:除甲方供应部分的所有机械和工具,包括斗车及其它耗材。甲方提供的钢筋加工机械由乙方使用、管理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易损件更换。5.3以上甲方供应部分的所有材料及物品由乙方限额登记领使用并管理。非消耗性易损材料及物品损坏后以旧换新领用。非消耗性非易损材料及物品损坏照价赔偿。第六条甲方责任,6.1、施工用砼使用商品砼,泵送(砼量太小或有障碍不方便使用泵送的除外,单价已综合考虑在其它相关工程量单价中)。6.2、施工用钢筋、模板负责卸车乙方配合6.3、施工用钢模板负责组织吊车。6.4、施工前向乙方进行安全生产、施工技术、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文明施工的交底工作。6.5、及时传达上级主管部门和业主的有关指示及要求。6.6、负责对乙方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技术标准的复核工作。第七条乙方责任,7.1、乙方应按照编制的施工方案严格组织施工。7.2、乙方应制定安全措施,加强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教育,如发生一切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付全部责任,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赔偿。乙方的机械设备自行看管,如有丢失或损坏与甲方无关。7.3、乙方应合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按期完成。7.4、乙方应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上报所需材料规格、数量。7.5、乙方自行安排食宿并承担相关费用,要求必须确保安全。7.6、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签署任何协议或赊欠任何物品。7.7、乙方确保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全员持证上岗。第八条付款方式: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包括上部工程在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报已完成工程量,经甲方签字认可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底前***带领工人完成的工作量为:钢筋109249.02㎏、砼1880.31(M3)、模板3549.43(㎡)。***、朱清敏、张海林在“***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名。庭审中,张海林认可:合同约定的4.2、4.3、4.4、4.5、4.6、4.7项下的工程***已经全部干完。有两个施工难点额外增加的有费用也写到合同里面了。有几个不是***干的出现质量问题了需要返工,也写到合同里面了。
另查明,1.朱清敏系山东水总公司派驻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张海林、周延民系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派驻该工程的工作人员。2.2015年3月18日张海林、王建全给***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以下事项:一、2015年3月15日、16日两天,东岸3#、4#翼墙内钢管扣件模板等物品因急于回填土,安排***工人清理倒运,商定包干费用陆佰元整(600元);二、东岸1#翼墙地板模板拆除(非***队施工),安排***工人拆除,商定包干叁佰元(300元)。证明人:张海林、王建全,2015.3.18。3.2015年9月14日张海林、周延民给***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以下事项:一、***工人配合焊安闸门轨道、计焊工捌工日,每工日贰佰元整,计壹仟陆佰元整(1600元);二、***工人修补闸墩包干贰佰元整(200元);三、迎接检查***工人清理消防池杂物并上运包干贰佰元整(200元);四、因模板不够让***工人将已支好的交通桥模板局部拆除下用于闸槽,约定补贴贰佰元整(200元);五、2号铺盖浇砼时因无泵车,让***自己安排解决泵运费20元/㎡补给***共142方,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840元);六、西头桥头堡柱子搭架子(9米高),计两工日,肆佰元整(400元);七、交通桥预埋钢筋后处理计10工日,贰仟元整(2000元);八、西桥头堡柱子拆模、架子及转料计4工日,捌佰元整(800元);九、检修桥原插筋与新钢筋焊接包工贰佰元整(200元);十、搭设钢梯便道及挂防护网包干伍佰元整(500元);十一、我方没有租磨光机,***自购一台,约定补贴伍佰元整(500元)。以此证明作为结算依据。张海林(签名)、周延民(签名)、***(签名),2015.9.14。3.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311340元。
***提供的费用情况说明为:一、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4.2约定:钢筋人工单价为900元/吨,混凝土浇筑人工单间为30元/m3,支拆模板人工单价为62元/㎡。结合证据三中的工程量汇总表得出:1.钢筋人工费为109249.02KG(109.24902吨)×900元/吨=98324.118元;2.混凝土人工费为:1880.3lm3×30元/m3=56409.3元;3.模板人工费为:3549.43㎡×62元/㎡=220064.66元。二、除钢筋、混凝土、模板人工费外,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4.3约定:一号铺盖返工部分处理费包干价为14000元;4.4约定:高支模费用补贴18000元;4.6约定:闸门轨道二次浇筑砼及支拆模板包干价10000元;4.7约定:交通桥钢筋绑扎费6500元;以上合计48500元。三、依据证据三中2015年3月18日的证明,另计人工费900元。四、依据证据三中2015年9月14日的证明,另计人工费11240元。共计:98324.118元+56409.3元+220064.66元+48500元+900元+11240元=435438.078元。***已得到工程款305400元,下欠130038.078元,起诉130000元。
本院认为,山东水总公司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成为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的合法施工承包人,山东水总公司又与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与国基公司联合施工,后山东水总公司派朱清敏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派张海林、周延民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山东水总公司、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均认可。2015年3月10日张海林代表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以山东水利总公司郏县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该施工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佐证。分包给***的工程量及工程量计算方法,“劳务分包合同”中均有明确确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作量,有***、朱清敏、张海林签字的“***工程量汇总”表佐证,且有张海林在庭审中认可的:合同约定的4.2、4.3、4.4、4.5、4.6、4.7项下的工程***已经全部干完。有两个施工难点额外增加的有费用也写到合同里面了。有几个不是***干的出现质量问题了需要返工,也写到合同里面了的陈述,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法计算,***完成“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应为423298.08元。***完成的其他工程量价值12140元,有张海林、王建全、周延民出具的证明佐证,应予以认定。上述***劳务费共计435438.08元。扣除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311340元,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给***124098.08元。由于张海林系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请求张海林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工程系山东水总公司与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联营施工,故山东水总公司应与平顶山国基建设公司对所***的劳务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24098.08元,并从201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132元,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张 潇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 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