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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12233号 原告:***,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世纪大厦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9969483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45,829.6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6%/年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将“**金地二期铝板部位安装”工程(包括外墙铝板及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2.4.2劳务报酬及确认:A.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包干价约定:采用本方式计价的,铝板及所有配套材料,劳务报酬共计420元/平方米包。由于前期甲方己做了部分骨架,做好部分骨架需要整改,按实际面积400元/平方米结算。钢材因甲方已经采购,按实际使用量,在工程款中扣除”、“2.4.4施工期间劳务报酬的支付。2.4.4.1计平方单价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乙方所有材料到达工地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30%的总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在乙方申请工程款的次月20日内支付至75%的总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的总工程款,剩余5%的总工程款作为乙方质量、信誉保证金,于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不计息)。乙方申报工程款必须由甲方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铝板部位的铝板供应及安装,并应甲方要求还完成了协议外部分工程量。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2015年5月27日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共同签署《**金地工程量确认单》:1.铝板安装面积1240.63平米,铝板安装价款521,064.60元;2.对2-1#楼、2-2#楼玻璃幕墙上口用铝板收口,幕墙收边线条157.83米,计价7865元;3.甲方原先焊接的骨架无法安装铝板,修改人工费(65×260)16,900元。合计应付价款545,829,6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245,829,60元一直拖延支付。期间,经原告联系,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详见微信、短信等记录)。另,被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日《承包协议》甲方为**公司(经查询系浙江**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更名为浙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系**签字未加盖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款系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亦由被告**支付,这个发包行为是**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2.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应该是付了35万元,原告主张支付了30万元不符合事实。3.针对原告方提出2-1#楼、2-2#楼玻璃幕墙上口用铝板收口,幕墙收边线条157.83米计价7865元有异议。因为这项在工程量确认单第九项里面,已经折成平方数了。所以说,这7865元钱属于多计算的部分,应当扣除。第九项里面就是这个幕墙收边工程量,确认单里面他就应该执行这个42.23平方米。4.对于原告主张的修改人工费16,900元有异议,因为这个是没有签证的,也没有现场人员和被告**本人的现场签证,这一项不应该计入本案的工程费里面,应当扣除。5.确认单里面2-1#楼、2-2#楼里面总共有554.59平方米,因被告**已经完成了龙骨,这部分工程量应按照400元每平方米来结算,根据双方的签订的合同2.4.2.1条款中已经明确了。一号楼跟二号楼,总共554.59平方米的工程量。在合同上是明确表述了,就做好龙骨骨架部分的需要整改,按照实际面积,按照400元每平方米结算。6.被告方**已经提供钢材附件,应当扣除每平方米100元。这在合同2.4.2.1条款里面也有明确约定,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掉。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的工程量,被告应付原告的总合同价款是385,909.80元。7.关于逾期利息,我们认为应该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当按照年利率6%来计算。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未付的款项为35,909.80元,请求驳回原告超出35,909.8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金地二期铝板部位安装;工程地点:绍兴**群贤路;施工面积:按实际工程量;施工范围:施工图纸中说明所有铝板;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施工、安装规范标准并符合业主要求;承包范围:项目工程的施工、安装、维护、保修所涉及的所有工程和服务。项目分包内容:施工图纸中说明的所有的外墙铝板及施工工程;场内材料的水平与垂直运输;施工面完成之后保护及清整,各种材料的周转及按甲方指定位置分类堆放;工具及材料由乙方自购。协议2.4.2“劳务报酬及确认”规定:2.4.2.1本工程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A.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包干价:采用本方式计价的,铝板及所有配套材料,劳务报酬共计420元/平方米包。由于前期甲方己做了部分骨架,做好部分骨架需要整改,按实际面积400元/平方米结算。钢材因甲方己经采购,按实际使用量,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单价均为综合单价包干,凡为完成约定工作所必须进行的辅助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上述单价中。2.4.3“劳务完成工程量的确认”规定:A.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按甲方指定的班组结算办法执行。对劳务分包人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确认。2.4.4“施工期间劳务报酬的支付”规定:2.4.4.1计平方单价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乙方所有材料到达工地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30%的总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在乙方申请工程款的次月20日内支付至75%的总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的总工程款,剩余5%的总工程款作为乙方质量、信誉保证金,于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不计息)。乙方申报工程款必须由甲方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成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就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与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共同签署一份《**金地工程量确认单》: 序列 楼号 面积 备注 (部位) (㎡) 2-1#楼 247.13 2-2# 307.46 啤酒桶盖顶 3#楼 104.30 7#楼 147.11 2-1#雨棚、花坛 100.11 2-2#、3#天井 181.78 啤酒桶门套 23.51 幕墙收边 42.23 157.13M 合计 面积 1240.63 案涉工程所属项目于2016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迄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0元,经被告**要求,原告已将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交付给被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同时查明,被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未取得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规定,双方就案涉工程订立的《承包协议》应认定无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辩称的其分包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本院予以认定,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本案工程所属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即1240.63㎡,计算单价,因双方在协议2.4.2.1明确约定:“………由于前期甲方已做了部分骨架,做好部分骨架需要整改,按实际面积400元/平方米结算。”换言之,这个综合单价已经考虑甲方前期投入的因素,故结算时按照400元/平方米结算。经计算为1240.63㎡×400元/㎡=496,25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及原告庭审中自认的甲供材料费5000元,尚余工程价款为191,252元,又鉴于案涉工程所属工程项目于2016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协议约定的质量及信誉保证金已届一年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上应按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分段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具体计算方式为:本金166,689.40元(491,252元*95%-3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本金24,562.6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铝板安装面积1240.63平方米,其中987.50㎡应按每平方420元计算,其余253.13㎡按每平方400元计算,既无证据证明,亦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对2-1#楼、2-2#楼玻璃幕墙上口用铝板收口,幕墙收边线条157.83米,计价7865元、甲方原先焊接的骨架无法安装铝板,修改人工费(65×260)16,900元,仅有己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符合协议2.4.3“劳务完成工程量的确认”约定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自己已经提供钢材附件,应当扣除每平方米100元,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5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00,000元,仅有己方**,无其他证据佐证,木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1,252元,并偿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①本金166,689.4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②本金24,562.6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原告***负担536元,被告**负担22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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