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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6419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武昌区。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走**走新路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5745026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昊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青山区青山镇**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钢谷)一期2栋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086605798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走**走新路601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92444282N。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市汉阳区源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市汉阳区龙阳大道58号人信汇5栋16层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05MA4KRYQLXY。 经营者:***。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昊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马公司),第三人**市汉阳区源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源丰租赁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源丰租赁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脚手架安装剩余工程款451502.25元,并判令各被告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对原告出示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我司认为该合同属于伪造的虚假合同。我司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原告将我司作为第一被告,我司不予认可。2、东马公司物流仓库1#仓库、2#仓库工程须走合法的建设程序,我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前由双方口头约定施工中工程款的结算及所有工程费用的支付均由东马公司负责,我司仅负责质量控制、安全监督管理、工程资料备案等相关事宜。201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正式承包合同。施工期间,我司未与任何班组签订任何分包合同,全部由东马公司与各施工班组签订分包合同,且全部由东马公司与各班组直接对接。原告实际合同相对人为中昊世纪公司及***,实际施工管理人为东马公司,***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实际劳务合同也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也从未向***公司催要过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状中的剩余工程款不应该由***公司支付。 被告中昊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中昊公司与***签订合同,中昊公司施工资质不够,遂挂靠***公司,但合同上**并未签字,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搭的脚手架质量不合格,被处罚过10次,且延误了整个工程的工期,给我司造成损失。3、脚手架的费用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东马公司辩称,认可***公司答辩意见。在***公司中标前,**百吉志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吉公司)没有资质而退场,由***公司承建该工程,***公司只负责技术,中昊公司没有挂靠***公司,东马公司借用***公司资质,东马公司自己组织施工。***、**都去了施工现场,但他们与中昊公司的合同,我司不清楚。***没有施工,施工的是**。***公司接手该项目后,我司与***公司重新签订协议,该工程直至完工都是**做的,我司也向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第三人源丰租赁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东马公司(甲方)与百吉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所属的位于东西湖走**的12.25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用该地块面积8165.84平方米,该土地建筑面积为14280平方米由乙方投入资金建设,建设资金抵扣租金。经双方协商,建设资金每平方米为1100元,包括路面、消防、水电等一切费用全部在内,大约14614.36平方米×1100元﹦16075796元。充抵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5元,持续6年,共计15元×14614.36平方米×(12×6)﹦15783508.8元。租赁抵扣期限双方协议商定为7年(含建设期),本协议书签订即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租赁期间甲方不收取租金及利息,租赁期满后,该地上建筑物全部属甲方所有,建筑物内可移动生产设备归乙方所有,如乙方要求续租,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租金。 2016年9月23日,百吉公司(甲方)与中昊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东西湖区走**物流仓库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东***劳务服务公司物流仓库;工程地址:**市东西湖区××路××道南;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左右,以设计图纸为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建筑建材必须有合格证及复查报告);进场时间及工期:2016年9月12日正式开工,具体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工期为15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按鄂建[2013]定额及相关费用定额和相关文件,实施建办标[2016]4号文,总工程款按实做实结的方式结算;材料按施工期间当月信息价结算;仓库按施工图内容1050元/平方米定价包干;工程款支付方式:正负零验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装修期间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退还。合同订立后,中昊公司***进场负责工程的施工。其中,中昊公司将案涉工程脚手架劳务部分分包给源丰租赁部,源丰租赁部又将该部分劳务转包给**实际施工。 2016年12月9日,东马公司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完成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物流仓库1#仓库、2#仓库工程的公开招标事项。中标后,***公司于当月28日与东马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东马公司物流仓库。开工日期2017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9日,工期共计240天,合同价款为13576800元。但***公司并未实际进场施工。 另查明,案涉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 中昊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总施工面积为14614.35㎡,**的施工面积为13000㎡,超出部分是东马公司施工,并认可工程单价为35元/平方米。东马公司认可对**施工面积14614.35㎡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其认可的单价为25元/㎡(含税)。**自认收到中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及向东马公司借支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但因原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三:其一,行为人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二,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其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工程客观上已无法返还,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昊公司对其施工工程进行折价补偿。 关于原告**施工面积的确认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总计为14614.35㎡,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脚手架劳务部分全部由原告**完成。另,被告中昊公司对仅认可原告**施工面积为13000平方米,超出部分系被告东马公司施工完成;但被告东马公司对此予以了否认,并认可全部施工面积14614.35㎡均由原告**施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施工面积为14614.35㎡。 关于原告**所施工部分工程的单价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按35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作为付款义务主体的被告中昊公司对该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马公司虽对该单价提出异议,但其并非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东马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所享有的工程折价补偿款为511502.25元(14614.35㎡×35元/㎡)。 关于原告**已收款项的认定问题。一、被告中昊公司辩称其已付款金额为14000元,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据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中昊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10000元。二、被告东马公司辩称已付款金额为180000元,但有原告**签字及银行转账凭证的付款金额仅为5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东马公司已付款金额为50000元,该付款的性质应属代付款。 综上,因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参照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的时间,予以调整,即依法支持被告中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451502.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5150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东马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工程及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源丰租赁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昊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451502.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5150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被告**中昊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