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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桥头街99号(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农场走新路601号(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昊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青山区青山镇**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钢谷)一期2栋200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村砼公司)、原审第三人**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中昊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8)鄂019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村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村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已查明中村砼公司与中昊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一份商用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双方**主体为中村砼公司与中昊公司,而后双方伪造了一份签订于2016年8月18日的商用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双方变更为中村砼公司与***东***项目部,此时***公司尚未中标,更不会成立***东***项目部,这一项目部印章为中昊公司私刻,中村砼公司明知***系中昊公司员工,仍主动提出签订合同并供货,因此相应风险和责任应由中村砼公司自行承担。2.***公司并不存在过失让中村砼公司误信中昊公司员工可以代表***公司,此时中村砼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当然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昊公司既与中村砼公司签订合同,又收取中村砼公司货物,应对中村砼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未默许中昊公司的任何行为。4.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承担中标之后的管理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中村砼公司辩称,中村砼公司根据中标信息显示的中标单位签订涉案合同并交付了商品混凝土,且该商品混凝土浇灌于涉案工地上;***公司一审中对前述事实已予以认可,但至今未支付商品混凝土款项,其有义务支付合同款并负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公司称,其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中村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中村砼公司货款5907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077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东***公司就其新建仓储物流项目办理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016年5月6日,东***公司与案外人**百吉志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吉公司)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东***公司将所属地12.25亩租赁给百吉公司使用;租用该地块面积8165.84平方米,该地建筑面积14280平方米***公司投入资金建设,建设资金抵扣租金;租赁抵扣期限双方协商定为7年(含建设期)等内容。此后,中昊公司进入东***物流仓库工程现场施工。2016年8月20日起,中村砼公司陆续为中昊公司施工的东***物流仓库工程供应混凝土。2016年9月23日,百吉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昊公司承建百吉公司发包的东***公司物流仓库工程。2016年12月9日,***公司中标东***劳务服务公司物流仓库1#仓库、2#仓库工程。中标后,***公司未实际施工,东***公司物流仓库工程继续由中昊公司施工,中村砼公司继续为该工程供应混凝土。2017年,中村砼公司向东***物流仓库工程现场施工主体要求以中标单位名义重新补签合同。中昊公司以***公司(甲方)名义与中村砼公司(乙方)签订《**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昊公司员工案外人***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中昊公司刻制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项目部(以下简称东***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日期倒签至2016年8月18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货物总数量据实结算;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厂房封顶付所供砼款的50%,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等内容。中村砼公司为东***物流仓库工程项目现场供货至2017年5月18日。此后,中昊公司从该项目退场,东***公司以***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2017年6月8日,中村砼公司与东***项目部对账,双方结算确认中村砼公司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5月18日共为东***项目部供货590770元(其中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8日货款金额为38155元,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5月18日货款金额为552615元)。中昊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项目部印章。中村砼公司向***公司催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公司向**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走马岭派出所报案称被人伪造公司印章。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公司员工**于2018年7月31日回答办案人员询问:“我们***公司和东***项目部是两个工作单位,我们***公司属于乙方,东***项目部是甲方,我们***公司正在建筑东***项目部的仓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1日回答办案人员询问:“***公司与东***项目部是合作关系,***公司是属于乙方,东***项目部是甲方,***公司正在建筑东***项目部的仓库”;中昊公司员工***于2018年8月6日对办案人员询问作如下回答:“我从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在中昊公司一直做预算工作……;(***公司与中村砼公司签订的合同)下面的签名是我签的,**也是我盖的……;这份合同是201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中村砼公司的一个姓孙的女性到东***工地上我的办公室找到我,她当时拿了一个合同给我(合同上的日期是2016年8月18日),她对我说我们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现在中标的是***公司,而我们之间跟你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甲方写的是中昊公司,以前的合同就无效了,所以现在要补签一个合同……;2016年我们中昊公司同中村砼公司签订了合同,2016年8月中村砼公司就开始给我们公司送混凝土,一直送到了2017年5月……;(中村砼公司运输的混凝土)全部都运到了东***工地,当时接收混凝土的**,还有少部分是东***的副总***负责接收的……;我们没有给中村砼公司结账,东***公司也没有给我们结混凝土的账……”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公司中标后东***项目部收货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主体;2.***公司中标前东***项目施工人收货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主体;3.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否应作调整。 关于***公司中标后东***项目部收货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2016年12月19日中标东***物流仓库工程后,该工程从法律上的施工单位应为***公司。但***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反而违规放任和默许其他施工主体以其名义进行施工。中昊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刻制东***项目部印章,对外以东***项目部名义实施签订合同、收取货物、对账结算等行为,均出于施工需要所为经营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对外应由中标单位,即***公司承担。故中村砼公司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货款主张,应予以支持。***公司关于应由实际收货主体中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有违***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应不予支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可向实际收货主体中昊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公司中标前东***项目施工人收货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中标前,中昊公司系工程施工方,与中村砼之间存在直接供货合同关系,***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使认定***公司默许中昊公司在其中标后出于经营需要刻制并使用东***项目部印章,但并无证据证实***公司同意对其中标前中昊公司的收货行为承担付款义务。故中昊公司以东***项目部名义与中村砼公司的结算单中,涉及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的结算货款付款义务应由中昊公司自行承担。中村砼公司关于要求***公司支付该期间段内货款的主张,因***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亦非实际收货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的抗辩理由,应予以采纳。 关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否应作调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中标后,中村砼公司与东***项目部签署的合同,效力及于***公司。但该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情调减,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公司关于调减违约金标准的抗辩理由,应予以采纳。中村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一审法院认定部分,应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应依法承担其中标后对中村砼公司的付款义务及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中村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村砼公司支付货款5526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52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695元,合计13845元,由中村砼公司负担306元,由***公司负担13539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为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中,***公司称其中标东***劳务服务公司物流仓库1#仓库、2#仓库工程后欲进场施工,但因中昊公司不愿退场,所以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由此可知,***公司明知中昊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却并未表示反对,该行为应视为***公司认可中昊公司代其履行中标后的施工义务。中村砼公司在***公司中标后,明确向案涉工程施工方表明其要求与中标单位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关于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上均加盖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项目部”印章,应视为中村砼公司就其交易对方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加之案涉货物亦送到案涉项目施工场地,因此中昊公司在***公司中标后的签订合同、收取货物并对账结算的行为,应构成对***公司的代理行为,对外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认由***公司支付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4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 露 审 判 员  曹 芳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