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564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述3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述3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基建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区*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基建办公室职员。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东天河北路14号2幢1层1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海,北京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基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基建办公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被告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建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旧宫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原告总损失共计577790.99元,其中包括抢救费692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死亡赔偿金339950元、丧葬费50802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请求判令3名被告赔偿三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404453.7元;2.诉讼费由3名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9时19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庑殿路凉水河南路口,***驾驶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由***行驶,车辆右侧与由******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0日死亡。经查,事发路段设有道路中心护栏,但该护栏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断开,断开部分可使车辆横穿通行。三原告认为,因3名被告对该路段护栏的管理疏忽、维护不当等原因,直接造成该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三原告认为3名被告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基建办公室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地点庑殿路是由基建办公室投资建设的,因为旧宫镇属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综配区,但是建设工程中所有的项目都发包给了京通安公司。涉案路段于2014年开始修建,因修路过程中需要保障公路的通行,故没有进行封路,涉案路段一直处于通行的状态。后涉诉工程于2018年底完工,2019年5月正式交付给旧宫镇政府。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是京通安公司在修建,故京安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旧宫镇政府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旧宫镇政府既不是涉案路段的建设开发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且涉案路段的路权亦不属于旧宫镇政府,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解决,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被告京通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在京通安公司的控制管理范围内,认可京通安公司为赔偿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解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描述了道路情况,事故发生时系白天,***由***行驶时未按交通标识右转,且道路中央的双黄实线禁止穿越,本案中护栏是隔离辅助设施,只起到辅助措施,护栏不属于道路交通标志,护栏虽有缺失,但不构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9时19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庑殿路凉水河南路口,***驾驶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由***行驶,车辆右侧与由***行驶的由***驾驶的×××小客车的前部相撞,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0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三轮摩托车未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未戴安全头盔乘坐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抢救10日,死亡小结记录记载:“患者入神经外科予以伤口部位清创缝合,神经营养抗炎等治疗,2018-7-7患者出现排柏油样便,血红蛋白下降,予以输血、止血等治疗。于2018-7-8日转入ICU。入ICU后消化系统方面:予以心电监护、泮托拉唑抑酸,凝血酶冻干粉胃管内注入止血治疗,予以输注红细胞和血浆改善贫血,补充凝血因子等治疗后患者生命体征稳定。2018-7-9凌晨患者一次性排除大量黑色伴血凝块样变,心率加快,血压下降,下额式呼吸,意识障碍较前加重,予以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同期,快速加压输注红细胞、血浆,去甲肾上腺素盐水胃管内注入止血,氨甲环酸、**蛇毒血凝酶止血,PPI抑酸,垂体后叶素收缩血管止血升压,去甲肾上腺素升压治疗”,“患者消化道大出血,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多脏器功能衰竭,严重代谢性酸中毒,高钾血症,2018-7-1015:55患者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散大,大动脉搏动小时,心电图示直线,宣布临床死亡”。死亡时***被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重度);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颜面大面积挫伤、头皮挫裂伤、头皮感染、盆骨骨折;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急性肝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急性加重;代谢性酸中毒;高钾血症;急性胰腺炎;Ⅰ型呼吸衰竭。在抢救过程中,三原告支付医疗费69244.99元、请护工6日支付护理费1320元、购买护理垫支付360元。 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称:“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其既往病史有消化道出血、胃出血病史9年,曾大量输血,4月前复查胃镜示胃溃疡(A2期)……故***符合交通事故后在胃溃疡的基础上发生消化道急性出血导致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导致软组织损伤、脑挫裂伤、骨盆骨折等损伤均会有少量出血,虽不能构成死亡原因,但可在死亡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并认定被鉴定人***符合消化道出血导致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与死亡原因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经查,***与***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3名子女,***于2019年1月3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居民户口簿载明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载明***的职业为家务。2019年3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夫妇为该村村民,因该村是集体土地制,所以***、***夫妇在该村没有耕地,于2009年修蒲***占用了该村的集体土地。