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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店发电厂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280元,第三人***和山东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发给上诉人的照片中明确标注着***的工资数额为8280元,***代领,并且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上诉人的工资被***领走,上诉人提供的另一份录音中,***承认欠***的工资款,但是其表示没有钱,暂时给不了那么多,并且***当庭认2、3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官无视该证据,所以说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该法已作废,被《民法典》取代,《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三)**规定,上诉人请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本案是***找的上诉人干活,***找的***干活,上诉人的钱是***代领。上诉人和***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山东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280元,第三人***和山东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发给***的工资的照片一张,写着“***34.5天×240元=8280元***代领”;2、2020年10月14日***和***的通话录音一份;3、***与***的聊天记录微信截图一份;4、***和***的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确实被***领走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中签字不是其签的,留的电话不是其的,所有的工资不是其代领的;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原告找其说没有给他发工资,其问***,***说扣着其和原告的工资,其跟原告说“如果老板不给你发工资了,因为是我找你干的活,不能让你亏了,以后我挣的钱给你一部分”,后原告说这部分钱给一半也行;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没有领工资。第三人山东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21年1月16日其与***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发工资的时候其没有在场;2、2020年12月其与***的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其问***是否是其代领的工资,***不回复,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且***只是代领了原告的工资,别人的工资都是自己领的,和原告没有关系;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第三人无关。 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4号证据,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2、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被告作出了合理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号证据虽表现形式为通话录音,其实质为证人证言,***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不予认可,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及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介绍,自2018年11月起为第三人***承包工地干安装工程。原告主张截止到2018年12月份,原告共计在***处工作34.50天,每天工资240元,共计产生人工费8280元,该款由被告代其领走,被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代原告***领取了工资828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代其自***处领取工资828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授权***代其领取工资,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领取工资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求第三人***、山东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其转给***10000元;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其转给***40000元;证据三工资发放记录一份,有***签名,工资发放记录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照片一致,拟证明***工资由***代领。***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让***代领了。本院经审查,证据一、二转账记录如系真实,仅能证明***与***之间有资金往来,无法直接体现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三工资发放记录中“***代领”系其自行添加,无法确定添加时间与***签字时间的先后顺序,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的劳务报酬由***代领,***不予认可,而***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中“***代领”系***自行添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务报酬由***代领,故***主张***代领其工资,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系由***介绍,在***承包工地从事安装工程,为***提供劳务,二审中***认可其与***系雇佣关系,***主张***的劳务报酬由***代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至于***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诉求山东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虽然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但***的诉求实质是追索其劳务报酬,二审中***也到庭就相关事实进行了**,充分行使了其诉讼权利,本案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8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828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