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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民终2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许都路汇通商务苑B栋6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0年5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审原告:***,男,生于1992年4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
二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石磙,男,禹州市火龙镇***推荐公民。
原审被告:禹州市阳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钧台办鸿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阳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石磙、原审被告禹州市阳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3050元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5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车损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与实际车损不符。
***辩称,其多次与司机联系,后申请鉴定部门鉴定,且比修车费用低。
***述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禹州市阳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300元;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76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日17时许,在禹州市××与××路交叉口路段,***驾驶豫K×××××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豫K×××××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S12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36.52元。2017年3月28日河南省**价格评估(***价格评估)作出河南**鉴定评估字(2017)第032834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7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另查明:1、***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阳光电力公司所有,***系该公司的司机;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0时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认字第S12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被告阳光电力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阳光电力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6.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7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640元[(7200-2000)×70%]。2、鉴定费400元,由被告阳光电力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36.52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40元。
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6.5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40元;三、被告禹州市阳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00元;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保全申请费170元,共计293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禹州市阳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问题,本案鉴定部门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根据车辆的损失现状、结合市场调查等情况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对车损的确定客观、真实,上诉人一审中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所证事实确定车损数额正确。
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鑫
审判员 崔 君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
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
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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