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3494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大街西段北(**大街与千里马路交汇处西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FGF6J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品正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7号龙眼山村委办公楼六楼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214781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品正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品正建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7,430.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27日至**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567,430.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险费由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水发***城的1区、20区、28区、46区、47区位置的车库顶板防水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承接上述防水工程后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之后于2021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车库防水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第3项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车库顶板平面防水制作215元/平方、车库板墙防水制作135元/平方;板墙底座平面防水制作215元/平方;以上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第二条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即工程完工后付款条件成就。2021年8月26日,***与***的现场负责人共同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发***城防水工程量》,合计车库顶板防水为7283.21平方米,车库墙体防水为284平方米,以上工程量已全部完成,工程价款为1,607,430.15元,现原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已经验收并覆盖使用。另,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原告***施工完工后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0,000元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1,567,430.15元。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组织人力、材料、设备等将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并覆盖使用,工程质量合格,已达到付款条件;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欠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工程付款方式约定的是原告完工验收后,承建方付给我之后我再付钱给原告,验收单是2021年12月25日验收的,水华公司在2022年春节的时候发过一部分农民工工资,没有给我钱,我让原告提供工人工资表或者明细,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后来就起诉我了。关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我要向我工地上当时的现场负责人核实。 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水华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亦不清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由于目前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整体验收,没有达到付款的时间节点,如果达到付款时间节点以后,经被告***核实,水华公司愿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广东品正建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水发***城项目由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前期与**公司签订合同,分包了***城的部分建筑工程,后因**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重新招标,第三人广东品正建业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与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就其前期承建的工程继续施工。被告***将该工程1区、20区、28区、46区、47区位置的车库顶板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接上述防水工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8月26日,***(乙方)与***(甲方)补签了《车库防水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第3项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车库顶板平面防水制作215元/平方、车库板墙防水制作135元/平方;板墙底座平面防水制作215元/平方;以上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第二条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乙方所承接甲方工程完工后,建筑商给甲方所拨款项,乙方优先领用(并结清全部工程款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乙方工程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共同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发***城防水工程量》,合计车库顶板防水为7283.21平方米,车库墙体防水为284平方米,以上工程量已全部完成,工程价款为1,607,430.15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25日,水发***城项目1区、20区、27区、28区、46区、47区车库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二次结构、车库地面、车库顶板防水工程施工验收合格。 又查明,被告***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除2022年春节前后由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外,之前是由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拨付给第三人广东品正建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再支付***。被告***称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00多万元,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当庭认可欠付被告***工程款400余万元,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788.5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以自然人身份自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建设工程,其明显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防水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与***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关系亦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在涉案建设工程中,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据上引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时,该条规定仅限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的计付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适用,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不适用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背靠背条款”自然也就无效,故对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背靠背条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只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才成就,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5日经验收合格,此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成就,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要求核实,本院限其休庭后三日内向本院书面回复,逾期视为认可,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本院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认定,依据该工程量确认单,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607,430.15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67,430.15元,被告***应予支付。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5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1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的,应当对其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对案涉工程投入了资金、购买了材料、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原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将从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其当庭认可尚欠***工程款400余万元,远远超过案涉工程***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案涉工程款。 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788.56元系原告的合理必要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67,430.15元及利息(以1,567,43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788.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07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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