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泰安市东方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徽商置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再30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东方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以东财兴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徽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新区开元路以东财兴街以北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光彩大市场一区16栋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泰安市东方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泰安徽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泰安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329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监[2021]370000003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作出(2021)**抗1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董瑞瑄出庭履职。申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诉人徽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公司作为原告,以涉案《泰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要求徽商公司和东方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与***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泰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房产抵付工程款合同》和《以房产抵付工程款补充合同》的是徽商公司,东方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徽商公司与***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与东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公司无权基于合同关系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责任。原审以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东方公司与徽商公司系共同销售关系,东方公司从本案相关的装饰装修中受益为由,判令东方公司对徽商公司基于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并不属于法律具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具有明确约定的情形,故原审判令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显属不当。 申诉人东方公司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明确其再审请求为:判令东方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东方公司认为其与徽商公司不存在本案所称的利益关系。 申诉人徽商公司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明确其再审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徽商公司补充如下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系对不动产的添附,但并未对***公司添附的工程量是否存在及价值等进行鉴定确定不当;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款的工程款数额不当,该工程款数额是依据已被撤销的审核报告书,根据新的鉴定报告涉案工程款仅为1399734.92元;徽商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888287元,原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不当。 被申诉人***公司辩称,涉案不动产登记在东方公司名下,徽商公司和东方公司系共同销售关系,在涉案不动产上具有共同利益,两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建房的合伙关系,系利益共同体,本案属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东方公司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故东方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年9月27日的《***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大厦装修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书》)已经三方签字确认,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信公司)出具的《关于撤销安徽大厦项目装修工程审定表说明》《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依据;徽商公司主张其已另外支付36万元,但所提两份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故徽商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 2020年1月15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东方公司、徽商公司支付工程款1598108.80元并支付违约金。二、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东方公司、徽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东方公司、徽商公司支付工程款1893778.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23778.80元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9月27日算至付清涉案工程款时止,以7万元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12月3日算至付清该案工程款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徽商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泰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对安徽大厦一楼、二楼进行装饰装修,工期40天,合同价款682924元,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本工程50%抵房款,50%支付进度款,5%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甲方由***签字并加盖徽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装饰装修。徽商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但未办理结算手续。 2017年6月8日,徽商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泰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对徽京国际广场3-22层隔离墙、1-23层不锈钢电梯门套等进行装饰装修,工期50天,合同价款3854231.8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抵付房款,根据形象进度,统计施工量,甲方给乙方或乙方授权第三方房产受让方同步进行房产网签备案。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甲方由***签字并加盖徽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装饰装修。2017年9月27日进行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2084856.53元。建设单位处由***签字。