2018年7月24日,上述基层自治组织出具证明,证明***系该村村民,该村于2010年完成拆迁工作,旧宫镇政府决定在2018年年底前完成拆迁村的农转非工作。2019年3月12日,旧宫镇转非安置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在2019年2月,大兴区旧宫镇南场一村已启动整建制转非安置工作,转非时点是2019年3月31日,现正在办理前期准备工作。2004年4月1日,***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坐落于大兴区旧宫镇云龙家园小区的商品房,***在2007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3月19日,***(被拆迁人、买受人)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拆迁人、出卖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购房协议,***选取了回迁安置房。三原告所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自2017年3月21日起,对***发放“工资”、“养补”、“**”等款项。为证明交通费支出,三原告提交大量的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 又查,2013年6月24日,基建办公室(发包人,甲方)与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制作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服务配套区(一期)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监控等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旧宫镇:庑殿路、西三路、***一号路、***二号路、***路南段、***路……等各类交通标志、标线施划、信号灯、交通监控系统安装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设置、安装、维护等服务;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2018年1月19日,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制作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京通安公司。2019年5月1日,基建办公室(建设单位)、京通安公司(移交单位)、旧宫镇政府(管理单位)以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基础设施养护中心(接收单位)共同签订《移交单》,载明:“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8日由我单位承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服务配套区(一期)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监控等交通设施工程——庑殿路,工程已全部完工,移交范围: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实施。工程质量经各方参建单位验收合格,符合国家及北京市地方标准的规定,移交后,我单位不再履行此放弃成品保护及维护义务。”涉案路段在京通安公司的管理控制范围内,该路段为南北向,道路中间画有双黄实线且用护栏隔离,***系穿过护栏缺失处的双黄线由***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三原告提供照片及录像证明事故发生后,很多行人仍从护栏缺失处通行,现该缺口已被封住。3名被告认为录像和照片均可反映出路中间是双黄实线,而隔离护栏并不是交通标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的事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且未按交通标识、标线指示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防护栏虽然并非交通标识,但涉案路段未竣工验收前,京通安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和管理者,在整条路段均有防护设施仅事故发生处防护栏缺失的情况下,对该安全隐患疏于防范,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责任比例为20%。基建办公室作为涉案路段的相关建设单位,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而旧宫镇政府亦非涉案路段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故三原告要求基建办公室、旧宫镇政府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否应考虑参与度。本院认为如果侵权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诱因,不发生侵权行为即不会产生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其个人体质或疾病只是一种风险因素,侵权行为发生前并未显现出损害后果,个人体质情况的参与度不予考虑;如果个人体质或疾病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损害已经显现,侵权行为只是加重了同一损害,此时应当考虑参与度。本案中,***系因消化道出血导致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而根据其住院病历记载,***既往病史有消化道出血、胃出血病史9年,曾大量输血,4月前复查胃镜示胃溃疡(A2期),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消化道疾病的损害已经显现,而***因交通事故导致软组织损伤、脑挫裂伤、骨盆骨折等损伤不构成死亡原因,仅在死亡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以适当考虑参与度为宜,根据交通事故与死亡原因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参与度为40%;关于考虑参与度的具体项目,因治疗行为均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无法区分具体的治疗项目,故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不予考虑参与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责任比例及参与度确定赔偿数额。 因***在事故发生后死亡,三原告作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起诉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339950元(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没有耕地,没有农业收入,已在城镇购买商品房,且在2010年其宅基地院落被拆迁,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7990元计算并无不当;至***死亡时,已超过75周岁,应计算5年;计算公式为67990×5),丧葬费为47129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三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8467元计算不妥,应按2018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94258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5000元(对合理的治丧人员确定为3人,对合理的治丧时间确定为10日,对误工损失标准按照治丧时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计算,即每月5000元)。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各项共计72724.9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444079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京通安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各项共计14545元;按照责任比例和参与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35526.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50071.32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原告***、原告***、原告***负担315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