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路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南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052308X8(1-1)。
法定代表人:张明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贺超,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聪博,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颖,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市政管理处,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纬一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1034182254772。
法定代表人:张明选,该管理处主任。
上诉人漯河市路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宝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聪博、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郾城区市政管理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宝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贺超、翟耀华,被上诉人林聪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俐、段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郾城区市政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宝市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聪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林聪博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与施工路段堆积建筑材料或者警示隔离标志有关,一审法院认定因施工路段存在堆积的建筑材料、无明显的警示隔离标志,造成的林聪博受伤及车损的后果,属认定事实错误。2、林聪博作为成年人,不尽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3、施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是孟祥友,由路宝市政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为凭。孟祥友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责任。一审认定路宝市政公司系事故路段施工人,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聪博的诉讼请求。
林聪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宝市政公司在组织施工时未设置安全标识,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林聪博自身没有饮酒、超速行驶等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孟祥友只是负责施工人员,施工人是路宝市政公司,因此路宝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郾城区市政管理处未作陈述。
林聪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郾城区市政管理处、路宝市政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640.84元;2、诉讼费由郾城区市政管理处、路宝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21时许,林聪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电信支路(漓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东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聪博受伤及自身车损,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在由郾城区市政管理处组织实施道路扩宽工程施工,事发路段有建筑材料堆积,施工现场没有明显的警告隔离等施工标志。针对以上情况,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7】第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事实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林聪博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1、下颌部皮肤挫裂伤;2、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脑外伤综合征;4、左侧尺骨茎突骨折;5、┼冠折;6、右膝关节皮下血肿。为治疗伤情,林聪博支付医疗费8957.51元。因病情需要,林聪博另购买手矫形器,支付费用1200元。
在住院期间,林聪博母亲王爱云进行护理,林聪博提交证据称王爱云为漯河市郾城区夏风窗帘行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为护理林聪博,被停发工资,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进行证实。
林聪博提交证据称,事发时,其为漯河市艺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4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进行证实。
2017年8月16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林聪博后续牙齿镶复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林聪博牙尖折,不影响功能,可不镶复;余4颗牙可行人工固定义齿冠镶复。牙齿镶复费用的评估一般以普通人工牙镶复为准。被鉴定人林聪博行固定人工义齿修复,按人工平均15年磨损期、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4计算,被鉴定人现年31岁,一生需镶牙3次;按现钛合金及以上牙800至3200元均价2000元计算,每次镶牙4颗需人民币¥8000元,3次镶牙费用共需人民币¥24000元。为进行评估,林聪博支付鉴定费600元。
路宝市政公司提交证据证实,事发路段的工程由路宝市政公司承建。路宝市政公司与孟祥友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由路宝市政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以大包干的形式,由孟祥友负责具体施工。
林聪博原以郾城区市政管理处为被告提起民事所诉讼,后追加路宝市政公司为被告。
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林聪博在经过由路宝市政公司承建的施工路段时,因施工路段存在堆积的建筑材料、无明显的警示隔离标志,造成林聪博受伤及车损的后果。路宝市政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为孟祥友,应由孟祥友承担责任,依据路宝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孟祥友仅为负责施工人员,孟祥友由路宝市政公司指挥、调配、指导、管理,路宝市政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管理方,应视为工程的施工人,应当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郾城市政管理处并不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不应当对需要由工程承建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路宝市政公司承担责任后,如认为应由相关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林聪博因治疗伤情,共计住院17天,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10157.51元,应当由路宝市政公司赔偿。路宝市政公司也应当对林聪博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赔付。在林聪博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林聪博提供证据拟证明其母亲有固定工作,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对于林聪博主张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以林聪博住院天数为计算进行计算。林聪博主张的误工费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林聪博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对于林聪博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林聪博另主张交通费300元,该费用系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林聪博家庭住所与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的距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林聪博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予以采信。林聪博为后续治疗费支付的鉴定费由路宝市政公司予以赔偿。林聪博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林聪博的主张合法合理,对于林聪博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因此,林聪博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0157.51元;
2、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17天=1716.21元;
4、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
5、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
6、后续治疗费:24000;
7、鉴定费:600元;
8、交通费:200元;
9、误工费:29557.86元/年÷365天×17天=1376.67元。
以上合计为:38560.39元。
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林聪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林聪博的损失,应当由路宝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路宝市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聪博损失合计38560.39元。二、驳回林聪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35元,由路宝市政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林聪博在经过由路宝市政公司承建的涉案施工路段时,因施工路段存在堆积的建筑材料,无明显的警示隔离标志,造成林聪博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后果,路宝市政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亦无证据证明林聪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以此判决由路宝市政公司对林聪博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路宝市政公司如认为涉案施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是孟祥友,应由孟祥友对林聪博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路宝市政公司可待本案向林聪博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各孟祥友主张权利。综上,路宝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漯河市路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