***公司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主张其在审核报告后又进行了部分施工,该部分价款未计入审核报告书。 关于已付工程价款,***公司自认徽商公司通过房屋抵顶或支付款项等支付工程款1751393元,分别为:用安徽大厦房屋抵顶2017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1138469元,其中用1-8-9和1-8-10房屋抵顶价款555445元;1-8-7和1-8-8抵顶583024元;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总价款682924元,徽商公司已支付612924元,其中用东方公司旗下两套房屋首付款抵顶40万元,给付212924元现金。在***公司自认的已付工程款基础上,徽商公司提交**购房的授权书、委托书、客户签约资料表、收款收据,主张2017年6月6日**购买安徽大厦办公楼1-8-6号房产和一个车位,总房款的80%即295670元、车位款120000元,用于抵扣装修工程款。***公司主张该授权书仅授权购买安徽大厦8层06号房间,并不包括车位,购买车位没有***公司的授权。徽商公司提交**购房授权书复印件、**与徽商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主张**持授权书与徽商公司签订协议,以安徽大厦1-2-31房屋及车位抵付工程款481224元,因工期延误***公司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公司称徽商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为复印件,且公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公司并未授权王**转授权其他人处理徽商欠款事宜。 案外人***与东方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约定购买安徽大厦1-8-7房产,***公司自认该房款用于抵顶装修工程款,东方公司参与履行合同义务。(2018)鲁09民终3655号民事判决载明徽商公司承担投资者、开发者、建设者和出卖人的义务,东方公司协助徽商公司办理销售和办理证件手续,认定徽商公司与东方建筑公司系共同销售关系。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安徽大厦商务办公楼1**8层01至10室、21至24室登记权利人为东方公司。 2017年1月8日,***公司与徽商公司签订《以房产抵付工程款合同》,2017年5月8日双方签订《以房产抵付工程款补充合同》,约定通过销售安徽大厦房产抵付装修工程款,并明确了房款抵付工程款需要提交***公司出具房产收据、标明房号以及转让者身份,材料要加盖***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泰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 关于工程价款,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徽商公司认可已基本施工完毕,但主张未办理审计结算。对此,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徽商公司认可已基本施工完毕,且在该合同施工结束后,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装修合同,可以推定合同约定的装修已施工完毕,故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82924元予以认可。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2017年9月27日的《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084856.53元。该报告书虽无徽商公司印章,但该报告书与涉案的两份装修施工合同均由***代表徽商公司签名,可认定系徽商已认可该报告书确认的工程价款。***公司虽主张在审核报告作出后又进行了装修,但不能明确具体的施工内容,无法认定增加的施工价款。因此,认定涉案两份合同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2767780.53元(682924元+2084856.53元)。 关于已付工程价款,***公司自认对方已付工程价款1751393元。徽商公司虽主张**购房及车位、**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分别抵顶工程款415670元、481224元以及***公司因工期延误支付徽商公司40万元的违约金,但仅能认定**购买安徽大厦办公楼1-8-6号房款295670元抵顶装修工程款,徽商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不能抵顶工程款。其中,**购买车位款120000元,已超出***公司授权书、委托书所载明的委托范围,特别是委托书明确记载了购房抵顶工程款的数额,**与徽商公司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已超越代理权,相应法律责任不能由***公司承担。对于**与徽商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徽商公司仅提交授权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取得***公司的合法委托代理,且不符合2017年5月8日的《以房产抵付工程款补充合同》所载明的抵付工程款所需文件,根据现有证据,**与徽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公司,不能实现抵付工程款的目的。因此可以认定已付工程价款为:2047063元(自认1751393元+**房款295670元)。双方虽然约定以房产抵付工程款,但仅是由***公司对外销售后,将收取的房款抵付工程款,不能成为判决强制履行的内容,法院可通过金钱给付内容予以确定。因此徽商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720717.53元(2767780.53元-2047063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 根据在先已生效判决,东方公司与徽商公司系共同销售关系,在销售不动产上双方具有共同的利益。对于不动产的装修,属于对不动产的添附,本案相关的装饰装修已物化到相应的建筑中,并成为徽商公司、东方公司对外销售不动产不可分割部分,东方公司亦从中受益,应对徽商公司欠付***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徽商公司主张***公司未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工程款中含有税款,要求***公司提供发票的主张,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权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徽商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 综上,该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鲁091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一、徽商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720717.5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20717.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东方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44元,减半收取计109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22元,由***公司负担9863元,徽商公司、东方公司负担6059元。 徽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期间,徽商公司提交**购房授权书复印件、**与徽商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主张**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与徽商公司签订协议,以安徽大厦1-2-31号房屋及车位抵付工程款481224元,因工期延误***公司应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公司经质证,认为徽商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为复印件,且公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对徽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案一、二审期间,徽商公司均明确表示没有上述授权书原件,因此该授权书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对徽商公司所主张的“**持授权书与徽商公司签订协议,以安徽大厦1-2-31号房屋及车位抵付工程款481224元,因工期延误***公司应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的事实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除此之外,对于涉案工程款2767780.53元(2084856.53元+682924元),徽商公司已付2047063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徽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720717.53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徽商公司主张***公司中途退场构成违约,其只需支付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值70%的工程款。