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电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81民初7540号 原告河南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钧台办事处鸿发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柏山路中段东侧名亨花园9号楼。 法定代表人海松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诉被告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都置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原告阳光电力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绣都置业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0.5万元,并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款项本息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颍河圣帝金苑小区Ⅰ、Ⅱ、Ⅲ期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已于2014年6月底全部竣工并经被告方及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但至2018年被告仍有大量工程款未对原告结清,2018年4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贰佰玖拾万伍仟元(290.5万元),该协议第二条明确了被告偿还款项的时间节点、并规定了所有款项于2018年年底前全部结清。后被告仅偿还10万元、下余款项280.5万元一直未自觉履行,经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绣都置业辩称:1、该工程竣工后至今未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工程付款以验收为条件,2、该施工合同约定有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应扣除质保金。 原告阳光电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共同对账的对账函一份。3、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4、原告制作的应收款明细表一份。共同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5万元及利息未清偿的事实。 被告绣都置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阳光电力提供的证据,被告绣都置业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有异议,合同约定该质保金经验收后满两年全部结清,现未满两年,因此该质保金现在未支付。 经审查,原告阳光电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颍河圣帝金苑小区Ⅰ、Ⅱ、Ⅲ期项目安装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合同总价款515万元。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所欠的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显示:工程已于2014年6月底全部竣工并经原、被告双方及电力部门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5万元,双方约定:一、被告应于三期工程的变压器送电前三日偿还原告10万元,余款280.5万元定于2018年农历6月底偿还20万元,7月底偿还20万元,10月底偿还100万元,剩余款项年底前全部结清;二、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付款节点在年底前付清,被告自愿用所开发的房产按4000元/平方米抵偿剩余未还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下欠280.5万元未还,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0.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除已偿还10万元外,下欠280.5万元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0.5万元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可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所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锈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0.5万元及利息(利息即逾期损失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其中20万元自2018年8月11日起,20万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100万元自2018年12月7日起,140.5万元自2019年1月6日起;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80.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40元,减半收取14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20元,由被告河南省锈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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