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朝阳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五行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申1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五行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岷江路水电花园2栋5楼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四川省仁寿县北斗镇堰村2组,现在枣庄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夏庄镇东风东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四川五行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五行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审法院未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其所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被申请人***为主**吊租赁费用,所举证的主要证据中塔吊租赁合同、微山湖医院施工出包框架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主要证据均是复印件,所提交的2014年5月2日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所提交的2014年5月12日的塔吊租赁合同中的乙方前后主体不一致,塔吊租赁合同第一页的乙方为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页的乙方加盖了申请人四川五行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且合同的第一页与第二页之间也没有加骑缝章,无法证实该合同的连贯性和真实性。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索要租赁费的主要证据‘塔吊租赁合同’,是被申请人***个人伪造。提交的微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6民再8号判决书中被申请人***明确声明“四川五行公司的公章是我伪造的,公司对这业务不知情”。同时申请对‘塔吊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四川五行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是否是申请人所备案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却在移交材料时却未通知申请人进行备案公章的采样,导致鉴定终止,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将判决书送达给申请人,原审法院所邮寄的本案判决书系申请人单位以外的人员所签收,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被申请人***系案件的主要当事人,自2018年便在枣庄监狱服刑,原审法院却并未前往枣庄监狱开庭,而是以公告的方式向***送达开庭传票。综上,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采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四川五行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判决书,邮件上填写的收件人电话、单位名称和地址均相同。送达结果均为妥投,且传票的签收人均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五行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院代表人***两次均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据此,应推定再审申请人已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四川五行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将判决书送达给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四川五行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收到原审判决书,未提出上诉,于2021年1月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再审申请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五行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