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9026民初58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品正建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品正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村委办公楼**6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广东品正建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品正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款项为由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6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