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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民辖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世纪大厦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996918311。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7180525XD。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浙0191民初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受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两者不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因此,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连带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至于被告中建七局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中并未体现出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联系,无需实体审理即可明晰三者之间的关系。且一审法院根据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二标段)委托代付协议书》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但该协议只约束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并不能约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二标段)委托代付协议书》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时向乙方即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根据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且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基于合同关系,由此,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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