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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136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丈夫,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闽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十六街区商城1幢1614-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5518271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1681号利盈大厦1幢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9969483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澳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四号大街17-6号三楼3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5790175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闽辉石材有限公司(下称闽辉公司)、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杭州澳源石材有限公司(下称澳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闽辉公司、**公司、澳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时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闽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03116.05元及该款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被告**、闽辉公司、**公司、澳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原告***向被告***、***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及***(联保体成员1)、原告***及其妻子***(联保体成员2)、被告**(联保体成员3),及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被告闽辉公司、被告澳源公司、被告**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20167876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400000元,其中被告***授信额度为2300000元,原告***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被告**授信额度为2100000元。该授信额度的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该《联保体授信合同》还约定,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的企业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除本人以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还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同意对***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07272017301919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5.7%;按月结息,按《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所列的次序、时间和金额分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7年9月15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放款2300000元。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020年6月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闽辉公司、澳源公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2020)浙0104民初367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于2020年11月23日前支付本金1148659.13元、利息201416.57元、复利15751.19元及罚息29586.93元(暂计至2020年8月7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闽辉公司、澳源公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可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1492元,减半收取107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746元,由被告***、***、***、***、**、闽辉公司、澳源公司、**公司承担”。后被告***、***并未按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支付相应款项。2021年3月31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代为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的债务203116.05元。原告认为,被告***、***共同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原告***作为该借款保证人代偿被告***、***的债务,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被告**、闽辉公司、**公司、澳源公司作为该借款连带共同保证人,亦应当按照比例分担原告***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被告***、***、闽辉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现无能力偿还债务。 被告**及**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向该两被告的追偿已超过该两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虽《联保体授信合同》第36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但在2020年8月25日本案各方签订的(2020)浙0104民初3676号调解书中第二条约定“被告***、***、**、杭州闽辉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澳源石材有限公司、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经调解后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原告在2021年3月31日前即已被划扣代偿款,却未在六个月内向该两被告提出追偿,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就本贷款,**公司已代为清偿1526782.33元,***尚需就(2021)浙019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中**公司向***、***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抵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澳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2020)浙0104民初3676号民事调解书、代偿证明、(2021)浙019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与***系一体共同保证人)、**、闽辉公司、澳源公司、**公司为***、***共同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的保证借贷关系,及基于(2020)浙0104民初367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与***系一体共同连带保证人)作为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人之一为***、***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偿债203116.05元。为此,原告***依法权对该代偿款及自代偿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向被告***、***进行追偿;同时,按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原告有权主张其余共同保证人**、闽辉公司、澳源公司、**公司在原告向***、***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公司辩称,原告的追偿权请求超过了依(2020)浙0104民初3676号民事调解书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款并依法推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并不存主张担保责任的问题,且案涉借贷保证关系中亦不存在超过保证时限的问题,民事调解书中亦明确表述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当事人间的保证关系权利义务已作终局处理。故该辩称理据不足采信。被告**公司辩称,其已为***、***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代为清偿1526782.33元,原告***尚需就(2021)浙019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中**公司向***、***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抵销。因被告***、***有被保全财产未经执行处理的情况下,不能追偿的债务数额不确定,抵销的具体债权债务数额不确定,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澳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203116.05元,及该款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杭州闽辉石材有限公司、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澳源石材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原告***向被告***、***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已减半),保全费1520元,合计36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童**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