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鑫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鑫田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7384号
原告:广东鑫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沿河东一路11号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79550567。
法定代表人:彭惊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柏杨,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雄峰,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合水口社区下朗工业区第四十栋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MNDR6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杨小壮,男,汉族,1991年9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岑溪市。
上述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冰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雄峰,被告***、杨小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422633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2263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被告杨小壮在未出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装修。现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装修款422633元,之后原告屡次催讨装修款,但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都置之不理,拒绝支付装修款。被告***、被告杨小壮与为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被告杨小壮均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经查询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档案,发现被告***、被告杨小壮认缴的注册资金均没有实际缴清,因此被告***、被告杨小壮应在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支付装修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款项金额予以确认,该款项应由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者刘培源支付,被告***、杨小壮无需向原告支付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6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刘培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室/无尘车间装修工程;2、工程总造价为653800元;3、工期为45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9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
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间装修合同外增加项目》,确认涉案合同存在车间装修合同外增加项目。
2019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意见:截止2019年7月31日,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车间装修合同及清单所列的全部项目,甲方已经全部施工完成,并完成工程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在2019年10月24日,经甲乙双方代表人员到涂布无尘车间现场,用无尘室尘埃测试仪实地检测涂布车间内部的尘埃情况,所测数据都可以达到双方约定的静态万级标准。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2万元,尚欠42263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涉案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装修款。本案中,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款422633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4226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装修款422633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8月11日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杨小壮对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鑫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422633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8月11日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9元,由被告深圳市新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林斯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