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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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91民初1561号
原告: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1681号利盈大厦1幢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996948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丈夫),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麒,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闽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十六街区商城1幢1614-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5518271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澳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大街17-6号三楼3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5790175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麒,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闽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公司)、杭州澳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澳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因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也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闽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澳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426782.33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合计至2021年4月15日为4815.88元(1426782.33元×3.85%×32天/365);2.判令被告***、***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5的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闽辉公司、澳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不能清偿部分分别承担1/5的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闽辉公司、澳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及控制的被告闽辉公司、澳源公司、原告**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20167876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整体授信额度为6400000元,其中被告***授信额度为2300000元,被告***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被告**授信额度为2100000元。该授信额度的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该《联保体授信合同》还约定,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的企业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除本人以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上述授信范围内,2017年8月31日,被告***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07272017301919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基准利率4.75%,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5.7%。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9月15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依约放款。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重大违约。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020年6月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闽辉公司、澳源公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2020)浙0104民初367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于2020年11月23日前支付本金1148659.13元、利息201416.57元、复利15751.19元及罚息29586.93元(暂计至2020年8月7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闽辉公司、澳源公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可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1492元,减半收取107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746元,由被告***、***、***、***、**、闽辉公司、澳源公司、**公司承担”。后被告***、***并未按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支付相应款项。2021年1月14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104执408号。2021年3月15日,该院划扣原告**公司账户执行款1526782.33元。该院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结案通知书》,证明该案在该院划扣原告账户1526782.33元的执行款后,已全部执行完毕。被告***作为107272017301919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系被告***的配偶,且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被告***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代为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的债务合计1526782.33元,并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被告***、***、闽辉公司、澳源公司、**作为连带共同担保人,应当按照比例分担原告**公司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闽辉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代被告**偿还民生银行贷款120000元。二、被告***通过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0000元。三、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应由被告***、***、闽辉公司承担。
被告***、***、澳源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于原告被法院扣划1526782.33元代偿被告***的债务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于2021年3月31日归还120000元(该笔转账虽然备注用途为“***代还**贷款”,但被告***明确转账该笔款项系因原告代偿***贷款后,催促***归还并转入该账户用于归还**贷款,实际系归还原告代偿款);于2021年4月30日归还100000元,共计220000元,应从原告追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另外,被告***同样被法院扣划203116.05元代偿被告***的债务,该笔金额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减。二、原告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范围,应先扣除自己的责任份额。原告与其他担保人作为共同担保人,相对于债权人银行的外部关系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原告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范围应扣除自己的责任份额。本案中,主债务为1729898.38元(原告被扣划的1526782.33元+***被扣划的203116.05元),故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345979.68元(1729898.38元÷5),即原告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范围应先扣除该部分金额。三、原告要求被告***、***、澳源公司承担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本案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澳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代偿款本金部分在相应的份额内承担责任,法律未规定追偿范围包括上述费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亦没有约定担保人之间追偿范围包括上述费用。且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作为正常商业风险,亦非必要支出,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应首先起诉债务人***,经过执行债务人财产,确实不能清偿的,不足部分才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法律允许将其他担保人同时列为被告,只是节约诉讼资源的考虑,并不代表其他担保人在本案诉讼时已需承担责任。更何况,本案中,债务人***尚有偿还能力,是否需要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故被告***、***、澳源公司对原告并无违约,亦无过错,不应承担上述费用。四、本案联保体授信中,被告***的借款借期为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但是因联保体成员之一**对外欠债,导致银行联保体授信提前收回,被告***的借款被银行提前至2020年3月30日归还,进而导致债务人***资金链断链,故主债务中的复利、罚息应由**承担大部分责任。综上,请求法院综合上述答辩意见,确认被告***、***、澳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并确认被告***、***、澳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及***(联保体成员1、甲方)、***及***(联保体成员2、甲方)、**(联保体成员3、甲方)及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闽辉公司(由甲方成员1指定、丙方)、澳源公司(由甲方成员2指定、丙方)、**公司(由甲方成员3指定、丙方)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X20167876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400000元,其中***授信额度为2300000元,***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额度为2100000元。该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还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同意对***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07272017301919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已经在编号为X20167876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给予甲方授信额度,甲方现向乙方申请该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借款。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5.7%。按月结息,按《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所列的次序、时间和金额分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7年9月15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放款2300000元。
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020年6月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闽辉公司、澳源公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2020)浙0104民初367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于2020年11月23日前支付本金1148659.13元、利息201416.57元、复利15751.19元及罚息29586.93元(暂计至2020年8月7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闽辉公司、澳源公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可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1492元,减半收取107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746元,由被告***、***、***、***、**、闽辉公司、澳源公司、**公司承担”。后经强制执行,**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代***、***清偿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1526782.33元。
2021年4月30日,***向**公司支付代偿款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编号为X20167876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人确认书、编号为107272017301919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民事调解书、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电子)、结案通知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保险单、保单保函、保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小微联保申请书、《共同还款协议》,被告***、***、澳源公司提交的100000元转账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明。被告***、***、澳源公司提交的120000元转账详情单,因转账用途备注为“***还**贷款”,并非支付代偿款,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澳源公司提交的《代偿证明》,仅涉及被告***的代偿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共同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闽辉公司、澳源公司、**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其中***、***系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21年3月15日代***、***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清偿债务1526782.33元,故其有权在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已向**公司支付代偿款100000元,故**公司要求***、***共同支付代偿款1426782.33元及自2021年3月15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因此,**公司就上述债务向***、***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共同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由闽辉公司、澳源公司、**分别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澳源公司辩称***另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代偿款120000元以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扣减***已代偿的债务,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代偿款1426782.33元及利息(以代偿款1426782.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共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原告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被告杭州闽辉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澳源石材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原告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011元,由原告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68元,由被告***、***负担22443元。原告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