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朝阳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华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6民初187号 原告:烟台华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路8号内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97800368Y。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东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346967562。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烟台华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华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华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90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原、被告就微山县人民武装部室外体育场地足球场人工草皮、塑胶跑道的工程签订了《塑胶场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完工。2016年12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工程款为723502元。截止到2018年3月1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490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 原告烟台华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塑胶场地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结算证明、检测报告、转账记录。证明涉案工程为原告承包,该工程经检测符合合格标准,经双方结算后工程总价格为72350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18600元,余款20490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204902元,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与事实不符。首先,2016年8月6日,双方签订塑胶场地施工合同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6月15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5月24日五次支付完毕723502元工程款,原告每笔收款都向被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且有经办人员签字。最后一次付款后,原告单位经办人员也在收据处注明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因此,原告诉称拖欠其工程款事实与实情不符。其次,原告方也不存在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从2016年8月17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原告经办人员**与被告联系后,被告都是第一时间将工程款按照原告要求支付,不存在原告诉称原告多次索要的事实。综上,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工程量结算清单。该两份原件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结算工程款及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领款收据五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经办人员**与被告单位经理短信截图两张。证明1.原告单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证据二收据相吻合;2.证明**为原告单位具体经办人的事实。 证人**证实,通过***认识的原告公司的***,得知被告与微山县武装部有塑胶工程,因其无资质,找***,后找***。工程由我承揽,现场勘查由我们三人一起到的现场和被告孙经理对接。具体施工条件、价格都是**谈判。2016年8月6日,**起草合同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用快递发到烟台由***加盖的公章。具体是***施工,**在工地负责协调关系及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合同约定进现场给付合同价款的30%。第一笔款**联系好并带领公司人员去结算,第二笔也是**带领公司人员是办理的,第三笔也是这样结算。总共是结算了五笔。最后一笔尾款,含税的是204900元,**协商好,因涉及**劳务费问题,**为其劳务费不落空,将款转给**。**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结算。原告回复没时间结算。**给***要求签订劳务费的协议,但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塑胶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向被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及验收报告,被告方至今未收到。对工程量结算清单及证明,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结算以原件为准,原告方在结算时已将原件交到被告处。对银行流水明细无异议。对检测报告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合同的签订方为原被告,被告应将工程款汇至原告的对公账户。2018年5月24日的收据仅显示经办人为**,被告不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经办人。对证据三无异议,仅证明**和被告交涉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证人仅是涉案工程的联系人,合同的签订方为原被告,实际施工方为原告,证人将最后一笔工程款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款项领走。被告前四次工程款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汇至原告的对公账户,尾款也应汇给原告。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款项汇给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未经原告同意将尾款领走,原告保留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是,通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方的每次付款都是原告单位负责人带着公章出具收据,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证人**作证所称的事实,原、被告也未提出反驳。其证言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原、被告就微山县人民武装部室外体育场地足球场人工草皮、塑胶跑道的工程签订了《塑胶场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完工。2016年12月20日,**联系结算事宜并陪同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工程款为723502元。前期工程款均打入原告公司账户,最后一批款,**安排被告打入其指定账户。收款形式是以**联系付款时间结点,由原告开具收据,**前往被告处办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能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因被告举证证明了最后一笔工程款由**持被告的收据收取的事实。被告的付款行为系其有理由相信**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故被告依**指示的而进行的付款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华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原告烟台华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