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朝阳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6民初483号 原告:***,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山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346967562,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街道东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伟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工工资款1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原告跟随被告建设微山县高楼乡小闸学校教学楼。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人工工资款,被告不给。被告又于2017年2月1日重新打欠条一张。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 被告朝阳伟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应为本案被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无合同关系,如原告认为答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说明其实际工作具体情况及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况;二、答辩人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该欠款情况是否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无法证明;三、假设欠款真实存在,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小闸学校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即便该欠条真实,应认定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朝阳伟业公司承建微山县高楼乡人民政府小闸小学,被告***是被朝阳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朝阳伟业公司承建高楼乡盐店小学学生公寓,被告***是被告朝阳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3、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被告朝阳伟业公司的代理人***亲笔书写的欠原告小闸小学教学楼人工工资179000元,并在欠条说明用被告朝阳伟业公司在盐店小学工程款处理,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4、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欠原告劳务费委托原告办理盐店小学的工程款结算,用该工程款偿还原告债务的事实。 被告朝阳伟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朝阳伟业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签字与证据三、证据四中签字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朝阳伟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朝阳伟业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朝阳伟业公司不是该两份证据的出具人,其异议不足以否定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9日,微山县高楼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朝阳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朝阳伟业公司承包高楼乡小闸教学楼的土建、小电安装工程。工程日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8月16日。被告朝阳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尾部签订,***以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尾部签名。该工程开工后,原告***跟随被告***在该处施工。2012年3月10日,微山县高楼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朝阳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朝阳伟业公司承包高楼乡盐店小学学生公寓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朝阳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尾部签订,被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尾部签名。2017年2月1日,经原告***追索,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小闸学教学楼人工工资壹拾柒万玖仟元整,并注明:以上欠款在盐店小学工程款中处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全权处理盐店小学的工程款事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劳务,接受其劳务的一方应当向其支付工资,原告要求接受其劳务的一方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的一方的主体是谁。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而原告与被告朝阳伟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朝阳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被告***盐店小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朝阳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小闸子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不能确认与被告***系同一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从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劳务的情况看,其提供的劳务是木工、钢筋工、厨师工作,并不构成实际施工人,其也不能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朝阳伟业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7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朝阳伟业公司支付其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79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