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純建梅等与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4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基建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区4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基建办公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东天河北路14号2幢1层1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海,北京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基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基建办公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主动按照4:6的比例酌定参与度,明显违反法官中立原则。一审中,三被上诉人均未就参与度大小提出鉴定,因此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代为行使三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酌定参与度大小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三、一审法院认定仅由京通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路段在未竣工之前,不能交付使用,作为产权单位、建设方和施工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低,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 基建办公室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我单位赔偿的理由是基于交通事故路段中有一段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缺失,认为我单位存在管理疏忽。事实上,我单位自2013年6月24日将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了京通安公司进行建设,双方签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服务配套区(一期)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监控等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协议书》。由于工程量大,整个一期工程没有达到验收要求,事故发生时,还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施工范围内设备设施的管理责任仍由京通安公司负责和承担。我单位既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也不是缺失护栏的管理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不同意上诉人对我单位的上诉请求。 旧宫镇政府答辩称:我方既不是开发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意见。 京通安公司答辩称:考虑到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的数额不多,对方家里发生了**死亡的后果,所以我公司决定不上诉,但不是说我公司认可从法律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交通护栏只是起到辅助作用,不属于交通标志、标线,**和他的配偶驾驶三轮摩托车穿越双黄实线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是护栏有缺失就可以穿越双黄实线。我公司对鉴定结论和一审酌定的参与度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母亲**死亡,我方总损失共计577790.99元,其中包括抢救费692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死亡赔偿金339950元、丧葬费50802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请求判令基建办公室、旧宫镇政府、京通安公司赔偿我方上述损失的70%即40445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9时19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庑殿路凉水河南路口,**驾驶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由***行驶,车辆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驾驶的×××小客车的前部相撞,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0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三轮摩托车未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未戴安全头盔乘坐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抢救10日,死亡小结记录记载:“患者入神经外科予以伤口部位清创缝合,神经营养抗炎等治疗,2018-7-7患者出现排柏油样便,血红蛋白下降,予以输血、止血等治疗。于2018-7-8日转入ICU。入ICU后消化系统方面:予以心电监护、泮托拉唑抑酸,凝血酶冻干粉胃管内注入止血治疗,予以输注红细胞和血浆改善贫血,补充凝血因子等治疗后患者生命体征稳定。2018-7-9凌晨患者一次性排除大量黑色伴血凝块样变,心率加快,血压下降,下额式呼吸,意识障碍较前加重,予以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同期,快速加压输注红细胞、血浆,去甲肾上腺素盐水胃管内注入止血,氨甲环酸、**蛇毒血凝酶止血,PPI抑酸,垂体后叶素收缩血管止血升压,去甲肾上腺素升压治疗”,“患者消化道大出血,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多脏器功能衰竭,严重代谢性酸中毒,高钾血症,2018-7-1015:55患者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散大,大动脉搏动小时,心电图示直线,宣布临床死亡”。死亡时**被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重度);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颜面大面积挫伤、头皮挫裂伤、头皮感染、盆骨骨折;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急性肝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急性加重;代谢性酸中毒;高钾血症;急性胰腺炎;Ⅰ型呼吸衰竭。在抢救过程中,***等三人支付医疗费69244.99元、请护工6日支付护理费1320元、购买护理垫支付360元。 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称:“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其既往病史有消化道出血、胃出血病史9年,曾大量输血,4月前复查胃镜示胃溃疡(A2期)……故**符合交通事故后在胃溃疡的基础上发生消化道急性出血导致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导致软组织损伤、脑挫裂伤、骨盆骨折等损伤均会有少量出血,虽不能构成死亡原因,但可在死亡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并认定被鉴定人**符合消化道出血导致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与死亡原因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经查,**与**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3名子女,**于2019年1月3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居民户口簿载明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载明**的职业为家务。2019年3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夫妇为该村村民,因该村是集体土地制,所以**、**夫妇在该村没有耕地,于2009年修蒲***占用了该村的集体土地。2018年7月24日,上述基层自治组织出具证明,证明**系该村村民,该村于2010年完成拆迁工作,旧宫镇政府决定在2018年年底前完成拆迁村的农转非工作。2019年3月12日,旧宫镇转非安置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在2019年2月,大兴区旧宫镇南场一村已启动整建制转非安置工作,转非时点是2019年3月31日,现正在办理前期准备工作。2004年4月1日,**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坐落于大兴区旧宫镇×小区的商品房,**在2007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3月19日,**(被拆迁人、买受人)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拆迁人、出卖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购房协议,**选取了回迁安置房。***等三人所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自2017年3月21日起,对**发放“工资”、“养补”、“**”等款项。