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朝阳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华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3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华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香山路8号内4号楼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97800368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东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34696756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华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伟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塑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朝阳伟业公司支付华美塑胶公司工程款20490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1、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为华美塑胶公司和朝阳伟业公司,华美塑胶公司也是实际施工人,朝阳伟业公司前四次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汇至华美塑胶公司的对公账户,尾款按照合同约定也应该汇至华美塑胶公司对公账户,证人**仅为该工程的介绍人,不是合同的施工人,在未经华美塑胶公司授权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朝阳伟业公司将尾款汇入**指定账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仅帮助华美塑胶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不具有领取款项的权限,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为**为华美塑胶公司的代理人,具备领取尾款的资格,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华美塑胶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朝阳伟业公司欠华美塑胶公司工程款204902元,朝阳伟业公司对华美塑胶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认为将工程款汇至**指定账户,工程款已经结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华美塑胶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朝阳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美塑胶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华美塑胶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华美塑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朝阳伟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朝阳伟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的事实。二、关于证人**是否有权进行领款的问题,首先从涉案工程的最初业务洽谈,即**以华美塑胶公司的名义与朝阳伟业公司进行沟通,后期包括合同的签订,**作为华美塑胶公司在施工工地的具体负责人与朝阳伟业公司方的现场施工人员对接,甚至每一次价款的拨付都是通过**索要后办理。**的行为系代表华美塑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其次,即便如华美塑胶公司所言**仅是该工程的介绍人,朝阳伟业公司按照**的指示进行付款也并无不当,**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三、朝阳伟业公司五次付款后,华美塑胶公司均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均有华美塑胶公司单位公章及具体经办人员签字,朝阳伟业公司方已完成了付款义务。 华美塑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902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6日,原、被告就微山县人民武装部室外体育场地足球场人工草皮、塑胶跑道的工程签订了《塑胶场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完工。2016年12月20日,**联系结算事宜并陪同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工程款为723502元。前期工程款均打入原告公司账户,最后一批款,**安排被告打入其指定账户。收款形式是以**联系付款时间结点,由原告开具收据,**前往被告处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能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因被告举证证明了最后一笔工程款由**持被告的收据收取的事实。被告的付款行为系其有理由相信**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故被告依**指示的而进行的付款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华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原告烟台华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朝阳伟业公司是否履行了向华美塑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华美塑胶公司与朝阳伟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结算方法和付款方式,双方仅约定了付款的进度,华美塑胶公司并没有指定专门的收款账户。朝阳伟业公司向华美塑胶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是由**进行协调和联系的,且2017年6月15日、2018年3月13日华美塑胶公司的两次收款均由**经办,**经办2018年5月24日最后一笔工程款时,亦持有华美塑胶公司盖有单位公章的收据,故朝阳伟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朝阳伟业公司按照**的指示进行付款,即完成了对华美塑胶公司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华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上诉人烟台华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