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电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8民初4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钧台办事处鸿发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因受疫情影响扣除部分审限),在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疆华电木垒***整装100MV风电项目110KV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2.被告退还工程款75,000元;3.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费108,077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000元;5.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新疆华电木垒***整装100MV风电项目110KV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所中标的木垒***整电气安装工程的电气设备、通讯设备、电缆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安装、调试、试验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6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屡屡违约,仅完成了二次接线工作后就停止了后续施工工作。导致业主方自行安排实施工人员完成了后续工程。根据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其应退还部分工程款,且其应购买的材料也是原告代垫付的费用,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业主对原告也失去了信任,继续合作受到严重影响,经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合同已完工。原被告2020年9月25日签订了《新疆华电木垒***整装100MV风电项目110KV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开工工期:2020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1日,被告在该合同中是劳务合同,被告提供劳务技术,被告有证据证明2020年10月27日原告的材料还没有给被告对接完毕,2020年12月15日送电,2020年12月22日被告送电一周了,证明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2、被告不应该退还工程款75,000元。原被告2020年9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劳务费总价款是61万,其中安装费:35万,调试试验费:26万,该工程2020年12月完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劳务费28万,原告尚欠被告工程劳务费33万元未支付,不存在退还工程款一事。3、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108,077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材料管理:为保证工程质量,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施工,不得以其他不合格材料代替,根据该条规定材料应由原告提供不存在垫付的问题。4、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61,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提供材料不及时导致工程2020年12月15号完工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5、被告不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80,000元。被告在该案中并没有违约,是否有损失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工程劳务费3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新疆华电木垒***整装100MV风电项目110KV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了工程分包范围、工程期限、工程给付方式等,合同总价款61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28万元工程劳务费,在合同履行结尾工程中被反诉人没有按时将材料提供反诉人及业主迟迟不让设备厂家售后服务人员来现场致使工程没有按时完工,经反诉人多次催找之后工程在2020年12月8日完成验收闭环并在2020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反诉人现尚欠反诉人工程劳务费330,000元,经反诉人多次催要无果,特诉之贵院。 原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不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330,000元劳务费。事实并非是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情况。真实情况是,反诉原告仅完成了二次接线,反诉被告多次要求反诉原告将剩余工程完工,但是反诉原告不予理会。反诉被告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便委托第三方完成了剩余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反诉原告完成二次接线,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210,000元劳务费。反诉被告实际支付反诉原告285,000元,因此反诉被告在本诉中要求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75,000元劳务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阳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新疆华电木垒***整装100MW风电项目110kV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0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对分包范围、施工费用的支付方式、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工程款总价61万元,其中安装费35万,调试试验费26万,合同已经实际完成送电,合同履行完毕。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业务回单2张,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05,000元,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80,000元,共计转款28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技术监督现场检查意见反馈表》1份,证明2020年10月24日,现场检查人员对该项目的机组并网发电(电气一次)部分、机组并网发电(电气二次)部分、机组并网发电(调度自动化)部分、机组并网发电(电能计量)部分、机组并网发电(通信)部分进行检查,这几个评价项目均存在诸多问题,检查人员为木垒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宴师军。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对完成工程进行消缺。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专家意见书》1份,证明2020年11月27日,质量监督机构指出被告所做的项目存在许多问题,当时专家组组长为***,成员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是复印件,该证据中不包括被告劳务分包项目的内容,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与被告也没有关系,人员资质、作业指导书、调试仪器鉴定报告被告向原告已提供。土建、机务跟被告没有关系。箱变绝缘由实验报告2020年12月15日被告送电的时候给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卫了。箱变35千伏高压断路器隔离开关实验报告,原被告合同中没有该项,被告只做变压器和电缆。箱变至集电线路至升压站35千伏高压电缆耐压实验报告出具的时候,原告还没有把材料提供到现场。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工程进度验收单2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仅完成了全站二次接线,2020年10月12日对全站一次接线完成进行验收,2020年11月2日对全站二次接线完成,验收人原告现场负责人**卫。