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远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晨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日照市远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4812号
原告:日照晨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江豪建材城五交化市场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DTQ177。
法定代表人:张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栋,该公司员工。
被告:日照市远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大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345731244。
法定代表人:陈令华,经理。
原告日照晨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远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法乐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晨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栋、被告日照市远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客户关系,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和2019年5月16日向被告销售晨阳工业用漆共计9桶,累计货款266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令华签收,并约定于2019年5月21日前结清货款,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结清货款,并一再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货款数额属实,被告要求退两桶货,原告方不同意,所以没有付款;被告要求退货的原因是因为用不了那么多,怕时间长了坏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欠货款数额;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情况;另证明被告之前从未提出退货的要求,并承诺付款但未能履行,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才提出这个要求,原告认为这是被告拒绝付款的一个借口。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两份送货单上是我签的名字,是我代表公司购买的货物;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工业用漆两桶,计款560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工业用漆七桶,计款2100元,以上两次货物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在原告方专卖店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处签名。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微信聊天中承诺于2019年5月21日付款,但其后未履行,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对货物质量亦未提出异议,但要求退两桶货物后其余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对此表示因不属质量问题,不同意被告的退货要求。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退货事宜双方没有具体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货款26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退两桶货物后再付款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远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日照晨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乐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