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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十堰市御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87号 原告十堰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十堰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御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十堰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建筑公司)诉被告十堰市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物业公司)、被告十堰市御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府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御府物业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天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被告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3号十堰市东明广场二十六楼宾馆、四楼酒店、五楼新合作办公室、九楼办公室、十一楼至十七楼办公室共计11000平米总造价为4038498.91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装修装饰,原告按约定如期交工于被告使用,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5月共结算3363700元的工程款后尚欠674798***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东明物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674798元,御府物业公司作为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摩天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决算书6本。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每次工程都进行了决算,双方都签字认可。 证据二:担保书1份。证明御府物业公司以其车辆为东明物业公司提供担保。 被告东明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装修工程事实存在,原告提出的结算数额不认可,要求御府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799745元。 被告东明物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明物业借支单1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50000元。 证据二:十堰市美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支单3张、领款单1张。证明被告委托十堰市美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10545元。 证据三:十堰市鸟渡经贸公司借款单1张。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支付原告装修款10000元。 证据四:御府物业公司借支单、领款***(42张)。证明被告委托御府物业公司支付原告装修款3268700元。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法人**支付原告法人代表**款项70000元。 证据六:***借支单。证明被告向***支付窗帘定金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被告东明物业公司将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3号十堰市东明广场二十六楼宾馆、四楼酒店、五楼新合作办公室、九楼办公室、十一楼至十七楼办公室共计11000平米的总造价为4038498.91元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摩天建筑公司装修,原告按约定如期交工于被告使用,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5月共结算3799245元的工程款后尚欠239253.91元未结,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摩天建筑公司和被告东明物业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摩天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装修完工,被告东明物业公司也入住使用,被告东明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项目和总造价无异议,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有异议。因双方都是通过借支单或领款单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借支人姓名**即原告摩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支事由是工程款,2013年5月29日的借支单、2012年12月28日的借支单和2012年3月26日的领款单借支人和借支事由同以往结算方式基本一致,故对此三笔费用算入已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直接支付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70000元的转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3月13日借支人是***的这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东明物业共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79924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9253.91元,对原告摩天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东明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747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39253.91元。被告御府物业公司以名下车辆作为质押担保,故被告御府物业公司应当在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9253.91元,被告十堰市御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车辆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十堰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8元,减半收取5324元由被告十堰市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