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也未向本人送达。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施工合同1份,证明由于原告仅完成了二次接线,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完成工程,但被告拒绝,原告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与业主方推荐的第三方张远签订该施工合同,后续工程原告委托第三方张远完成;根据证据1的协议约定,截至二次接线完成,原告仅需要向被告支付21万元,因此,原告多支付的75,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三性均不认可,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11月20日,在这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还在工地工作,被告没有见到这些人,2020年12月12日被告给该工程送电完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供货单4张,证明按照协议第二条分包范围约定,“设备、电缆沟和支架等接地及其材料(不包括站区接地)、构支架跨接材料、防火封堵及材料”等,该材料应当由被告购买,但是被告迟延购买或拒绝购买,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无奈之下自行购买材料,并替被告垫付了材料款;2020年11月1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正工电缆销售部购买电缆线,垫付材料款31,781元。2020年11月23日和12月9日,原告分两次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五金建材总汇购买电力检修箱垫付款25,551元、购买柴发室百叶窗、电机、临时钢纱窗22,705元。2020年12月12日,原告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娟五金建材批发总汇购买磁力锁、ZL支架垫付款17,177元。以上合计垫付97,214元;除原告上述垫付款外,原告还另行零散购买了10,863元的材料,因为当时是现金购买故无法举证,但可以在现场设备上见到原件;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08,077元返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认为材料应由原告提供,原告提交的清单证明2020年11月还没有将材料提交给被告,原告因提供材料而未提供,导致被告没有提供劳务操作,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8.微信聊天截图1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张,证明2020年10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委托货车司机***将上述购买的材料运至木垒***工地;2020年10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支付运费4,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收到该笔货物,材料本身应该就由原告来提供。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9.施工合同1份,证明2020年8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华电木垒***整装100MW风电项目升压站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229,63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0.《通知单》4张,证明由总包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指出被告的项目施工存在许多问题并要求根据施工进度报送相关资料,同时对原告进行考核;编号为JSDJ/HNYG-DQ-TZD-015的通知单,总包方通知原告未及时上报材料的,将按照升压站总合同额的5%予以扣除。合同总额为1,229,633元,5%的金额为6.1万元。编号为JSDJ/HNYG-DQ-TZD-014的通知单,总包方通知原告未及时上报调试报告的,考核原告10,000元。编号为JSDJ/HNYG-DQ-TZD-013的通知单,总包方通知原告安装工作未完成,考核原告5,000元。编号为JSDL/HNYG-DQ-TZDD-017的通知单,总包方通知原告未及时完成闭环资料,考核原告5,000元。总包方共计考核原告80,000元,考核后总包方已经将该款项在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不履行协议、拖延工程进度、施工不作为的行为,导致总包方将该款项扣除,给原告造成了80,000元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今天才见到通知单,没有接受日期,被告需要原告提供材料,被告只提供劳务,原告提供材料后被告才能消缺,这恰恰能证明原告没有按时提供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1.通话录音5段,证明2020年11月27日,河南阳光公司项目工程现场资料员郑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郑桥要求被告去会议室说明取样编号的问题;2020年11月29日,河南阳光公司项目工程现场资料员郑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郑桥提出调试报告、试验报告等出现的问题;2020年12月3日,河南阳光公司项目工程现场资料员郑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郑桥提出被告工程中四个电力电缆的型号是错误的;2020年12月10日,河南阳光公司项目工程现场资料员郑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郑桥向被告提出调试报告数据有问题;2020年12月29日,河南阳光公司项目工程现场资料员郑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以原告未支付款项为借口,向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经质证,被告对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第一段录音认可;第二段录音被告用电脑给原告发送了电子版文件,原告没有打印出来给质检验收的人看;第三段说明了被告配合原告的工作,只有通道通了,被告才能施工,通道不通是原告的过错;第四段被告跟总包方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第五段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意见如下: 关于原告阳光公司提交的《技术监督现场检查意见反馈表》《通知单》、工程进度验收单、施工合同、供货单等证据,因原告阳光公司证据均为单方出具,部分材料也未向被告送达,被告亦不予认可,微信截图无被告确认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新疆华电木垒***整装100MW风电项目110kV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1份,证明协议对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工程价格、施工方式、支付方式都有明确约定。协议第八款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协议的分包范围被告供应材料,工程总费二次接线完成,原告支付21万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微信截图5张,证明木垒县***项目安装群的聊天记录,2020年10月27日原告还没有提供材料给被告,2020年12月2日通道没有通,被告无法施工,2020年12月15日送电,还有三根电缆头没有做,电缆的施工不是被告负责,被告只做变电站,2020年12月15日之后送电完工,2020年12月22日被告在群里说已经送电了,应该支付劳务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认为,微信截图因无法确认为原告阳光电力公司的回复内容,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不予确认。 3.证人叫***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变压器试验还有电缆试验由***完工。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试验资质不认可,且证人是被告朋友,对试验结果有利害关系。原告并没有见过证人,同时也没有受到试验报告和试验人的资质。根据规定风电工程项目做试验必须要将试验人的资质报备给业主方和发包方。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30台箱变试验已经完工,同时还能证明35KV电缆耐压试验已做,证人有试验员证书,对试验产品可以做出有效性试验结果。