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81民初3295号
原告:湖南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承包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
法定代表人:申幸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接受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沅江**顺漉湖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沅田路**
法定代表人:罗慧芳,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南乐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沅江**顺漉湖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跃先。
原告湖南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承包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沅江**顺漉湖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漉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诉讼代表人陈跃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30113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301130元为优先债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监理期和监理服务报酬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工作后,因被告原因被迫离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301130元,其中人员工资及生活费926546元,设备设施购置和使用费218023元,管理费税费156561元,但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1月5日,沅江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破产,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最终破产管理人仅确认原告债权金额为580000元,性质为酬金。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顺漉湖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确认的1311130元债权没有事实依据,管理人根据原告实际参与项目情况确认债权为580000元已是酌情认定。项目于2013年7月份停工时,原告仅对临建道路进行了监工,监理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1150000元支付监理费明显与事实不符。关于债权性质的认定,因为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属于一项服务费,监理公司以技术提供服务,严格上讲是一种技术咨询服务,原告要求认定为工程款优先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未提供其所享有的债权为优先债权的法律依据。因此,管理人对涉案债权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普通债权确认表、破产债权债务计息计算明细表、监理合同书、中标通知、进场通知及债权确认异议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破产债权申报书中的拖欠监理费用汇总表、沅江风电工程监理设备使用费报价表以及监理人员工资表,监理日志均系单方面制作,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监理过程中形成的基础文件,并无被告签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唐某的证言,其中对项目开始、停工时间及完成情况的陈述即“临建道路没有完工。风电的基础就完成了一个打桩,其他的没有进行。”、“2013年4月进场,12月底结束……离场时监理工作未进行验收”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另证人陈述的工资情况,因缺乏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华顺漉湖风电公司在建设湖南华顺漉湖风电场工程项目时接受原告水利水电公司施工监理投标,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湖南华顺漉湖风电场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监理期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监理服务酬金为1150000元。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4月20日进场开始监理工作,后因项目停工,原告于2013年底离场。离场时,项目仅对临建道路设施、风电基础进行了施工,原告的监理服务报酬未进行结算。
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严重亏损、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债权人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沅破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湖南乐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裁定,宣告被告公司破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代理人张**利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301130元,并要求确认该债权为优先债权。管理人及债权人委员会经审查,确认原告债权金额为580000元,性质为酬金。原告对此有异议,故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人员工资693600元和生活费232946元为优先债权,其他管理费和税金为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监理服务酬金不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列。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保护的是建筑工人的工资权限,监理人不属于建筑工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监理人工资及生活费为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债权数额,原告要求确认债权1301130元,明显超过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酬金总额,且项目并未完工,原告亦未提供其主张款项的相关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承包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5元,由原告湖南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承包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汉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肖晓蓉
代理书记员 肖晓蓉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