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德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681民初591号 原告:德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陕西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9049080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街××号1幢3**18楼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6266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德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为(2022)川0681诉前调163号,后转立为(2022)川0681民初591号。 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剩余应得的工程款299391.327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项目管理费14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其中标关于“******新农村综合体灾后重建项目城乡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区***像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与原告沟通,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而与原告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管理费145000元。《项目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广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的要求,独立完成了工程的全部内容,并与***政府办理了价款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929174元。然而,在工程款支付及催收的过程中,被告肆意扣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的价款,截止目前仅向原告支付了1629782.68元。同时,在***政府怠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起诉***政府,在调解书生效执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执行法院提交终止执行申请,导致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成本及诉讼目的不能实现,进而给原告造成高达30万元的损失。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为《项目管理合同》,但实际为转包合同,即属于违法转包,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获得全部工程款。因合同无效,故被告无权收取管理费,同时,因被告滥用主体地位,损害原告工程款的收取,应当赔偿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类别,应依据引起当事人间纠纷的基础法律事实来确定。经审查,从原告起诉中的陈述及提供的基本证据看,本案系一般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具体的工程范围、建设工程、中间交工工程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建设方***政府和施工***建设公司;**劳务公司仅是以鹏宇建设公司名义从事相应的劳务行为,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或独立的施工方从事施工行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项目管理合同》的相对方,是**劳务公司与鹏宇建设公司,而不涉及***政府。《项目管理合同》规范的是鹏宇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基本内容系鹏宇建设公司对**劳务公司的劳务行为如何管理,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管理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管理目标与内容、违约责任等原则性条款,其性质属于一般的行政式的管理,而非对施工办法、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等具体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和行为的管理。《项目管理合同》为一般的管理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鹏宇建设公司与***政府,这既是**劳务公司主张和自认的事实,也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681民初1726号案件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不是、也不可能是其与***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而是依据《项目管理合同》与鹏宇建设公司间所产生的合同款项,也就是说,是一般合同之债,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系一般合同纠纷,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故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鹏宇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街××号,属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