从本案事实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在涉案工程款审计结算过程中,徽商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曾向***公司提出以上主张,而从上述工程款支付情况看,徽商公司至今仍欠***公司工程款720717.53元,根据2017年6月8日徽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泰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的约定,***公司有权停止施工或撤离现场,因此,即便***公司存在中途退场的行为,亦不构成违约,对徽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审期间,东方公司称涉案房产虽全部登记在其名下,但本案涉及的房产所有权属于徽商公司,对于为何登记在其名下,经询问,东方公司认可其与徽商公司是合作关系,并认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不属双方合作范围,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鲁09民终3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4元,由徽商公司、东方公司各负担10922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中,徽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王**是该公司股东并担任经理;二、***公司2017年6月6日、6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120000元和240000元,证明徽商公司向***公司支付36万元装修工程款,该款项不包括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该36万元应当扣除并返还徽商公司;三、***公司委托**的授权书及工程款抵付协议各一份,证明***公司委托**与徽商公司处理装修工程款事宜。2020年3月20日徽商公司与**签订抵付协议,约定用1-2-31及车位抵付价款481224元;四、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504号庭审笔录第61、62、63页,证明实际工程进度与2017年9月27日《审核报告书》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且**2的证言可证实是先付款后装修施工;五、安徽省正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监理日志及工程量统计和中正信公司泰安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审定表说明、计算明细,证明《审核报告书》仅是工程预估值,***公司实际履行第二份合同的价款为1299734.92元;六、东方公司与上海持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交接书及泰安三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交房时涉案楼房的实际施工情况,***公司未完成《审核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量;七、涉案工程5楼的现状视频录像一份和部分图片,证实涉案工程的部分现场现状;八、岱岳区人民法院天平法庭2021年5月20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公司委托**向徽商公司进行房屋抵账,因违约而赔偿徽商公司40万元并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抵付房产的事实。 ***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9年6月28日王**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再担任公司经理职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240000元的收据并非原件,***公司未收到这两笔款项,其中120000元的收据如果是真实的,也是徽商公司先提供收据用来挂账处理,公司审批下款项后再拨付给我公司,这是建筑工程领域存在的惯例,如果存在账目往来应当以银行转账和承兑为准,但徽商公司未提交任何银行转账证实实际支付过该款项。徽商公司陈述现金支付也不属实,装修合同明确记载房屋抵顶方式,从无现金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既不符合商业习惯,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章并非***公司的真实公章,该公章没有统一社会代码,明显属于伪造。退一步讲,授权书是委托**处理工程款事宜,并不是授权将房屋直接抵顶给**,且抵顶协议也无公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说明***公司在与徽商公司签订合同前已实际施工,**、**2的证言仅能证明自己施工的工程量,并不能说明***公司的施工量;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无***公司的签字或者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7年,但在原审期间从未提交,不属新证据。施工日志是否详细完整的记载全部施工记录不清楚,合同中第2条约定如果存在工程监理需要签订监理合同,应将监理工程师通知***公司,但实际上***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对监理公司记载数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有异议,具体的工程量应以《审核报告书》为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整栋大楼进行了整体验收和消防验收后才能进行物业交接,既然已经签署物业交接书,说明验收合格达到交付目的,也说明施工完毕。***公司与徽商公司具体的装修内容在审核报告书中有明确的记载,涉案装修仅是对公共区域的装修,并非按照酒店的标准进行装修,该证据中的交接标准与《审核报告书》内容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完整的显示目前的现状,不能证明徽商公司的主张,该证据可证实***公司已对第5层进行装修,与《审核报告书》相吻合;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未对该案作出生效判决,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司在笔录中一再否认授权书。东方公司以证据一至五是徽商公司与***公司间履行装修合同的证据,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未参与合同履行为由对这五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六至八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系工商登记材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中两份收据载明的付款方式为现金,但并无其他辅助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去向,亦与双方其他付款方式不一致,且载明240000元的收据无公司印章,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中的授权书并无形成日期,且工程款抵付协议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而此时涉案诉讼已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难以说明工程款抵付协议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五,徽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其在施工时已委托监理单位并告知***公司,故施工监理日志缺乏合理存在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中正信公司泰安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审定表说明、计算明细系徽商公司单方委托形成,鉴定依据未经对方质证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以认定;证据六中的交接书系东方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行为,内容与涉案施工协议内容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徽商公司的主张。