为证明交通费支出,***等三人提交大量的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 又查,2013年6月24日,基建办公室(发包人,甲方)与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制作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服务配套区(一期)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监控等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旧宫镇:庑殿路、西三路、***一号路、***二号路、***路南段、***路……等各类交通标志、标线施划、信号灯、交通监控系统安装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设置、安装、维护等服务;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2018年1月19日,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制作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京通安公司。2019年5月1日,基建办公室(建设单位)、京通安公司(移交单位)、旧宫镇政府(管理单位)以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基础设施养护中心(接收单位)共同签订《移交单》,载明:“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8日由我单位承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服务配套区(一期)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监控等交通设施工程——庑殿路,工程已全部完工,移交范围: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实施。工程质量经各方参建单位验收合格,符合国家及北京市地方标准的规定,移交后,我单位不再履行此放弃成品保护及维护义务。”涉案路段在京通安公司的管理控制范围内,该路段为南北向,道路中间画有双黄实线且用护栏隔离,**系穿过护栏缺失处的双黄线由***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等人提供照片及录像证明事故发生后,很多行人仍从护栏缺失处通行,现该缺口已被封住。基建办公室、旧宫镇政府、京通安公司认为录像和照片均可反映出路中间是双黄实线,而隔离护栏并不是交通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的事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且未按交通标识、标线指示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防护栏虽然并非交通标识,但涉案路段未竣工验收前,京通安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和管理者,在整条路段均有防护设施仅事故发生处防护栏缺失的情况下,对该安全隐患疏于防范,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责任比例为20%。基建办公室作为涉案路段的相关建设单位,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而旧宫镇政府亦非涉案路段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故***等三人要求基建办公室、旧宫镇政府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否应考虑参与度。法院认为如果侵权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诱因,不发生侵权行为即不会产生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其个人体质或疾病只是一种风险因素,侵权行为发生前并未显现出损害后果,个人体质情况的参与度不予考虑;如果个人体质或疾病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损害已经显现,侵权行为只是加重了同一损害,此时应当考虑参与度。本案中,**系因消化道出血导致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而根据其住院病历记载,**既往病史有消化道出血、胃出血病史9年,曾大量输血,4月前复查胃镜示胃溃疡(A2期),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消化道疾病的损害已经显现,而**因交通事故导致软组织损伤、脑挫裂伤、骨盆骨折等损伤不构成死亡原因,仅在死亡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应当以适当考虑参与度为宜,根据交通事故与死亡原因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参与度为40%;关于考虑参与度的具体项目,因治疗行为均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无法区分具体的治疗项目,故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不予考虑参与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法院根据责任比例及参与度确定赔偿数额。 因**在事故发生后死亡,***等三人作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起诉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等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数额合理,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339950元予以确认,丧葬费为47129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5000元。 综上所述,***等三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各项共计72724.9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444079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京通安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各项共计14545元;按照责任比例和参与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35526.32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50071.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以及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第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乘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在有双黄实线分割的南北双向车道上从东西方向横穿,在有清晰明确的交通标志、标线的路段,**未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南北方向驾车行驶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事发地照片、视频,**横穿道路中心双黄实线的位置为南北双向道路的中心隔离护栏缺失处,横穿位置向北约二三百米即有东西方向的人行横道。本院认为,该段隔离护栏的缺失并非**驾驶三轮摩托车穿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的正当理由,也不应直接成为减轻**交通违法行为之过错的合理理由。**的损失应由**与***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与**是夫妻关系,但**本应对**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并不因双方之夫妻关系而转由其他方代为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及二审当庭提出被上诉人至少应在**过错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表明“**因交通事故导致软组织损伤、脑挫裂伤、骨盆骨折等损伤均会有少量出血,虽不能构成死亡原因,但可在死亡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交通事故与死亡原因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案纠纷为侵权性质的纠纷,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均属于应当审查和考虑的必需因素。 综合以上两点原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基于隔离护栏的缺失客观上属于安全隐患,判令护栏的管理责任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京通安公司表示同意原判赔偿数额,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京通安公司赔偿的数额不持异议。 第三,事故发生时处于路段未竣工期间,护栏处于京通安公司的建设和管理之下,基于护栏缺失而赔偿的责任应由京通安公司承担。上诉人未能证明基建办公室分包工程具有违法分包或者其他过错,亦未能证明旧宫镇政府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要求基建办公室和旧宫镇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石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段 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