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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禹州神火**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2931号 原告河南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钧台办事处鸿发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生于1993年,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神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鸿畅镇孟大沟村。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禹州市远航路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与被告禹州神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电力公司诉称: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煤矿供电系统改造工程》,工程范围包括线路部分和变配电部分等,工程总造价为130万元。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施工,被告亦正常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依法确认原告在130万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负责建设的电缆线路、变压器等案涉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神火**公司辩称:我现在不清楚是否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了,如果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了,130万我方认可,合法的利息利率我方认可,利息起算日期我方不认可,正式验收是2020年11月5日,应该按这个日期计算,对于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阳光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的**煤矿供电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供电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在合同中的具体约定等情况;证据2、2020年3月11日被告初验的外委施工验收单一份、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及被告上级主管部门裕中煤业公司联合验收的外委施工验收单一份,证明本案建设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等情况。 被告神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施工合同上的章是我公司的,对证据2,验收单上的章都是我公司的。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原告阳光电力公司与被告神火**公司签订《**煤矿供电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阳光电力公司承包被告神火**公司的供电系统改造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价为130万元,施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结算方法为工程结束验收具备供电条件付合同总款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2020年3月11日,该工程进行初验,验收结论为:“初验,以下问题按要求整改完成后再次验收。1、未按要求敷设电缆标志桩。2、***变电所至矿院变电所电缆未顶管敷设。3、观察井(***院内)内存水较多,井内外壁未做防水处理。4、未提供各类设计文件及评估文件,未提供隐蔽工程记录。5、未拆除现有6kV***供电线路(矿原线路)。”2020年11月5日,案涉工程再次验收,验收结论为:“1、***35KV变电站到**矿Ⅰ回Ⅱ回馈出线MYJV42-3×185平方线路由设计的顶管敷设改变成穿管地埋敷设。2、初验的5条问题,第1、3、4条已整改,第5条合同中未涉及,第2条由顶管敷设改为穿管地埋敷设。3、经本次联合验收,验收合格。”被告神火**公司在此验收单上**。现原告阳光电力公司以被告未支付案涉工程款未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矿供电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于2020年11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工程结束验收具备供电条件付合同总款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97%即1261000元,预留3%即39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现该质保金未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但被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七应该支付,百分之三的质保金虽然约定的一年期限,但是我方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支付该质保金,对合同约定的一年支付期间我方自愿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同期贷款利率,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30万中1261000元为应付未付的到期拖欠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26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预留为质保金的39000元,因未到合同约定支付期限,不应计付逾期利息,故对该部分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在130万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负责建设的电缆线路、变压器等案涉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原告曾于2021年3月17日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在130万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负责建设的电缆线路、变压器等案涉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神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6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河南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130万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负责建设的电缆线路、变压器等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河南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250元,由被告禹州神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楚倍倍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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