该证据中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内容缺乏基础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七系单方拍摄形成,无形成时间且无法确认与涉案工程是否相关,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八系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证人证言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东方公司再审中提交合作建房合同及面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徽商公司的装修与东方公司无关。徽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公司对合作建房合同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徽商公司与东方公司是合伙关系,客观上涉案楼盘所有的房产都登记在东方公司名下,对外的运营管理也是东方公司;对面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面积表记载的楼层与结算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楼层存在重合,东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可证实***公司装修的项目包含了东方公司分配的楼层。本院经审核认为,***公司、徽商公司均对该两份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两份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徽商公司、***公司之间形成的两份《泰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形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据此对该两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徽商公司是否拖欠***公司工程款;二、东方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偿付义务。 关于焦点一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为涉案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的问题,其二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关于涉案施工项目的工程款问题。徽商公司认可2016年10月23日的装修合同已基本施工完毕,但主张未办理审计结算。因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徽商公司认可已基本施工完毕,且在该合同施工结束后,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装修合同,原审据此推定该合同约定的装修已施工完毕,故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82924元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关于2017年6月8日装修合同的工程价款问题,2017年9月27日的《审核报告书》已审定工程造价为2084856.53元,虽该报告书无徽商公司印章,但该报告书与涉案的两份装修施工合同均由***代表徽商公司签名,可认定系徽商公司已认可该报告书确认的工程价款。徽商公司再审中主张该《审核报告书》系预结报告并不代表***公司已就涉案装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徽商公司还主**鉴定机构已撤销该《审核报告书》。本院认为,因该《审核报告书》已被原审裁判认定,而鉴定机构作出撤销该《审核报告书》的决定系基于委托方徽商公司的单方陈述在原审生效裁判作出后形成的,且该决定基于的事实与本院再审及原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该决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产生影响。据此,原审综合本案案情对《审核报告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并继而认定涉案两份合同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2767780.53元(682924元+2084856.53元),并无不当。 关于已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审已对***公司自认的已付工程价款1751393元及**购买安徽大厦办公楼1-8-6号的抵顶装修工程款295670元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徽商公司再审中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其已另行向***公司支付360000元并提供两份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徽商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据载明的付款方式为现金,但并无其他辅助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去向,亦与双方其他付款方式不一致,且其中载明240000元的收据无公司印章,故本院徽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徽商公司已付工程价款为2047063元(自认1751393元+**房款295670元),并继而认定徽商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720717.53元(2767780.53-2047063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虽在先的已生效判决认定,东方公司与徽商公司系共同销售关系,在销售不动产上双方具有共同的利益;但东方公司本案提供的合作建房合同及面积表,可证实东方公司、徽商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系合作开发关系且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分配,而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的主体系徽商公司而非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施工范围包括东方公司已分配的部分,故难以认定东方公司从***公司的施工中获得不当利益。***公司以东方公司与徽商公司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为由,主张东方公司应对徽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承上所述东方公司、徽商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此合作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以东方公司从***公司的施工中受益为由,认定其应对徽商公司欠付***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申诉人东方公司的申请事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诉人徽商公司的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3294号民事判决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44元,减半收取计10922元,由泰安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8元,泰安徽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泰安徽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4元,由泰安徽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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