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7156号
原告:北京天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商业街西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东天河北路14号2幢1层1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天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食品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安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通安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5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罚金2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南苑机场院内空军司令部副食品基地东20米东一独院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期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115万元。协议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根据《协议书》第6条第4款的约定,甲乙双方应认真执行本协议,如任何一方私改或不按本协议执行,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支付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的罚金。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通安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租金不是不给。2014年6月4日,我公司法人***跟原告的法人***协商过,原告法人说给我公司降10万元,租金从115万元降为105万元。因为两人是十几年的交情,所以***只在协议上写了一句话,没让***签字。既然原告这样,这10万元我公司认;2.只要原告给我公司发票,我公司就将5万元给原告;3.协议中说得很清楚,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但是原告从未找我公司;4.租金是给原告的财务科,但是原告有时给我公司发票、有时不给,所以原告应将最后这一年的租金发票给我公司;5.我公司从未违约,不同意支付20%的违约金。我公司从未拖欠房租,只要原告给我公司开了发票,我公司就将剩余的5万元给原告。
庭审中,天地**食品公司举证:证据一、《协议书》、《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变更过企业名称。证据二、《水、电、暖物业费缴纳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空司直属工作部房地产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双方实际就是租赁关系。经质证,京通安科技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京通安科技公司举证: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原告法人***同意将2016-2017年租金改为105万元;证据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房产不是原告的;证据三、《发票》,证明原告不是从未开过发票,原告给我公司开具过前两年的租金发票,现交一份举例说明。经质证,天地**食品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房产确实不是我公司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只在2013年开过这一张发票,与本案无关。双方口头约定这三年的租金不开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天地**食品公司(甲方)与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制作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京通安交通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京通安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规定,甲方将南苑机场内,空军司令部副食品基地东20米东一独院,占地面积7000㎡左右,建筑面积2500㎡左右,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叁年(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合同期满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再续签。交款方式,每年乙方应向甲方财务科交全年租金。协议中对甲方提供条件、乙方责任作了相关的规定。违约责任,除约定乙方有3种情况,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外,还约定甲、乙双方应认真执行本协议,如任何一方私改或不按本协议执行,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支付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的罚金。协议签订后,在履行期内,京通安交通公司已缴纳租赁费330万元。京通安交通公司于2017年9月搬离租赁房屋。京通安科技公司现尚欠1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天地**食品公司未出具2016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的租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地**食品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企业信用报告》、《水、电、暖物业费缴纳协议书》;被告京通安科技公司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地**食品公司与京通安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规定执行。协议履行期内,双方均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天地**食品公司在庭审中以双方口头约定这三年的租金不开发票的陈述依据不足,且京通安科技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京通安科技公司在庭审中以与天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过降租金为由的抗辩证据不足,且天地**食品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京通安科技公司应支付尚欠的房屋租赁费15万元及相应利息;京通安科技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作为附随义务,天地**食品公司应出具相应的发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天地**食品公司索要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地**食品有限公司租赁费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地**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北京天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