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朝阳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微山县湖西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865号 原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东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346967562。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湖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东丁村东800米(湖西大堤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32623406K。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微山县湖西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微山县湖西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微山农商行)长期贷款用户。2017年12月30日,农商银行工作人员找到原告,称被告亦系农商行贷款用户,因被告急需偿还贷款,想通过原告往被告农商行账户内转入60万元用于周转。原告与被告之间本身并不认识,基于双方均系农商银行重要客户,又有银行领导沟通,原告便向被告账户内转入60万元,被告将该款清偿了其在微山农商行的贷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微山县湖西经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并不认识,本案原告经过农商行领导介绍,原告自愿承接被告的利息,是为了多贷款,银行**给其降低贷款利率。原告承接被告的利息,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获利,被告在农商行仍有贷款,没有能力偿还,更不会借60万元偿还利息;2、本案原告是在2017年12月30日承接被告的利息,原告从来没有找到被告主张过权利,至今已有三年半,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微山县湖西经贸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网银转账凭证及回执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6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录音两份,1、2019年微山县农商行***行长与原告负责人***及被告实际负责人佀传武、原告财务负责人**的现场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形成的原因及被告方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暂时无力偿还;2、2020年原告公司财务经理**及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佀传武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微山县农商银行营业部活期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6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1、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2、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这笔借款是原告自愿承接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并不知情;3、对于证据三,被告公司是由***个人独资的公司,公司并没有授权佀传武。第一份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录音时间和地点,在场人员也不确定。第二份录音没有录音时间、地点及方式,从这份录音中证明,银行没有给原告下调利息,行长调走,导致原告起诉被告。4、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知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三,两份证据没有标明录音时间和地点,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微山县农商银行的贷款用户,双方互不认识,无业务往来。2017年12月30日原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微山县湖西经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偿还被告银行贷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微山县湖西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账60万元,偿还被告银行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并不认识,且被告不知情、没有获利,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分析,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且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权利或财产的取得并继续享有没有法律依据。2017年12月30日原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微山县湖西经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偿还被告银行贷款。首先,原告向被告转账60万元受有损失;其次,被告收到原告转账偿还了微山农商行贷款,实际上受有利益;且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受有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互不认识,没有业务往来,被告收到60万元并偿还贷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以被告作为不当得利受益人,其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20年12月22日原告第一次在网上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向被告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县湖西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微山县湖西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汪 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