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81民初1972号
原告:丹阳市云阳镇一格装修经营部,住所地丹阳市河阳新城E14-2-1101。
经营者:***,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江苏晶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746568038,住所地丹阳市华东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丹阳市云阳镇一格装修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晶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市云阳镇一格装修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琳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