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东水总有限公司、郏县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25民初266号
原告:***,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刁望利,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郏县水利局,住所地郏县。
负责人:***,书记
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郏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周延民,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延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郏县水利局、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及郏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基公司、**、周延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保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机械施工款19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对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的相关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史保庆195000元机械施工款未支付。以上工程的发包方为郏县水利局,承包方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国基公司与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为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被告均有义务向史保庆支付该笔工程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辩称,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与史保庆无合同关系,对***主张的所有欠款不清楚,不应承担任何义务,请求驳回史保庆的诉讼请求。
被告郏县水利局辩称,郏县水利局在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招标时不接受联合体投标(见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2条款),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工程建设不存在联合体施工事项。二、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中标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与该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是唯一的有效合法合同。该合同中第4.3款已明确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和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截止本日郏县水利局未收到任何承包人的分包申请或其他有效文书,也没有同意过任何承包人的分包申请或其他有效文书。不存在合法分包事项。三、***与郏县水利局不存在有效法律合同关系。郏县水利局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的工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由山东水总有限公司进行承包的,与郏县水利局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郏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国基公司和***不存在合同关系,史保庆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国基公司在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应对承包人负责,权利义务应由承包方承受。国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工程系公益性水利工程,且没有竣工验收,***主张支付施工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史保庆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国基公司员工,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史保庆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延民辩称,周延民系国基公司员工,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史保庆向本院提供收据十张、证明两份,周延民、李杰无异议,***认可支付了租赁费145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对(2018)豫04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4日,××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郏县蓝河天地庙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施工一标段)工程由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施工。2014年7月30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甲方)与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郏县蓝河天地庙、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一标段联营施工协议书。
周延民、李杰均系国基公司在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在郏县蓝河天地庙、芝河大张庄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国基公司租赁史保庆挖掘机进行施工。
史保庆称通过国基公司**已收到租赁费145000元。
史保庆向本院提供的周延民签字的证明中显示2014年5月1号10天,2014年7月9号32天,2014年8月8号19天,每天900元。2014年10月20号40小时,2014年12月28号297小时,2015年3月19号41小时,2015年4月29号204小时,2015年10月10号315小时,每小时300元。即租赁费总额为:(10天+32天+19天)×900元∕天+(40小时+297小时+41小时+204小时+315小时)×300元∕小时=324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45000元,未支付租赁费数额为179000。
××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为郏县水利局申请,经郏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
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
本院认为,国基公司租赁***的挖掘机未能及时结清租赁费,向史保庆出具有收据、证明。故史保庆主张国基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数额,因国基公司租赁***的挖掘机租赁费总额为324000元,***认可已收到国基公司租赁费145000元,故国基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为179000元,史保庆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郏县水利局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及周延民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及周延民系国基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保庆租赁费179000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79000元欠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史保庆负担345元,被告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全同义务或者履行全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