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朝阳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物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微山县润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5243号 原告:浙物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18弄11号南楼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K7TU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润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南阳镇东田村致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56900760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微山县润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鱼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红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室黄河二路五四转盘新宇大厦六层1-11、13、16-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13059839T。 法定代表人:卜凡国。 被告:卜凡国,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人,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东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3469675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物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物公司)为与被告微山县润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普公司)、**、山东省滨州市红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卜凡国、***、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南京华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润普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润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润普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浙物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撤回对被告南京华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润普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公司、卜凡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物公司诉称:被告润普公司挂靠被告朝阳公司承接微山县南阳镇东田村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因项目工程材料需要,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润普公司、红星公司、卜凡国、***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润普公司、红星公司、卜凡国、***(需方)向原告(供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2、款项按照欠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货款的顺序支付;3、卸货地点在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润普·上上城的工地(微山县南阳镇东田村);4、需方任一单位的收货行为对需方的其他三个单位均有约束力,视为需方对收货数量的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提供给实际使用人被告朝阳公司,并将发票开具给被告朝阳公司,已开具的发票所对应的货款由被告朝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上述事实,被告朝阳公司在相应对账单中予以确认。截止2020年9月10日,经被告润普公司在与原告对账后确认被告润普公司尚欠原告款项3521009.8元,其中货款3181590.4元、违约金339419.4元,2020年9月10日之后,以3181590.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1年1月31日开始陆续付款,最晚于2021年9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星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2021年1月前自然人卜凡国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21年1月以后,变更为南京华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一直怠于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润普公司、红星公司、卜凡国、***、朝阳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81590.4元及违约金339419.4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18159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润普公司、**、红星公司、卜凡国、***、朝阳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普公司、**共同辩称:润普公司、**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买方,也不是本案合同义务的承担者,被告**系被告润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确认函》上签名系职务行为,被告**个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即使支持,对于过分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也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红星公司、卜凡国、***书面辩称:被告红星公司、卜凡国、***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欠款金额需要双方共同进行核对。被告润普公司已向原告承诺由其清偿全部所欠货款,被告红星公司、卜凡国、***无需在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恳请法庭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润普公司挂靠被告朝阳公司承接微山县南阳镇东田村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项目无事实依据。首先,被告朝阳公司对于被告润普公司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知情,也未参与到所谓的“上上城”工程项目建设中;其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也明确注明了是由于“上上城”工程项目的需要,原告才与被告润普公司、红星公司、卜凡国、***,达成买卖的合意,签署了买卖合同,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为原告与其他被告,与被告朝阳公司无关。关于原告称将货物提供给被告朝阳公司的说法也与实情不符,原告与被告润普公司等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8年,当时被告朝阳公司并不知晓,也未介入,通过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中也可以看出未有被告朝阳公司或被告朝阳公司任何人员的签章,所有对账人或收货人均系其他被告自身所为。因此原告所述事实与实情不符。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只约束合同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合同相对性是不能任意突破的,不能要求非合同当事人来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与被告润普公司等签订买卖合同,现因该合同产生纠纷,是交易本身的风险,原告不能在买卖发生风险时,就企图将风险转嫁到合同以外第三方头上,且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原告也对于其陈述的挂靠情形毫不知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公司承担案涉货款及违约金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对于被告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红星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卜凡国,后于2021年1月变更为被告南京华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三份、送货单二十九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润普公司、红星公司、卜凡国、***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需方向供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2)需方所支付的款项按照欠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的顺序清偿;(3)卸货地点为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润普上上城的工地(微山县南阳镇东田村);(4)需方任一单位的收货行为对需方的其他三个单位均有约束力,视为需方对收货数量的确认。 证据四、公告详情打印件一份、《工程施工协议》照片的打印件一份、《开票确认书》一份、《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润普公司挂靠被告朝阳伟业公司承接微山县南阳镇东田村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项目,被告朝阳公司为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将货款的发票开具给被告朝阳公司,对应款项由被告朝阳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五、《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0年9月10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款项3521009.8元,其中货款3181590.4元,违约金339419.4元;2、被告润普公司确认,自2021年1月31日开始陆续还款,最晚于2021年9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3、双方确认2020年9月10日之后,被告润普公司以3181590.4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六每天(不含税)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被告润普公司如未能按照《确认函》的约定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则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六、《法律服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润普公司、**、红星公司、卜凡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朝阳公司向本院提供微山县南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微山县南阳镇东田村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系被告润普公司独立承建的工程;2、因出现被告润普公司管理欠缺、人员不足的情况,为确保该工程项目顺利完成,故对该工程项目采用招标的方式引入经验丰富的企业参与,被告朝阳公司参与了竞标,并中标本项目;3、被告朝阳公司在2019年7月后才陆续进入该项目工地进行技术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指导。 被告红星公司、卜凡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润普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朝阳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朝阳公司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中公告详情、《工程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中《开票确认书》和《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开票确认书》和《确认书》、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公告详情、《工程施工协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由法庭进行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润普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8年9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润普公司、红星公司、卜凡国、***(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需方因润普·上上城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供方采购钢材,需方中任一单位的收货行为对需方的其他单位均具有约束力,视为需方对收货数量的确认,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经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万分之七每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9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润普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9月10日,被告润普公司尚欠原告款项合计3521009.8元,其中货款3181590.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39419.4元(按万分之七每天的标准计算)。双方约定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万分之六每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润普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开始陆续还款(支付款项的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最晚于2021年9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另外,被告**承诺自愿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截至需方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对账后,被告润普公司、红星公司、卜凡国、***、**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被告朝阳公司向原告开具《开票确认书》和《确认书》各一份,承诺“以上物资我公司已经收到,数量和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现请贵公司将上述物资的发票开具给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款项由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份确认书中载明的开票金额分别为744131.14元和722083.08元。被告朝阳公司在2019年期间已经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450000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普公司双方在2020年9月10日经对账后,被告润普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81590.4元,此后润普公司等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润普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181590.4元未付,被告润普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红星公司、卜凡国、***作为共同的买受人,也依法应与被告润普公司承担同样的违约责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确认函》中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相应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润普公司、红星公司、卜凡国、***向其共同支付3181590.4元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对于被告润普公司、红星公司、卜凡国、***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并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标准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的计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鉴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润普公司、红星公司、卜凡国、***一方亦可理解为“败诉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润普公司、红星公司、卜凡国、***承担律师代理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本案中其支出的15000***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在《确认函》的保证人处签名,自愿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需方(即被告润普公司、红星公司、卜凡国、***)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其应当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朝阳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开票确认书》和《确认书》中列明发票的开票金额共计1466214.22元,被告朝阳公司承诺上述发票涉及的货款由其支付给原告,现查明被告朝阳公司已支付原告1450000元,尚有16214.22元款项未付,故被告朝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6214.22元。被告朝阳公司并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方,其出具的开票确认书中也未承诺对案涉全部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公司对案涉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县润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红星置业有限公司、卜凡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物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18159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3951.09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被告微山县润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红星置业有限公司、卜凡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物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6214.22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物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44元,由原告浙物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82元,被告微山县润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红星置业有限公司、卜凡国、***、**负担16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