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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初24号 原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中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4**1002-10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小军,北京市鑫诺(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第一幢楼3号网点。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小军、***,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377,989.7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056,336.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分段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以上合计13,434,325.96元;二、判令***公司在华业公司应付工程款12,377,989.78元范围内对吉林华业国际城夜景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分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乙方深圳市金达照明有限公司(2018年1月15日更名为***公司)与甲方华业公司签订《吉林华业国际城夜景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合同约定,华业公司将吉林华业国际城夜景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负责工程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线槽线管桥架的铺设、接线以及售后服务和人员培训。合同还约定,总价款暂定15,130,608元;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根据甲方批准的进度计划,分阶段完成;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总体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另外,合同还就质量标准等方面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华业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工程预付款302万元。 201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吉林华业国际城夜景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分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就原合同承包范围调整,增加吉林华业国际城11#楼发光字部分和户内P6LED显示屏,新增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合计74万元。双方同意将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5,870,608元。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公司在案涉工程全部完成后,向华业公司申请竣工验收。2016年9月26日,华业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完毕,华业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验收完毕后,案涉工程交付给华业公司使用。 2018年8月17日,***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提交结算资料,案涉工程送审价为16,447,610.25元。2018年11月30日,华业公司签署案涉工程结算审批文件,最终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6,397,989.78元。 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在本工程结算书签订后14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工程尾款,所有合同调整价款随工程尾款一并支付,同时按合同结算价的5%扣留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结清。华业公司除支付工程款预付款302万元外,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尚欠付工程款12,377,989.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华业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并有权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华业公司辩称,一、华业公司除向***公司支付302万元预付款及2016年7月29日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外,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及结算完成后,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11月21日分两笔向***公司支付设计费合计14.4万元。因此,华业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2,233,989.78元。二、华业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息自2019年3月15日应停止计算。三、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公司于2019年1月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华业公司与深圳市金达照明有限公司(2018年1月15日更名为***公司)签订《吉林华业国际城夜景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合同主要约定:华业公司将吉林华业国际城夜景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工程分包给***公司,总价款暂定15,130,608元;全部工作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工程结算书签订后14日内支付工程尾款,同时按照结算价的5%扣留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结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总体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此外,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吉林华业国际城夜景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在原合同承包范围基础上,增加吉林华业国际城11#楼的发光字部分和户内P6LED显示屏,新增工程价款合计74万元,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5,870,608元。 合同签订后,***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全部内容。2016年9月26日,华业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予以接收。2018年8月17日,***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提交结算资料。2018年11月30日,华业公司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6,397,989.78元。2015年7月13日,华业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02万元。2016年7月29日,华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此外,华业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11月21日分两笔向***公司支付设计费合计14.4万元,***公司同意抵顶案涉工程款。截至目前,华业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2,233,989.78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9)吉02破申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华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吉02破3号之一决定,指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华业公司管理人。 庭审中,双方确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即:1.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14日,计息基数为9,470,016.8元;2.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14日,计息基数为793,530.4元;3.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计息基数为1,970,442.58元。 本院认为,华业公司与***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华业公司验收合格,华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因华业公司已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本院仅确认***公司对华业公司享有的相应债权,对***公司请求华业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2,233,989.78元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且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最终竣工总价款应在工程结算书签订后14日内支付,同时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工程结算书,故华业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4日前支付完毕最终竣工总价款。***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但此时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不能根据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华业公司抗辩***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12,233,989.7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14日,计息基数9,470,016.8元;2.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14日,计息基数793,530.4元;3.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计息基数1,970,442.58元)的债权; 二、***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2,233,989.78元范围内,对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吉林华业国际城夜景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工程(含11#楼发光字部分和户内P6LED显示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06元,由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214元,由***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仇 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