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内乡灌二战备公路改建工程第五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99号
原告***,男,1964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74405964—6
法定代表人,迁保昌,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内乡灌二战备公路改建工程第五项目部。
负责人,苗春明,任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鸣,该项目部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路公司)、被告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内乡灌二战备公路改建工程第五项目部(以下简称灌二第五项目部)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移送我院,经审查我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阮海栓的起诉,我院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告通达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灌二第五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雷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通达公路公司中标了内乡灌二战备公路改建工程。被告通达公路公司与被告灌二第五项目部在施工中与2003年5月20日至2003年7月15日租赁原告挖掘机,租金每月4万元,该项目负责人张冬远以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凭条,二被告共租赁原告挖掘机55天,应付租金7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3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03年7月16日凭条一份,证实被告灌二第五项目部租赁原告挖掘机的事实。
被告通达公路公司及被告灌二第五项目部共同辩称:1、被告和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欠其租赁费;3、原告存在恶意诉讼行为;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案情事实:2009年1月15日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其租赁费为由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后,被告通达公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移送至我院审理。我院立案后,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凭条复印件,其内容为:“今有南阳挖掘机租赁给灌二第五标段施工。租赁时间2003年5月20日至2003年7月15日,租金每月4万元,经办张冬远(公章),南召通达公路有限公司内乡灌二公路工程第五项目部(公章),2003年7月16日”。同时原告称其凭条原件丢失,质证时二被告不认可该凭条中的经办人张冬远是其本单位人员,并对该凭条上公章的加盖也存在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出张冬远是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通达公路公司和被告灌二第五项目部拖欠其租赁费的唯一证据是凭条,而庭审中原告称该凭条原件丢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而原告起诉的唯一证据不仅原件丢失,而且也证实不了该凭条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故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娟