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新疆华电木垒***整装100MV风电项目110KV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该工程名称:新疆华电木垒***整装100MW风电项目110KV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木垒***。3、工程内容:110KV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二、工程分包范围:1、110KV升压站电气设备、通讯设备、电缆等的安装、调试,升压站整套启动调试。设备、电缆沟和支架等接地及其材料(不包括站区接地)、电缆辅材(冷热缩电缆头、线鼻子等)及电缆挂牌制作安装、电缆槽盒及其安装、构支架跨接材料(导线、绝缘子、金具等)、防火封堵及材料、电缆支架材料机器安装等。2、30台箱变试验(含常规试验和特殊试验、油样送检)。3、35KV电缆耐压试验。4、甲供设备、材料的接货、卸车及保管、配合设备检验取样及恢复。5、110KV升压站所有表计及油样送检,全站电气设备试验(其中角差比差试验由乙方负责联系到场试验,该项试验费用由甲方承担)。6、所有的施工准备、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成品保护、与移交期间检验与取证、验收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且包含不限于此。三、合同工期。开工工期:2020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五、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六、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七、施工费用的确定、结算及支付方式:1、工程总费用(不税价)为闭口价610,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其中安装费35万,调试试验费26万。2、全站一次设备安装接线完成支付10.5万元;全站二次接线完成支付10.5万元;完成电力质监、技术监督验收、国网公司送电前验收闭环整改支付合同总价支付10.5万元;完成送电三日内支付3.5万元。全站试验完成支付7.5万元,完成电力质监、技术监督验收、国网公司送电前验收闭环整改支付合同总价支付13.5万元;完成送电三日内支付5万元。八、工程材料管理:为保证工程质量,乙方必须严格甲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施工,不得以其他不合格材料代替,剩余材料必须如数退至甲方指定仓库,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十一、分包资质要求:符合国家关于劳务分包相关要求。十二、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责任和义务:(2)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验工作。(3)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5)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2、乙方责任和义务...(4)本工程按国家电力公司电气装置验收规范施工,如造成施工质量问题返工中乙方负责,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7)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技术规范、本工程的作业指导书组织施工,确保本工程质量目标实现;科学安排作业计划,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保证工期;加强安全施工,确保安全。(9)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及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或各种罚款。(12)按时提交相关报表、完整的技术资料,配合甲方办理交工验收。(13)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提供的材料及其他实施。(15)在甲方与其业主或委托单位进行工程总体结算时,乙方负责其施工的内容向甲方或审计单位进行解释并开展相应现场工程量复核、统计、计算、审核等工作,并承担因工程量误差造成的损失。十三、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2)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的。(6)甲方指派**卫同志负责现场的相关管理与协调工作。2、乙方的违约责任:(1)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2)因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7)乙方不履行合同其他义务或约定时,乙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不予顺延。(8)乙方指派**、***同志负责现场的相关管理与协调、配合工作。”被告**依照合同完成工程全站一次、二次设备安装接线及全站试验,原告阳光电力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85,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从协议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被告实际已经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是雇佣性质的劳务合同关系。在以劳务为标的的雇佣合同中,报酬的计算方式可以是按照合同约定也可以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方式进行。本案中,按照被告**完成工程全站一次、二次设备安装接线及全站试验,原告阳光电力公司理应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85,000元。 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疆华电木垒***整装100MV风电项目110KV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阳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疆华电木垒***整装100MV风电项目110KV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7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完成全站一次、二次设备安装接线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全站一次设备安装接线完成支付10.5万元;全站二次接线完成支付10.5万元”原告按约应向被告支付相关劳务费用。从原告提供的《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专家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原告向被告付款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已完成全站试验工作,按照双方合同,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劳务费7.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75,000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偿还材料费108,077元。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被告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费108,077元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阳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阳光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原告阳光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完成电力质监、技术监督验收、国网公司送电前验收闭环整改及完成送电,被告现有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其完成上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原告河南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合同无效,法院如何裁判? 答: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限制,法院应当确认无效,并直接对法律后果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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