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朝阳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山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346967562,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街道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2月19日,微山县高楼乡人民政府将建筑微山县高楼乡小闸教学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朝阳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字,此后,被上诉人***在微山县高楼乡小闸小学作为被上诉人朝阳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土建工程除了一、二、三层的堵墙外,剩下的工程包括内外墙粉刷的工作都包给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朝阳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其转包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事实由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为证,因此对于所欠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朝阳伟业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朝阳伟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以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朝阳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且上诉人不构成实际施工人为由驳回了对被上诉人朝阳伟业的诉请,属于错误认定。假设,被上诉人***不是委托代理行为,那么***的行为只能定性为是被上诉人朝阳伟业公司违法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被上诉人***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劳务费也是关系着实际施工人的生计,理应得到保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朝阳伟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对被上诉人朝阳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称本案另一被上诉人***系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被答辩人举证可以看出,答辩人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系“***”而非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如被答辩人认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举证说明另一被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同时还应说明其实际工作的具体情况,及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况,本案中,被答辩人仅凭另一被上诉人的一张欠条不能证明其是否真正的参与了施工。涉案工程建成使用已近十年,答辩人未收过被答辩人任何的备案及索要上述款项的信息。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实际施工人问题”。被答辩人在一审中称被其主张的179000元系人工工资款,包括木工、钢筋工、厨师等人的工资,而又在上诉中称其为实际施工人明显自相矛盾。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被答辩人无权依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本案另一被上诉人承担工人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二审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工工资款1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9日,微山县高楼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朝阳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朝阳伟业公司承包高楼乡小闸教学楼的土建、小电安装工程。工程日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8月16日。被告朝阳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尾部签订,***以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尾部签名。该工程开工后,原告***跟随被告***在处施工。2012年3月10日,微山县高楼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朝阳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朝阳伟业公司承包高楼乡盐店小学学生公寓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朝阳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尾部签订,被告***以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尾部签名。2017年2月1日,经原告***追索,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小闸学教学楼人工工资壹拾柒万玖仟元整,并注明:以上欠款在盐店小学工程款中处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盐店小学的工程款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劳务,接受其劳务的一方应当向其支付工资,原告要求接受其劳务的一方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的一方的主体是谁。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而原告与被告朝阳伟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朝阳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从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劳务的情况看,其提供的劳务是木工、钢筋工、厨师工作,并不构成实际施工人,其也不能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朝阳伟业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7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朝阳伟业公司支付其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79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要求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案所涉人工工资款,但其主张的依据是***向其出具的欠条,并非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主张系***将工程包给其实际施工,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上诉要求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向***出具欠条和委托书的事实,确认***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向***支付工人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